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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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宥霖於民國106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瓦厝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賴乃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乃菁未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測得陳宥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推算陳宥霖於前述酒後駕車上路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4毫克(聲請書誤載為每公升0.3456毫克,應予更正),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乃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則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查,且此為本院執行審判業務所知悉之事項。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亦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準此,如引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計算標準(此為最有利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於106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為警受測時,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22毫克,佐以其於偵查中自承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車上路(見偵卷第10頁反面),則回溯推算其駕車上路之際,呼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344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MG/L×120/60HR=0.344MG/L),已逾現行刑法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甚明。從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經回溯推算後,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值,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故其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8日至108年9月27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被告尚未履行完畢,亦由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並酌以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344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暨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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