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59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欣傑舞台佈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東風形象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璋
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
       謝秋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
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審理中,因認原告前有多項
工程承攬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乃遞狀反訴求命原告給付
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被告所提反訴,雖係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財產權訴訟,如其下列反訴聲明所示,但因兩造均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審理無須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續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抗辯:
被告前於民國98年7月15日,與伊簽署器材租賃合約書,將
被告自業主南投縣政府攬得之2009南投火車好多節系列活動
專案(下稱火車節專案)中之部分場佈、舞台架設工作,以
30萬元之總價,分包予伊承攬(下稱系爭契約),並交訖10
萬元定金,至於其餘20萬元尾款,則約定於活動結束當日即
同年8月23日,另開支票償付。詎被告迨伊依約完成各該工
作後,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為清償。並就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
20萬元,及自9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就被告反訴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違約金
,及法定遲延利息,則聲明:(一)反訴駁回。(二)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就被告反訴聲明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及抗辯:
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工作,多有遲延並拒絕履行之違約情事
,其中甚有致伊轉遭南投縣政府以場佈遲延完成為由罰款者
,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違約金約定,原告本應支付按契約
價格3倍為計算之違約金即90萬元,被告爰以此與積欠原告
之尾款抵銷,是被告不但毋庸給付該20萬元,且得就餘額70
萬元連同法定遲延利息求命原告清償。故就本訴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另反訴聲明:(一)原告應給付伊70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就伊
反訴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於98年6月19日,向南投縣政府攬得火車節專案工
作。
(二)兩造於98年7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
(三)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
(四)南投縣政府於98年8月13日,以被告逾期完成活動佈設為
由,通知被告罰款19萬1,520元。
四、雙方所爭執者之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場佈架設工作,有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
1.南投縣政府所稱被告未及完成佈設之工作為何?
2.該未完成之佈設工作,是否係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為被告
施作者?
(二)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定之舞台架設工作,有無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
1.原告應否為其未於98年7月25日、26日及98年8月2日,
替被告在水里鄉水里車站(下稱水里站)架設舞台(包括
舞台之地毯、背景框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2.原告應否為其未於98年8月15日,為被告在名間鄉濁水車
