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告ThuyHo訴訟代理人黃筠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歐洲學校法定代理人DavidGately訴訟代理人 王思涵
余天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個週三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920元,並加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利息;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使原告之女(YenClare)免學費就讀被告英國中學部(BritishSecondarySection)。前開聲明嗣於108年8月5日變更為如下述貳、一、聲明第二項所示(本院卷第25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原告為外籍人士,為涉外民事事件,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契約履行地係於我國境內台北歐洲學校所在地,兩造對於應適用我國民法僱傭法律關係,均無異議,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英國小學部(BritishPrimarySection)班級導師,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為2年一聘。原告表現良好,已連續6年受聘,最新聘僱契約期間為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內部每學期初設有教學觀察ClassObservation制度,原告從未有不合格或不適任之情形。被告英國小學部自106年8月引入新制導讀教學後,原告從未被告知教學計畫不合格。詎因原告與被告助理長KatrinaMillward(下稱Katrina)發生教學意見不合,令Katrina心生不滿,Katrina於107年5月22日突然要求原告交出全部學生的連絡簿、導讀課本及閱讀心得,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於被告執行長DavidGately列席下召開會議,原告或其他教師前從未獲得任何指示或範例明示如何制定導讀計畫,Katrina卻擅斷原告之導讀計畫未合期待,更於會議完畢當日下午始寄送導讀計畫範例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30日又突遭要求進入為期三個月的懲戒程序(Disciplinaryprocedure)即績效改善程序(PerformanceImprovementProcess,下簡稱PIP程序)。惟被告開啟PIP程序未符規定踐行第一階段,即要求原告進入第二階段。原告雖於當日寫信告知DavidGately,抗議遭不平等對待,表達不接受進入PIP程序,但並未拒絕被告職員為課堂觀察評鑑,甚於107年9月28日主動安排會議,願與DavidGately共同討論導讀計畫。且原告之PIP評鑑結果亦未有教學上嚴重缺失之評語,即未合PIP政策中揭示,表現未獲得顯著改善始有可能考慮終止聘僱契約之前提。詎DavidGately於107年12月14日僅因原告未參加PIP會議,於無任何事先警告下,突將原告解僱。而被告依PIP程序終止聘僱契約應履行聽取由家長組成之部理事會意見之程序,雖部理事會於去年遭解散,但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未有家長參與,程序顯非正當,被告解僱原告之決定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契約所定108年7月31日前仍應存在。
二、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會議及108年1月11日存證信函均表明不接受解僱並欲復職但遭被告拒絕,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報酬。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II條第4.1項及第4.4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8年2月份至7月份之薪資13萬1,920元及住屋津貼4萬5,000元,合計共106萬1,520元,利息起算日各如民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第II條第4.2項,請求自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之獎金13萬1,920元;依系爭契約第II條第4.5.2項及教員手冊附件A第A.2.3項,請求僱傭合約終止後之搬遷費用14萬9,000元;依系爭契約第II條第4.7項,原告