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麒武選任辯護人張人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8345號、第1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麒武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喬麒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
5年3月1日7時8分許之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底空地停車場,嗣㈠於同日7時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 吳怡芬 ,並向吳怡芬收取300元之價金。㈡於同日7時33分許,在上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 黃佳縈 ,並向黃佳縈收取500元之價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喬麒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18345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怡芬及黃佳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5年度偵字第19324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第38頁至第40頁;105年度偵字第6128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反面、第93頁至第97頁、第112頁至第11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現場蒐證照片(105年度偵字第19324號卷第29-3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毒品買賣本無公定價額,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有差異,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從「價差」、或從「量差」、或自「純度變更」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乃犯罪行為,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冒險販賣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查被告自白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且實際上有獲利,衡情被告與買受人間,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犯下重罪之風險,以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相同之純度、價格,原價賣予買受人。換言之,被告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其於價賣之時,客觀上亦有取得利益。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就被告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因年輕識淺,不禁利誘而罹犯重責,其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僅分別為300元及500元,顯見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非鉅,其所賺取之利得甚寡,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而被告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雖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處以前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具成癮性,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僅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欲與來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未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量、所得款項、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2次販毒之犯罪所得共為8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與販毒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