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全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全聲字第48號聲請人 何祖耀 相對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招雲 代理人 梁少康
張鈞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同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項第5款之立法理由謂:又如耕地租佃爭議、終止耕地租約及國家賠償等事件,債權人於起訴前,依法應踐行調解、調處、協調、協議等程序,則債權人依各該程序行使權利.亦宜賦予與第一項起訴同一之效力,爰增訂第二項第一至五款。依前揭說明,如債權人已起訴者或於起訴前,已依法踐行調解、調處、協調、協議等程序,法院自無庸再命其限期起訴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之刑事補償事件之求償權,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81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乙節,雖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79號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已依刑事補償法第34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及檢察署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求償作業要點等規定,於101年3月3日召開求償協商會議,此有相對人所提之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證,相對人已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踐行依法應踐行之協商程序,應認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參照),故聲請人再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