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雪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雪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叁伍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其中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柒公克;其中透明微黃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叁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其中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柒公克;其中透明微黃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鏟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雪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2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6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0.5360公克,驗餘淨重0.53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其中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4660公克,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697公克;其中透明微黃結晶1包,驗前毛重0.6429公克,取樣0.0042公克,驗餘毛重0.6387公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鏟管1支、吸食器
1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雪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2份、扣案物照片7張。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0.5360公克,驗餘淨重0.53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其中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4660公克,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697公克;其中透明微黃結晶1包,驗前毛重0.6429公克,取樣0.0042公克,驗餘淨重0.6387公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鏟管
1支、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5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並於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微黃粉末1包含袋(驗前淨重0.5360公克,驗餘淨重0.53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其中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4660公克,淨重0.270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2697公克;其中透明微黃結晶1包,驗前毛重0.6429公克,取樣0.0042公克,驗餘淨重0.638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3.另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鏟管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再扣案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驗前淨重0.4090公克,驗餘淨重0.3281公克)、行動電話1支(Infocus牌【IMEI: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5.至本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1.40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驗前毛重0.7570公克,驗餘淨重0.7529公克)、注射針筒4支,屬另案被告 陳金泉 所有,且已於陳金泉違反藥事法等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89號、第945號案件中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