站(下稱濁水站)架設舞台,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三)承上,若原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被告得請求
原告支付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場佈架設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
民法第22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債務不履行類型。而稱不
完給付,凡債務人給付之數量有所不足,或僅為部份給付
,而致有違債之本旨者,均包括在內。是查:
1、南投縣政府係認被告未架設入口意象及缺少六米帳1頂。
(1)經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火車節專案之承辦公務員 邱家華
業結稱伊於98年7月16日,持活動經費對照表即俗稱之二
合一表,至現場驗收各場佈設施時,發現被告於濁水站、
集集鎮集集車站(下稱集集站)、水里站,雖各有節目表
各1座,但每車站應見之入口意象,則均未架設。又被告
於水里站,除已於記者會舉辦時,提供六米帳1頂外,對
於該站奇幻電影院設施另需之六米帳3頂,則尚欠1頂。
嗣經伊 要求,方在該3車站架設精神堡壘形狀之入口意象
各1座,另於水里站補足六米帳1頂等語(卷一頁356至
358、卷二頁199至201)。
(2)而證人邱家華上開證言,除與卷內記載火車節專案需要「
節目表(含設計及掛工)」及「入口意象」各3式、「六
米宮廷帳」4頂之二合一表(卷二頁190),及說明被告
因迨98年7月23日才佈設完畢,未能於活動前3日即98年
7月16日前完成,故須因逾期而罰款19萬1,520元之南投
縣政府98年8月13日府觀推字第09801709410號函文(卷
一頁52)暨該機關所保存證人邱家華擬具之內部簽呈(卷
一頁312至317),核均相符外,亦有火車節專案之活動
結案報告書內方形之節目表(卷一頁80、95、123)、精
神堡壘之形狀物(卷一頁92、108、122)及奇幻電影院
六米帳(卷一頁118)照片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前遭南投
縣政府以場佈架設不及而罰款者,確乃未架設各車站之精
神堡壘樣式入口意象各1座、及缺少水里站奇幻電影院
六米帳1頂。是被告就該2項場佈架設工作,是否前已分
包予原告施作,即關係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場佈提供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至於被告餘稱原告尚有多項
場佈設施,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者,詳如附表所示,因乏
證據資料可供互核勾稽,本院即不能採。
2、原告確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足額之六米帳,但精神堡壘之形
狀物,並非原告所須架設者。
(1)依證人即負責火車節專案之企畫書定稿、投標工作人員劉
昱妘所證述,伊於得標後,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即先以電
腦打出工作清單予邵志傑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攜回,並嗣
由邵志傑持該工作清單前來商談報價,而在空白處記載報
價明細。而工作進度表內入口意象項目之TRUSS、輸出、
鷹架所指,即係二合一表所列、目的在供活動現場識別之
用的入口意象項目。而本件因伊之前履勘車站現場時,發
現場域過小,乃決定以方形TRUSS框架內鋪標註每站活動
內容之輸出為展現即可,並請原告負責此開輸出以外之工
作。故二合一表內之節目表項目,伊於繕打工作清單時,
即未再列入,伊不知為何活動現場最後另出現精神堡壘之
形狀物。又二合一表中之六米帳項目,雖記載其數量為4
頂,但原告本須提供1頂供水里站之記者會使用,是伊於
工作進度表之六米帳需求項內,即記載奇幻電影院用需要
3頂之意,如此合計,仍可通過南投縣政府4頂六米帳之
驗收(卷一頁367至375、383至384)。
(2)續查證人 劉昱妘 前揭結證,核與卷附工作進度表列印部分
,僅列明入口意象項目,而別無節目表之工作內容,又6
米帳需求數目為水里站奇幻電影院「*3」,已屬相符。至
於該進度表之手寫部分,亦有在入口意象欄附近註記「3
米*3米ㄇTRUSS、鷹架」、另於六米帳欄內記載「3頂」
之字樣(卷一頁44),則原告參照雙方締約前商議確定之
工作進度表,而應為被告架設之入口意象者,實乃供節目
表輸出鋪設之方形物外框,至於水里站之奇幻電影院,則
須有3頂六米帳,均足認定。
(3)而初與南投縣政府驗收所認被告未架設每車站1座之精神
堡壘形狀入口意象缺失相對照。被告所以無依二合一表所
示,提供節目表以外之其他形狀物供活動識別所用者,顯
係因證人劉昱妘於開立工作進度表時,即欲以節目表併俱
該功用,故工作進度表內,雖使用入口意象之名目,但僅
要求原告製作本件之節目表框架即可。如此雖使被告事後
需覓證人即燈光、音響、硬體結構廠商 李明憲 補作精神堡
壘之形狀物,以充入口意象,如該人到庭所證(卷一頁22
5、393),但此設施,既非原告所應施作,又驗收時各
