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 陳美鳳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之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680元(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1+1)*34*10=68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三、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
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清算前1日(即民國104年4月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四、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
五、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2年4月11日起至104年
4月10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擔保物權等,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六、陳報聲請前2年(自102年4月11日)起迄今收入(含失業給付、社會補助等)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說明何以有2份房屋租賃契約。
七、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包括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機車等動產、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子女或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及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等;另倘有保單質借清形,應將其列為債權人,並詳列質借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請併提出更正後債權人清冊。)。
八、聲請人配偶之國稅局財產、101暨102年度所得清單及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等。併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