之女YenClare原可免費就讀被告英國中學部,然因免費就讀之期間已結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其女免費就讀該校之學費福利金額31萬500元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12月15日至108年7月31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520元,並加計自民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920元,並加計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並加計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元,並加計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利息。3.原告就前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為經財團法人登記的外僑私立學校,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關係不受勞動基準法的規範,而係適用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約書、被告公布相關規定以及民法第482條至第489條有關僱傭之規定。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雖訂有期限,但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被告教職員手冊第11.4條以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得以原告任職期間不能勝任工作之重大事由,而於聘僱契約屆滿前終止之。被告英國小學部以導讀方式從事閱讀教學由來已久,被告英國小學部曾於105學年公布英文科目手冊及閱讀課程檢視圖檔案,該等文件中均提及以導讀方式從事閱讀教學的相關規定,被告英國部小學教學主管在105年9月2日亦曾實地觀察原告進行導讀教學的狀況。而本件原告在被告英國部擔任小學教師的職務,其在英文科目以導讀方式從事閱讀教學,長期無法達到被告英國部所要求的標準,對於學生的閱讀學習產生負面影響,經過被告不斷以各種方式協助改進,不但未見原告改善,原告更抗拒被告提供的輔導及協助,毫無改進教學缺失的意願,自其任教學生在不同測驗的閱讀成績,可直接證明原告關於閱讀之教學確實存有相當嚴重之缺失,其長期不良的教學品質已影響學童的學習權益,與被告優良辦學的本旨嚴重抵觸,不能勝任此職務,被告不得已在107年12月14日依據系爭契約第3.2條、被告教職員手冊第11.4條以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關係。兩造之間僱傭契約既已經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合法終止,原告不得請求任何契約終止後薪資、住屋津貼及獎金。原告非於僱傭契約期間屆滿而離職,未符合系爭契約第4.5.2條之要件,不得請求搬遷費用。復查原告於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關係後,未返回其原居住地,而係待在臺灣從事餐廳之經營,無權向被告請求搬遷費用。又原告雖有2名子女,但其子來台後已年滿18歲,依據兩造間於107年6月15日簽訂的聘僱契約修訂協議書,原告僅有女兒一人為受撫養人,縱認原告有權請領搬遷費用,其金額應為10萬7,000元。復兩造間聘僱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毋庸提供原告之女免費就讀之福利,並無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情,況原告之女未實際在被告學校就讀,依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原告無權主張被告應支付相當學費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學校,擔任英國學校小學部老師,一聘二年,伊因教學優良連續受聘,任期原應至108年7月31日止,並無不能勝任等情,被告竟無端開啟PIP程序,逕行進入第二階段程序,且未告知伊未接受PIP程序結果為終止系爭契約,且解雇會議未有學生家長之參與,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請求被告給付至108年7月31日止之薪資、住屋津貼、搬遷費用及子女就學之補助。