車站既均得節目表在場,有如上述,原告之提供方形物外
框架,以供節目內容輸出擺掛之義務,即已剋期履行完畢
,而無何違約可言。被告迭憑工作進度表內入口意象欄內
之鷹架字樣,執謂類似精神堡壘之形狀物,原告亦須搭建
云云,容非可採。
(4)再與南投縣政府驗收認定被告於水里站之奇幻電影院六米
帳有1頂之缺少為檢視。該事實除已據證人邱家華結稱如
上外,復得證人即場佈廠商 孟令偉 證述伊在水里站原有之
2頂六米帳旁為被告再加1頂六米帳在案(卷一頁221、
397)。是原告疏未在水里站之奇幻電影院位置,架設足
額之六米帳3頂,至堪審認。乃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陳原告
確只提供2頂六米帳,但辯稱依卷內被告尚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器材清單所載「6米帳:2頂」(卷一頁47),及對
該清單不但無印象、且於本院訊問中突然情緒不穩之證人
即火車節專案執行人員 陳咨餘 曾結語該清單之數量即係最
後議定之數量(卷一頁201、381至382),而稱原告業
提供足額之六米帳,嗣於審理後階段,復又改口原告已提
供工作進度表所要求之六米帳3頂,至於此與二合一表所
列之六米帳4頂間之差額,被告應自行負責云云(卷二頁
22、29),前後有失一致,所言自不足採。
(5)綜上,原告失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作進度表記載,於水里
站奇幻電影院處所,設置齊全之六米帳3頂,而使被告遭
南投縣政府罰款,已如上述。茲因卷附之系爭契約,業以
第1條約定「活動期間:自98年7月10日起至98年8月23
日。於活動前安裝完成」字句,故而原告迨南投縣政府上
開驗收時,仍有此般數量上之不足,顯然違背債之本旨,
衡諸原告本件應架設之全體場佈設施,當屬民法第227條
第1項所稱之不完全給付。而據證人孟令偉所證言,伊受
被告請託幫忙而與邵志傑聯絡時,邵志傑即表示不願再幫
被告處理六米帳的事宜,伊才會去補上1頂六米帳觀之(
卷一頁396至397),原告拒絕補正之情節明顯,洵可歸
責,本院因認原告須為此而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者,要無可疑。
(二)原告於舞台架設上,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1、水里站旁之舞台部份:
(1)本件原告並未於98年7月25日、26日及98年8月2日,替
被告架設水里站前之舞台,遑論附屬之地毯、背景框架,
兩造均不爭執。而其間緣由,除證人邱家華結稱水里站本
有水里鄉公所另發包救國團架設之舞台1座,若被告再於
該處另行安置舞台,恐無足夠腹地可資容納,故於知悉被
告內部出現問題後,即出面與水里鄉公所協調,而許由被
告使用救國團現有之舞台結構在卷外(卷二頁201至203
),證人劉昱妘亦證述伊發現水里站已有救國團之舞台,
無法再架設另座,是經南投縣政府指示,與救國團及水里
鄉公所協調後,便由救國團搭設舞台,被告則提供音響,
並同意不因之扣除原告之工程款在案(卷一頁370、372
至375)。姑置2證人關於被告曾否指示原告毋庸架設舞
台所言,因欠一致,難予憑信,至少被告事後僅需利用水
里站之救國團舞台供活動舉辦乙情,已得藉此證明。
(2)惟被告縱無需另外架設舞台,有如上述,原告可因而節省
者,亦僅硬體之結構爾,其餘如地毯、背景框架者,自仍
應提供,否則即無法供人表演。凡此除見卷存工作進度表
內繕打部分,於舞台結構部分記載有「舞台鋪紅色的(不
要灰色的那個很醜)」、而手寫部分亦註記原告之報價包
括該3日期之TRUSS框架尺寸、價格可明外(卷一頁44至
45)參諸卷內火車節專案結案報告書內之舞台照片,亦
可知悉(卷一頁126至128)。又依證人孟令偉之結語,
伊係至水里站在救國團舞台為被告加地毯及後面背景之人
(卷一頁221、396),則以被告須為活動演出提供適當
舞台視之,被告焉有可能事前大方免除原告一切舞台附屬
設施之安裝工作,再事後大費周章另覓他人予以補齊?詎
原告再憑議約單曾記載「水里站規劃應與公所協調場域使
用權、並視實際狀況適度調整場域佈設」等語(卷一頁24
8),而認水里站旁之舞台事宜,業因事後之協調結果,
與其再無關聯云云,故作曲解,要非可採。
2、濁水站之舞台部份:
經查原告於98年8月15日,亦無為被告架設濁水站之舞台
,雙方同未爭執。而依卷附工作進度表打字部分所示,濁
水站雖無定於該日舉辦活動(卷一頁45),但其日期變動
之原因,以證人邱家華結稱係因預排之98年8月8日,適
逢八八風災,故而順延1週(卷二頁201),並證人孟令
偉證述伊於颱風後曾受被告請託,轉請他人安置該次日期
之舞台等語觀之(卷一頁396至397),當係天災始然。
然工程實務上,凡因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事由致未能依時
履約者,原非不得展延履約期限,如火車節專案之勞務採
購契約條款所示(卷二頁59)。而本件之履約期間既貫穿
至98年8月23日,有系爭契約憑卷可參(卷一頁5),在
無法證明原定98年8月8日舉辦之活動毫無延期之可能及
實益情形下,應認原告該次之濁水站舞台架設義務,並未
免除才是。乃原告偏執颱風來襲,即認其毋庸補為給付云
云,殊失誠信,同非可採。
3、承上,原告於98年7月25日、26日及98年8月2日之水里
站活動,並未替被告安放舞台上之地毯、背景框架,而98
年8月15日濁水站之全部舞台設置,復亦係被告自行僱人
完成,綜觀系爭契約第1條有關依時履行之約定,及系爭
