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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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德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德政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德政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關於上開竊盜小貨車犯行部分,均係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取粉紅色腳踏車部分,係警方循車籍資料尋線查獲被告,並依據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係竊取2台小貨車未遂、竊取銀色腳踏車既遂之人後,詢問被告是否為竊取粉紅色腳踏車之人,被告遂坦承該次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關於被告竊取粉紅色腳踏車犯行部分,並無相關諸如監視器畫面等具體證據可資推論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犯罪嫌疑前,即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該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16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4罪,均為累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猶因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非重大,且部分犯行並未得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