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減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減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六四七號),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爰聲請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惟均傳拘無著,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迄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緝獲歸案」發監執行等情,有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嘉檢國執四緝字第八七八號通緝書、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嘉檢國執四銷字第一五一六號撤銷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係經警緝獲,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減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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