被告不否認與原告間曾有系爭契約,但主張合法終止,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一、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基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受僱於台北歐洲學校從事教職,則被告顯非從事上開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列之行業,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明示:私立各級學校教師不適用勞基法,是私立學校教師非屬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之事業,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之僱傭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應依雙方簽訂僱傭契約之約定。
二、原告之英文導讀教學是否達被告學校之要求:
㈠、原告任職期間在被告英國部擔任小學教師,被告英國部學校的教學方式以採行英國當地的教育體制為原則。由於英國本地對於小學教育的課程分為11個科目,其中英文及數學是核心科目,學校必須列為最重視並且追求精進的科目,而英文科目教學區分為閱讀、寫作及口語。被告英國部的小學以導讀方式從事閱讀教學,由來已久,以105學年(105年8月至106年6月)為例,被告英國部小學曾公布英文科目手冊(Engli
shHandbook105年至106年版本,本院卷第84頁以下)及閱讀課程檢視圖檔案(ReadingReview,106年1月版本,本院卷第120頁以下),該等文件中均提及以導讀方式從事閱讀教學的相關規定。
㈡、被告英國部小學教學主管Emma及Katrina在105年9月2日實地觀察原告進行導讀教學狀況,發現有部分問題,為協助原告改進導讀教學,於同年月6日邀請原告舉行會議討論,原告在該日以忘記會議時間為由,未出席會議,渠等再次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3日舉行會議,但原告當天竟再次以忘記會議安排為由,未出席會議,此均有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而被告英國學校小學部教學主管仍繼續嘗試約談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通知原告在下週二(即105年9月20日)的會議討論原告的導讀教學問題(本院卷第152頁),並在會議後安排原告在105年9月21日實地觀察其他教師如何進行導讀教學,讓原告瞭解正確的導讀教學方式(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在106年1月份制訂導讀課程檢視圖檔,並提供全體教師,以對於導讀課程的教學提供更具體的規範及建議,但原告的導讀教學依然與學校的期待有相當的落差,教學主管在106年2月23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3月14日安排原告觀摩其他老師的導讀教學方式,此亦有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154頁)。Emma及Katrina於106年3月發現,原告一直沒有完整瞭解導讀教學的要求,沒有對於教學課程有預擬計劃,並請Craig去深入瞭解原因,之後Katrina在106年3月觀察原告導讀教學的表現,認定原告的導讀教學表現仍有明顯不足,遂於106年4月13日寫電子郵件給英國部的小學校長PeterSloan,說明原告導讀教學的缺失,該等缺失包含原告無法抓到導讀教學的重點、課堂中的教學不能符合期待、不作事前的教學計劃等等,此均有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又在106年10月27日原告與教學主管進行教學檢討會議時,原告沒有將其導讀教學的學生讀本帶到會議室與主管討論,並在會議中閃避主管對於導讀教學的問題,主管請原告拿取學生讀本後繼續與主管討論,原告提出的學生讀本顯示原告對於學生的閱讀教學明顯不足,此有Katrina與原告、LindaSloan進行教學會議後,Katrina記載會議摘要後請LindaSloan確認紀錄是否正確,顯示原告並沒有將導讀課本帶至會議現場,且對於學生之閱讀程度、能力、年紀沒有詳細了解。而依被告英國學校之標準,應該將導讀課程之計畫先完成且儲存在被告學校之網站上,但原告屢經催促,此有Katrina於107年2月2日、PeterSloan於107年2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172頁、第173頁),原告雖表示經催促及提醒後,有將計畫補正等,然而被告英國小學部有關英文導讀課程要求老師先完成計畫後必須先儲存在學校網站上,早已將原則以圖檔建構揭示,但原告仍需教學主管或者是校長提醒。又於107年3月22日,Georgina發現原告仍然未將導讀教學計劃放在學校指定的電腦檔案夾,再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英國部的小學在107年學年繼續實施導讀教學,並再次提供課程教學計劃給全體教師(包含原告),提醒在進行導讀教學前,一定要預先規劃上課內容並且將計劃儲存在學校規定的電腦檔案,與先前106年學年規範接近。
