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黃馨瑩 何宣鋐 梁懷德 鄒仲庠 被告 李志義 原住臺南市.
林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志義、林春鳳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七百七十五點零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七,及坐落其上建號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九號建物,權利範圍一百十二分之一,暨建號二三二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建號二三三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七二○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坐落其上建號八十六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三號九樓之四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二三二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八、建號二三三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十二之共同使用部分,暨坐落同段一二一○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四點一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春鳳應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東資地字第一一九七六○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義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簡易通信貸款,惟自民國93年8月26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95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仍未清償。
詎被告李志義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93年6月18日與被告林春鳳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7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七,及坐落其上建號1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2段609號建物,權利範圍一百十二分之一,暨建號232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建號233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七二○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坐落其上建號86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603號9樓之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建號232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八、建號233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十二之共同使用部分,暨坐落同段1210地號土地,面積12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春鳳,並於93年7月5日以被告在93年6月18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因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春鳳,經東南地政事務所以93年東資地字第119760號收件,於93年8月3日登記完竣。茲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李志義怠於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春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訴請法院確認被告間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志義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林春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本院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如本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李志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春鳳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爰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林春鳳應將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5日以93年東資地字第11976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3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⑵被告林春鳳應將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5日以93年東資地字第11976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志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春鳳抗辯:㈠被告李志義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向土地銀行借貸之款項,實際上均由被告林春鳳按期清償,嗣於93年間,因政府推出首次購屋優惠貸款,被告林春鳳始於93年7月8日以1,700,000元向被告李志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向永豐銀行借貸1,200,000元。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交付,乃由被告林春鳳先於93年7月
8日自被告林春鳳於郵局開立之帳戶內提領500,000元,交予被告李志義;再由被告林春鳳提供於93年7月21日前一週內向母親借貸之500,000元、被告林春鳳所有存放於家中之440,000元,交予被告李志義,由被告李志義匯至被告林春鳳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李志義於93年7月21日自被告林春鳳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領出940,818元,連同被告李志義所有之242,000元,用以清償被告李志義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1,182,593元,賸餘之225元,並於同日存入被告林春鳳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被告林春鳳提供予被告李志義,供其清償借款之款項,即相當於給付之價金;嗣被告林春鳳向永豐銀行借得款項之後,並再給付餘款二十餘萬元予被告李志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李志義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均有
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乃於嗣後始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464號支付命令;況原告於94年間即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464號支付命令,為何至今始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林春鳳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被告間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並為先位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李志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簡易通信貸款,至今尚
欠原告175,195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被告李志義於93年7月5日以被告在93年6月18日買賣系爭
不動產為原因向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春鳳,經東南地政事務所以93年東資地字第119760號收件,於同年8月3日登記完竣。
七、本件之爭點:先位請求部分:
㈠被告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93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林春鳳將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5日以93年東資地字第11976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有無理由?備位請求部分:
㈠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於93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春鳳將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5日
以93年東資地字第11976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先位請求部分:
㈠被告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
93年8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之事實,為被告林春鳳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就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及交付價金之事實,分別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林春鳳於郵局開立帳戶之郵政儲金簿、於土地銀行開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77號卷宗第62頁、第88頁、第90頁、第91頁)為證。經查:
⑴按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不低,且一般人並未頻繁買賣
