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
四、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回覆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①、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19日①112年9月20日②112年11月7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113年度東簡字第60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7日113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87號113年度東簡字第60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5日11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