㈢、原告雖一再稱其不知道教學上有任何缺失,未經老師或校長告知云云。然從教學主管Emma、Katrina自105年開始一再要求與原告聯繫希望能與原告溝通英文導讀課程,且要求原告觀摩其他老師之教學,對於原告尚未瞭解被告學校之要求,並請Craig去瞭解原因及協助推動,原告仍然故我,Katrina之後僅得直接向小學部校長PeterSloan報告原告明白拒絕學校擬定之英文導讀課程計畫,原告豈會全然不知教學主管認為其英文導讀不符學校之要求。又原告一再忽視被告學校要求英文導讀課程應擬定計畫並存放在學校指定之檔案夾內,多次經教學主管或者是校長親自提醒,且經過教學主管及學校顧問發現原告對於學生之閱讀能力分級不甚瞭解,是107年對原告進行PIP程序前,原告與Katrina、學年主任Mike亦有開會討論,但原告認為其不需要任何協助(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學校決定採用此英文導讀之目的在於考量為外僑學校,學生雖為同一年級的同班同學,但每位學生來自不同的國家,學習英文的時間及具備的英文程度,有相當大的落差,因此,被告英國部依據學生的不同閱讀年齡(不是生理上的年齡),規劃不同等級的導讀讀本,故老師必須能充分瞭解學生之閱讀程度,並依據其程度選用適用之讀本。且依被告學校英文科目手冊:每位學生每週均將參與由老師帶領的導讀時間,導讀時間需具有學習目標。學生應依能力分組,同樣程度的學生應被分配至同一小組。導讀材料應選擇準確度90%之書本,因此應選擇高於學生個別閱讀程度之書本。
導讀選書放置於KeyStageOne及KeyStageTwo閱讀室中,並以不同顏色標示不同程度。進行導讀時間時,無大人陪同閱讀的學生應完成一項英文活動,該等活動應以閱讀、文法或拼字為主。教課老師應將教案及評量存在GoogleDrive上。就KeyStageOne而言,所有個別閱讀及導讀活動均應記載於閱讀日記中。閱讀課程檢視圖檔案則建議的教學方式:老師需於上課前規劃課程、展示或說明學習目標、準備好適當的學習資源、控制學生行為,以將學習機會最大化、針對學習目標給予學生適當的獨立活動、提問應依情況包含適當的內容回顧及高層次思考問題。是以原告時常沒有事先計劃教學課程,無法讓學校即時瞭解原告的教學狀況,並讓學生朝學校預定之學習目標邁進,並與學生自主學習能相互連結。對於不同程度的學生是否均能在課堂上獲得適當的學習,且符合學校之預期,為被告學校所關注,另被告學校要求導讀讀本應選擇準確度90%之書本,應高於學生個別閱讀程度之書本,但原告在課前沒有計畫,無法看出是否依學生的程度規劃教學,且學習目的不明確,有可能讓學生接受不適合其程度的教學內容,且根據其他老師之觀察,原告導讀之讀本過於簡單,未能達到學校要求略高於學生程度之讀本。是原告之英文導讀教學確有未符合被告學校之要求之情。
三、被告進行PIP之程序規定是否不當,終止契約是否有理:
㈠、原告主張:被告開啟PIP程序未符規定,其第一階段之步驟包含:「1.確認問題及其嚴重程度;2.準備指出問題;3.舉行討論以澄清期望目標,並設定時程追蹤狀況」。惟被告尚未踐行第一階段,即要求原告進入第二階段,被告對原告施以之PIP程序顯未符規定云云。然觀諸PIP程序部分第二段,載明「儘管程序可能就每一個人而有所不同,取決於各自之情況,以及/或是特定之契約,我們一般建議以下四部分之程序……」(調解卷第63頁),由此可見,原證13所載明PIP程序應行之階段,僅係「建議」性質,並非強制必須按照四個步驟,且得依個案調整其程序,原證13所載明之程序並非強制應踐行之要求。
㈡、原告一再以遭受Katrina職場罷凌為由認為教學上無任何缺失拒絕接受PIP程序。然證人 李鳳婷 證稱:因為PIP計畫之進行,原告已向總校長DavidGatly表示不公正,是以總校長親自擔任計畫之執行者,DavidGatly親自發文給原告表示伊擔任PIP程序之主導者,通知原告參與會議,並按照學校要求事先將教學計畫放在指定之檔案夾,再由輔導者訪課,但是原告仍然拒絕出席PIP程序,而總校長DavidGatly觀察後,認為原告亦無改進,且總校長亦無認定Katrina有對原告不公正之處等語(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3頁)。原告再以前小學部校長之信件佐證其為勝任之老師云云,然此為原告先前之表現與本次事件無關。又查,前小學部校長PeterSloan之聲明書亦表示:Katrina做為教學主管對於原告之評價為公正,多名資深教師均認定原告之英文導讀計畫未落實,對於原告之教學觀察結果是不滿意的,而對於教學主管願意對原告之教學提出建議,原告多次以忘記時間為由未出席,其行為不夠專業,原告對於學校進行之moderation亦未配合之,對於原告指稱Katrina有不當言論部分,校長亦表示並非如此,Katrina的觀察是正確(本院卷第248頁)。其他同仁Georgina給總校長DavidGatly之信件中亦提出聲明表示:Katrina身為教學主管,係以公平、專業之態度在進行對老師教學之監督,並願意提供協助,但不為原告所接受。原告當時進行之導讀計畫未有詳細計畫、問題太簡單等等(本院卷第244頁)。被告學校之外部顧問亦提到原告對於被告學校所採取moderation之不配合(本院卷第246頁),是以原告因Katrina認為其英文導讀有所缺失要求改善後,即主觀認定為職場罷凌,之後拒絕被告學校任何提供教學之輔導或建議,然不論被告學校資深老師、學年主任、顧問、小學部校長、總校長均認為Katrina對原告之英文導讀課程之觀察均屬正確,並無任何不公或者以不當言論對待原告,原告僅以個人主觀上對Katrina不滿即以此為職場惡意行為拒絕被告學校所提供之任何輔導以及PIP計畫,即屬不當。原告稱其未曾經告知其英文導讀教學上有未符被告學校要求,與前揭示事證不符,顯非真實。
