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7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嘉興於民國98年9月20日凌晨,在桃園縣○○鄉○○○路110之1號之「靚夜小吃店」,先持槍(槍砲部分另行審結)毆打 林立傑 ,又往林立傑右腳膝蓋擊
發1槍,造成林立傑受有右股骨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嘉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立傑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立傑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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