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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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明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止,與家人因故發生口角,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加安眠藥,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往長安路方向行駛,途經榮安路與內厝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撞擊沿同方向在右側行駛,由 楊文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使楊文雯受有右眼結膜及角膜損傷等傷害。許明達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楊文雯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加速駛離,適有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 蔡丞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行經該處,乃沿途追趕許明達,途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大豐街口時,因眾多車輛在停等紅燈號誌,蔡丞頤乃將許明達攔停,許明達明知蔡丞頤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所騎乘之機車衝撞蔡丞頤,經蔡丞頤閃躲而將許明達拉下機車,許明達仍持續反抗,致蔡丞頤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旋經蔡丞頤呼叫其他員警共同將許明達壓制,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楊文雯及蔡丞頤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薹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達所犯肇事遺棄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1號卷㈡,下稱本院卷,第8頁、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員警蔡丞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頁、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勤務執行職務報告表、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楊文雯受有前揭傷勢,是就其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2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傷害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103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桃交簡字第3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過失傷害以外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一般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竟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嗣因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疏於注意行車動向,而肇事致告訴人楊文雯受有前揭傷勢,復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及時對告訴人楊文雯為必要之救護,所為自應予以嚴懲;且被告對於員警蔡丞頤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造成員警蔡丞頤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嚴重妨礙警察勤務之執行,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與其他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間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然被告仍得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