契約所附工作進度表之全體舞台架設工作,此種部分給付
,自違債之本旨,參照首列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227條
第1項所稱之不完全給付。茲據證人孟令偉結稱伊係因被
告表示無法通過驗收才介入上開水里及濁水站舞台之事宜
,伊與邵志傑聯絡時,邵志傑很生氣,表示不願再做後續
工作歷歷(卷一頁396),是原告之片面拒絕施作,情節
亦為明顯,確可歸責,本院因認原告必因而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亦無可疑。
(三)被告本件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屬過高。
1、依卷存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甲方
(即被告)訂定之時間安裝、試演及正式節目使用,不得
無故缺席,違者,甲方之ㄧ切損失,由乙方賠償簽約之3
倍金額」(卷一頁5)。而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被告既僅給付原告1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則此違約金數
額,即應以該簽約時之定金3倍為計算之30萬元,作為上
限(10萬×3=30萬)。被告以契約總價係30萬元,而認
違約金之總數達90萬元者,似有誤解,不足為採。
2、經查原告於場佈及舞台架設上,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且
可歸責,有如上述,而該違約金約款,雖係著重依時履行
字樣,惟原告於預定之各日期前,既均僅為部份給付如上
,違背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於活動前安裝完成」之意旨
,被告以此請求原告依該違約金所定為給付,本屬有據。
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同有明定,則本院就前揭雙方均認係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30萬元,是否可認相當一節
,仍須參酌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為
決定,以符公平。爰斟酌被告之遭南投縣政府罰款19萬1,
520元者,部份因素乃原告未於水里站奇幻電影院提供足
額之6米帳,如上所述。又原告對於本件所未提供之各工
作項目,依卷內工作進度表所顯示之報價明細,即六米帳
1頂為2萬元,每場次舞台之TRUSS框架約在3,600元至
4,800元間,及原定98年8月8日之舞台總報價為2萬1,
800元(卷一頁44至45)。再被告為託證人孟令偉代辦6
米帳及濁水站舞臺事宜,乃給付票款各約2萬5,000元、
及2萬2,890元,如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支票見卷二頁35
至37,被告對此之說明見卷一頁271),本院因認依現今
通念,若再令原告如數賠償30萬元,容有不公,應予核減
為25萬元,方稱允當。準此,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20萬元,但因原告尚須賠償被告25萬元之違
約金,則被告除得參照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其中20萬元與原告該報酬請求相抵銷外,就餘數5萬元之
違約金,更可求命原告另為給付,均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兩造本於前開原因事實,均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由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者,如其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
反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3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而雙方就反訴部份,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份,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份,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
│編號│場佈架設之違約情形│
├──┼──────────┤
│1│缺少鷹架2座│
├──┼──────────┤
│2│缺少3米帳棚14頂│
├──┼──────────┤
│3│缺少搭建6米帳棚1頂│
├──┼──────────┤
│4│就其設施之場佈設備,│
││於業主驗收前,未提供│
││人力維護│
└──┴──────────┘
反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9,800元
證人旅費8,282元
合計18,08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