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98號抗告人即被告CAMUSCHERRYLYNVALDEZ
(中文姓名: 雪莉 ,菲律賓籍)原審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436、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CAMUSCHERRYLYNVALDEZ(下簡稱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在案,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罪名,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不可謂不重,而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後續仍有親自出庭接受審判之必要。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人民,應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菲律賓長期停留,若未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其出境後可能滯留不歸,以致將來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且衡以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之人性,究不能謂其毫無滯留境外不歸以逃避訴追、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甚多,犯罪情節嚴重,堪認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其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個人經手之投資款項,已說明清楚,並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予臺中市調查站附卷,本件並無任何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日後會準時到庭說明,配合法院調查;又被告自100年8月間來臺迄今,長期擔任看護工作近10年,素行良好,在臺灣有一定居所,亦無任何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110年8月4日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行,業已表示認罪,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所定之情形;而被告為單親母親,育有6個子女,因菲律賓家中有緊急事故,母親重病,被告近期欲返國探望母親後再返回臺灣繼續工作,懇請基於人道憐憫,解除延長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佐以被告
可能面臨之刑責非輕,又為外籍人士,因認其有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有對其施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此一干預較為輕微強制處分之必要,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㈡至被告另指其母親病重,需返國探視後,再回臺工作等語。
然此一情由與認定有無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之必要,並無直接關聯。又是否限制出境,本應依被告個人是否有能力滯留海外不歸致影響訴訟之進行等情由為斷,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菲律賓籍人民,且家人均居住該國,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招攬下線所吸收資金之金額即高達新臺幣660萬8171元,被告雖已認罪,惟本案尚未審結,一旦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在刑事調查案情發展不利、將來需沒入鉅額犯罪所得情況下,基於趨吉避凶、脫免責任之基本人性,實難期被告日後於審理中甚或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程序能如期到場,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出境滯外不歸而逃亡之虞。況以現時國際間通訊之多樣、簡便,被告遭到限制出境,仍大致無礙於其持續關懷、撫慰母親之病情與心靈,難謂即有因此解除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原審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所為之前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無非係持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