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林瑞育 相對人 張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程序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必須法院未於裁判中確定其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始足當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5號裁定確定,其主文第2項記載「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且聲請人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並無未於裁判中確定費用額之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28條規定,聲請人即得依上開裁定關於費用部分之諭知,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聲請人無再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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