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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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9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 高金枝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無資力之證據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救字第44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書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表示其無資力,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於95、96年度固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新臺幣1,321,230元,足認其非無資力之人。
次查,聲請人雖提出曾准予訴訟救助之本院97年度救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救字第44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書,惟聲請人之資力當會隨時間之推移,而有所變化,上開裁定書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現無資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