㈢、PIP計畫改善的項目包含以下七項:1:於課前完成下周各組之導讀教案並上傳至GoogleDrive,毋須其他同事提醒。2:各組之導讀紀錄表必須於課堂內完成。紀錄表上的所有欄位均需填妥。3:導讀教案中的學習目標均必須取自第四年課程地圖,且以適當步調進行教學。4:針對教案及個別學生所選擇的導讀文本必須符合學生適用的閱讀級別。5:導讀教案中的關鍵問題應反映出同一教案中所載的學習目標。問題應包含高層級問題。6:獨立學習活動必須為搭配導讀時間的後續學習活動。7:學生必須被分配至適當之小組,以進行導讀教學並分配適當之閱讀級別。Katrina邀請原告於107年5月31日至總校長辦公室討論績效改善計畫,被告總校長在會議中向原告提出績效改善計畫文件,說明原告應改善之7大事項,但原告拒絕接受績效改善計畫的文件,卻無法提出其不接受績效改善計畫的合理原因,因學期即將在6月份結束,故被告決定從下學期再執行績效改善計畫。被告總校長107年8月23日告知原告,被告針對原告擬定的績效改善計畫仍必須進行,該計畫為期90天,並分30天、60天、90天三個檢討的階段,但原告仍拒絕在同年9月12日出席會議,教學主管Katrina於績效改善計畫進行30天後,實地觀察原告在導讀教學仍有下列缺失:1.導讀教案有上傳GoogleDrive,但未依指示整理,且很難找到檔案。4週僅有一套教案,但原告被要求每週上傳。需要使用教案的課堂其他老師(加強班(EAL)老師及助教)也表示很難找到教案。原告未達成此目標。2.教案過於簡單,不足以依教案進行教學。
教案內容及實際觀察到的教學內容不符,教案因此未能產生任何有意義的學習體驗。需要使用教案的課堂其他老師(加強班(EAL)老師及助教)未能取得進行教學所需的充分資訊。未填妥課堂其他老師之欄位。許多欄位均為空白。原告未達成此目標。3.教案中記載4項學習目標,但看課時觀察到原告並未於實際教學時採用該等學習目標。每次看課時均觀察到,獨立小組著重於「推論」,而此為額外的學習目標。所有教案中均未記載「推論」之相關目標。推論之教學目標有在桌上呈現,但原告未向導讀小組說明學習目標,學習目標亦未呈現於任何地方。與參與過導讀小組的學生進行討論後發現,學生不知道自己在學什麼。後續看課時發現,原告給予學生同樣的活動,其中一個重要過失為,老師於課堂上並未專注於指導某一個閱讀小組。4.未能取得相關資訊,原告拒絕參與績效改進計畫(績效改善計畫),意味著我們無法瞭解或討論相關資訊。未能及時紀錄亦阻礙團隊的決策流程。原告未達成此目標。5.原告於教案中記載問題,但於實際進行導讀時,並未採用教案中的問題,且提問均屬低層級問題,多半為回想內容的問題這只在第一次看課時發生。獨立小組的問題則是以書面呈現。這未記載於教案中,且與教案中的學習目標無任何連結。原告未達成此目標。6.兩次看課只觀察到一項後續學習活動-第二次看課時未觀察到任何後續學習活動。後續學習活動與導讀教案無關聯。學習目標未記載於獨立活動之教案中,未觀察到後續學習。教案中未詳細記載獨立學習活動。原告未達成此目標。7.觀察發現有4個閱讀小組。其中兩組採用一模一樣的教案。無法辨識出閱讀層級,因為原告未提供相關資訊,也不願意出席會議討論她的決策流程。第二次看課時,只有兩項獨立活動與上一次看課時相同。同組包含不同能力的學生。原告未達成此目標等情(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因原告拒絕出席同年9月12日進行績效改善計畫的30天評估檢討會議,被告遂將績效改善計畫的30天檢討報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原告,並請原告表示意見或告知需要學校協助之處,但原告完全不予理會。由於原告向總校長申訴教學主管Katrina未公平處理原告的教學問題,為避免原告之申訴模糊被告協助原告改進缺失的焦點,教學主管Katrina在同年9月14日主動申請退出績效改善計畫評鑑程序,總校長也在同年9月28日通知原告未來會由總校長親自主導績效改善計畫評鑑程序,然原告仍然拒絕出席績效改善計畫60天評估檢討會議,然之後60天、90天原告之導讀成效幾乎與先前一樣,仍然教案與學習間無法連結、有多個小組都在讀同一個文本、學生不知道自己在學什麼、無法辨識出閱讀層級、不同能力者在同組、安排之學習缺乏挑戰等(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8頁至第240頁)。被告將績效改善計畫的檢討報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原告(本院卷第242頁),原告仍未有正面回應,是原告關於英文導讀教學長期無法達到被告學校所要求的標準,且一再拒絕被告願意提供之輔導,被告始決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關係。
