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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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4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25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屏東縣林邊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吳再興 代理人 蔡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 邱佳霖 、 劉士豪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狀原請求聲明記載「...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5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惟依上開聲明,即有重複計算利息之虞,惠請查明更正請求聲明,或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5,4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