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凌晨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蘇怡 所使用、停放於前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聲請書誤載為蘇怡所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車門未鎖,即趁機徒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蘇怡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已發還予蘇怡)。嗣蘇怡由監視器發覺遭竊之情,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攔查逮捕尚未離去之鄭得忠,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怡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經警迅速查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斟酌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2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即竊得之零錢150元,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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