㈣、原告復以不知悉未通過PIP計畫可能遭終止系爭契約:然查,PIP程序之通知範本註明「Failuretomeetminimumperformance/behaviorexpectationsmayresultinterminationofemployment」等語(本院卷第407頁),因此,原告當可知悉未通過PIP程序可能導致聘僱契約的終止,其辯稱不知悉可能之結果,即屬謬誤。再者,被告教職員手冊第
10.1條已載明PIP程序乃是作為評量教職員表現合於標準,並作為觀察及處理教職員不適任行為之程序;第11.4條更進一步提及如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即有權終止與教職員之契約(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原告對於教職員手冊之內容,難謂不知,故原告對於未通過PIP程序可能導致聘僱契約的終止,顯無不知之理。
㈤、原告主張依被告制定之PIP程序終止僱傭合約未經過部理事會學生家長表示意見,程序不合法:
原告以終止系爭契約須經部理事會(SectionCouncil)或學生家長表示意見,因該制度之設立即為避免學校管理階層以專斷之方式迫使優良教師離開,故應聽取由家長組成之部理事會之意見,惟終止原告聘僱契約之決定,並未通知任何家長參與,故終止契約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學校已經裁撤部理事會,且根據PIP程序之規定是指校長或董事向執行長或部理事會建議,但最後是由圓桌會議進行最後裁決,而部理事會並非為學校與老師間聘僱契約成立與終止與否之決策機關。原告在英文導讀課程有未盡完美之處,且長時間未能按照學校之規定辦理,其對課程計畫必須事先儲存在學校制訂之檔案夾,甚至需要教學主管及校長之提醒,其行為已有失當,且僅因個人主觀偏執一意認為遭教學主管罷凌,在無正當理由之下拒絕配合學校之績效輔導改善的實施及執行,且其表現仍未達到被告學校之英文導讀之要求,凸顯原告過於獨斷,不接受他人的建議,而無改善教學工作缺失的意願,經過被告學校多名老師及主管長時間之溝通及輔導,仍違反學校英文導讀教學規定。而被告英國小學部對於教學甚為用心,規範已有一定學習目標及歷程,並由教學主管、資深教師、外部顧問等持續不間斷對於老師之教案、教材、對學生之學習計畫等等予以高規格之監督,以求對學生有高品質之教學,讓學生日後如至國外求學無銜接上問題,對於確保教學品質不遺餘力,由於原告長期不配合被告學校英文導讀之要求,將使學生的受教權益遭受不利影響,且原告亦無提出正當理由,被告不得已在107年12月14日依據聘僱契約書第3.2條、教職員手冊第11.4條以及民法第48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關係,應屬有據。
㈥、原告再以其班上學生之英文程度,仍高於英國全國平均證明其教學沒有問題:
對於被證46為電腦測試成績,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任教之
3.4班,在4個班級上,是低於平均分數者最多的班級(本院卷第314頁、第317頁、第320頁、第323頁)。且該年級學生就成長幅度而言,原告之班級為成長進度最少者(本院卷第308頁)。原告班級僅有28%,但3.1班有43%、3.2班84%、3.3班42%。雖原告認為其教導之班級學生在英文測驗上並無顯著落後之情形,然該測試是包括聽、說、讀、寫,是以該落後程度並非僅針對閱讀能力而言。原告英文導讀課程有不符學校設定之基準規範,業如前述,關於學生閱讀能力之培養,對低年級之小學生而言,在短時間內或許未有顯著差異,但長久之後,因閱讀能力導致之整體思考、分析、組織及判斷能力將有差異。是原告以其班級學生之英文測驗結果未有顯著落後,不能作為其拒絕配合學校導讀計畫之藉口。
㈦、原告提出家長之反應書信:ElenaChu以「我們沒有得到滿意的答案。學校並未回答我們的問題和疑惑,只有給我們官僚式的回應。對妳和孩子們是不公平且粗魯的(Wedidn't
getanysatisfyinganswers.Theschooldidn'tanswer
ourquestionsordoubtsbutonlygaveusbureaucraticresponse.It'sunfairandroughtowardsyouandthechildren)」、ErinHuang:「今早謎團尚未解開,我們唯一被告知的是,妳不是一個配合的教師。身為家長,這不是一個可接受的理由。妳絕對是一個很棒的合格教師(Thepuzzleshaven'tbeensolvedthismorning,theonlyissuewehavebeentoldisthatyouarenotacooperativeteacher.It'snotacceptablereasonforusasparents.Youaredefinitelyagreatqualifiedteacher.)」、ChristinaGrunwald以「我們希望妳知道我們非常高興妳是Julian的老師。他說過很多次他喜歡妳和妳的教學方式。如妳知道的,我們不相信測驗可以衡量教學和學習的一切,而且有時候學習是需要時間的,所以對我們來說,學校給的理由真是莫名其妙(WewantyoutoknowthatwewereveryhappywithyouasJulian'steacher.Hehasmanytimesexpressedthathelikedyouandyourteaching.Asyoumayhavesensedwedonotbelievethateverythinginteachingandlearningcanbemeasured
