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宜德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廖宜德之前科:「廖宜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圖利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6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及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來來茶坊」為「萊萊茶坊」,並於證據欄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臨檢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帶領喬裝男客之警員進入萊萊茶坊內之2樓房間,同時通知證人 吳佳靜 前來,而證人吳佳靜亦與該警員議妥性交易之代價,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及猥褻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容留及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應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0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可資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本件應同時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尚有誤會,惟因屬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萊萊茶坊內持續進行媒介性交易之營業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反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況被告前於93年間,同因圖利容留猥褻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96年4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理應知所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已開封保險套1個,係證人吳佳靜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吳佳靜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00號被告廖宜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9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宜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85號「來來茶坊」內,媒介、容留店內之成年女子吳佳靜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服務,收費方式為:全套性服務每次新臺幣(下同)2300元;半套(以手按摩男性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性服務每次1300元,事後由廖宜德抽取700元以牟利,其餘款項歸服務小姐所有。嗣於100年1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喬裝成男客進入店內佯裝消費,當場扣得已開封保險套1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宜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佳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保險套1個可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7號、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亦可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容留犯行,係基於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請依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0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朱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