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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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浩旋
胡振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古浩旋 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振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古浩旋、胡振銘為一己之私利,徒手竊取告訴人 裴金鳳 所有之農業動力搬運車供己所用,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自行歸還所竊之物,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兼衡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況(見偵字卷第9至16頁;偵緝字卷第77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上開農業動力搬運車,固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被告古浩旋
胡振銘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浩旋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胡振銘,一同前往裴金鳳位在臺東縣關山鎮電光大橋旁防汛道路往電光方向約300公尺之西瓜田工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停放在上開工寮之富全牌農業動力搬運車1輛(價值新臺幣10萬元許)得手後即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嗣經裴金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金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浩旋、胡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浩旋、胡振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具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古浩旋、胡振銘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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