bytests-andsometimeslearningtakesit'stime,
sothereasonsgivenbytheschoolarepuzzlingto
us.)」、CarolChang:「我所知道的是,對Harri及大部分的孩子而言,妳是很棒的老師(WhatIknowisthat
youareagreatteacherforHarriandmostofthechildren.)」、ChristinaTorresMestres:「身為家長,在妳任教期間,我們對妳沒有任何抱怨,而且相信妳是很棒的老師。特別是Martina很開心和妳在一起,當她今年剛入學時,妳對於她融入同學們做的很棒(Asparentswedo
nothaveanycomplaintaboutyouduringallthistimeandbelieveyouareagreatteacher,andspeciallyMartinawasveryhappywithyouandyou
didagreatforhertointegratewiththeclassmateswhenshejointschoolthisyear.)」、AmberChen(學生):「我希望妳能留下來,我敢相信全班都如此希望(Iwishyoucouldstillstay,Ibetthe4THClasstoo.)」,此外尚有天母的私立美語教育機構SkillsAcademy連絡原告,表示經由一些被告學校家長之推薦,欲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於其中心擔任教師,此有原告提出Message、電子郵件等(本院卷第380頁、第381頁、第481頁、第482頁)為證。足見原告與學生互動良好,深受部分學生及家長之肯定及喜愛,洵堪認定。然原告長期不配合被告學校針對英文導讀計畫規範之目標及給予之改進意見,對於相信被告學校辦學理念而就學之學生及家長而言,學生受教權益仍有受損,亦有部分家長不認同原告之教學方式而要求學生不要繼續留在原告班上,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是以部分學生、家長對原告之肯定,仍不能作為原告無故拒絕配合學校要求教學改進之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薪資及房屋津貼:原告與被告學校間僱傭關係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學校應給付其自108年2月至7月止之薪資、住屋津貼共106萬1,520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再者,原告稱每1年後每年6月得領取相當1個月薪資13萬1,920元的獎金,惟108年6月時雙方僱傭契約既已終止,並無滿1年之情形,無從請求該獎金。
㈡、搬遷費用:系爭契約第4.5.2條給付搬遷費用之條件為完成僱傭契約之期間(completionofthetermoftheemploymentagreement),而原告係因不能勝任工作而經被告在僱傭契約期滿之前將契約提前終止,故不得請求搬遷費用。況且,原告於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聘僱契約關係後,並未返回其聘僱合約所載之原居住地即英國伯肯黑德(Birkenhead),而係待在台灣從事餐廳之經營,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II條第
4.5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搬遷費用。
㈢、子女教育費: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毋庸提供原告之女免費就讀之福利,並無民法第101條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情。
更何況,依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僅由被告負擔原告子女在被告學校就讀及考試相關費用(TESwillcoverregistrationfees,schoolfees,andapprovedexternalexaminationfees),經查,原告之女並未實際在被告學校就讀,原告自無需負擔原告之女在被告學校就讀之前述各項費用,原告亦無權主張被告應支付相當學費之金額。
肆、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給付薪資、住屋津貼、搬遷費用、子女教育補助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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