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桂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桂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適有 邵林梅 自尊南街由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亦因未注意前方路況,因而閃避不及與郭桂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邵林梅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嗣郭桂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語,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桂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係依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貪圖一時之便,將所騎乘之機車任意違規停放於路旁,導致徒步行走於該處之告訴人邵林梅撞及而跌倒,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至今僅獲賠機車強制險之保險金共新臺幣六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85號被告郭桂棉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93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桂棉於民國99年7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9號對面,即左轉至對向車道旁之騎樓前臨時停車,然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並不得停車於顯有防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臨時停車於尊南街79號前,機車車身與道路垂直,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郭桂棉尚坐於機車上),適有邵林梅自尊南街自北往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郭桂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邵林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嗣警獲報抵達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林梅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桂棉於警詢、│1.被告郭桂棉自承確實有騎乘│││偵查中之供述│前開機車臨時停車之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機車已熄││││火,人尚坐在機車上剛停於││││尊南街79號前,就看到告訴││││人自右側走來,告訴人行走││││時未注意前方,而在看右方││││店家,所以沒看到伊的車子││││停在那邊,才會撞上伊機車││││前方的菜籃,伊當時有喊叫││││但告訴人並沒有理會等詞。││││然被告臨時停車於顯有防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縱告訴人未注意前方機││││車行走與有過失,然亦無法││││因此而減免被告之過失,被││││告違規停車妨礙交通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告訴人邵林梅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代理人 邵正章 ││││於偵查中之指訴││├──┼─────────┼─────────────┤│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1.被告確實有騎乘前開機車臨│││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時停車之際與告訴人發生擦│││報告表(一)、(二)、│撞之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被告違規停車妨礙交通之事│││各1份、現場照片12│實。│││張││├──┼─────────┼─────────────┤│四│臺南市立醫院、仁愛│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醫療財團法人 臺中仁 │折之傷害之事實。│││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五│臺灣省臺南區(現改│認定被告違規車道停車有妨礙│││制為臺南市政府交通│交通,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8││││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郭桂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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