不動產,故一般人對於買賣不動產之價金若干、以買賣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是否足以給付買賣之價金,理應記憶明確且印象深刻,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若干,被告林春鳳於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先稱: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20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77號卷宗第22頁正面、反面),嗣於99年12月14日始改稱:買賣價金1,700,000元(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77號卷宗第60頁反面);前後陳述已有不符,衡諸常情,若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林春鳳豈有不記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若干之可能?至被告林春鳳雖抗辯:伊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200,000元,應係口誤等語;惟查,本院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被告林春鳳陳述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200,000元後,曾質以是否一次交付1,200,000元予被告;其後,原告並以被告林春鳳就系爭不動產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200,000元,卻可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而向永豐銀行借款1,440,000元,並不合理等情,質疑被告林春鳳前開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陳述,然被告林春鳳嗣後非但並未陳稱先前關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陳述乃口誤等語,反而陳述:伊以1,200,000元購買,向銀行借款1,200,000元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77號卷宗第22頁),而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其向永豐銀行借貸之金額相當,反駁原告,顯見被告林春鳳於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應非口誤,被告林春鳳抗辯:伊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200,000元,應係口誤等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春鳳雖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份,用以證明
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惟按,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在買賣雙方為免日後發生爭執而訂有書面契約,且為確保價金之給付而約定買受人應先交付部分價金者,出賣人通常於書面契約訂立且收受買受人交付之部分價金以後,始會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查,觀諸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為93年7月8日,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臺幣1,700,000元正」;第3條約定:「殘餘款依照左列約定辦法給付甲方清償。㈠第一次於民國93年7月8日乙方付甲方新臺幣500,000元正。
㈡銀行貸款新臺幣1,200,000元正,倘因乙方個人因素致貸款不足額,乙方同意於銀貸撥款當日,以現金乙次補足」;第4條約定:「甲方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7月8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然本件兩造於93年6月18日即已制作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李志義並先後於93年6月21日向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於93年6月28日以贈與系爭不動產予配偶被告林春鳳為由,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請核發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於93年7月5日以兩造在93年6月18日買賣系爭不動產為原因向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春鳳,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77號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2頁);若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豈非於尚未訂立系爭契約書,且被告李志義尚未交付部分價金以前,即已開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況且,如被告於尚未訂立系爭契約書,且被告李志義尚未交付部分價金以前,即已開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手續,被告又何有於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李志義於93年7月8日收受500,000元之同時,應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交付被告林春鳳,以供被告林春鳳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是系爭契約書記載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尚難採憑。
⑶被告林春鳳就其抗辯確有交付價金之事實,雖提出
其於郵局開立帳戶之郵政儲金簿、於土地銀行開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977號卷宗第88頁、第90頁、第91頁)。惟查:被告林春鳳所提出其於郵局開立帳戶之郵政儲金
簿、其於土地銀行開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各1份,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春鳳於郵局開立之帳戶於93年7月8日經人提款500,000元、於93年8月11日經人提領1,000,000元;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於93年7月21日經人提款940,818元,嗣又存入
225元;及被告李志義於93年7月21日向土地銀行清償1,181,767元之事實,至被告林春鳳在郵局開立之帳戶於93年7月8日經人提領500,000元、於93年8月11日經人提領1,000,000元;在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於93年7月21日經人提款940,818元之原因為何?被告林春鳳在郵局開立之帳戶於93年7月8日經人提領之500,000元、於93年8月11日經人提領之1,000,000元中之二十餘萬元是否確因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交付予被告李志義?被告李志義於93年7月21日向土地銀行清償1,181,767元之資金來源為何?究係出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抑或被告李志義向他人借貸而來之款項?均無從據以論斷,自不能以被告林春鳳所提出其於郵局開立帳戶之郵政儲金簿、其於土地銀行開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各1份,遽認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有交付價金之事實。
參以信用卡消費及簡易通信貸款之債務,如選擇
以信用卡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其利率甚高,為一般人所知,亦為被告李志義所應知;又被告李志義自93年7月至93年10月間,每月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及簡易通信貸款債務,分別為56,654元、151,158元、160,718元、172,505元;然被告李志義就93年7月、8月之信用卡消費及簡易通信貸款債務,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選擇以信用卡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而未全數清償,93年9月、10月之信用卡消費及簡易通信貸款債務,則分文未付,此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
1份、客戶消費明細表7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77號卷宗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4頁),衡諸常情,若被告李志義於93年
7月8日及93年8月11日確先後自被告林春鳳處收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500,000元及242,000元,理應儘速繳清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及簡易通信貸款之債務,藉以減免利息之負擔,豈有於93年7月、8月仍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選擇以信用卡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93年9月、10月甚至分文未付之理?益見被告林春鳳抗辯其於93年7月8日及93年8月11日分別給付500,000元及二十餘萬元予被告李志義,尚難採信。
復酌以被告李志義於93年7月19日及93年7月21
日,分別自郵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匯款500,000元及440,000元至被告林春鳳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此有土地銀行100年3月18日南存密字第1000001434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77號卷宗第175頁);關於被告李志義先後匯款至被告林春鳳於土地銀行帳戶之500,000元及440,000元,共計940,000元之來源:被告林春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先稱:九十餘萬元係伊存放在家中之金錢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77號卷宗第
187頁反面);再稱:940,000元中之500,000元係於93年7月21日前一週內向母親所借,另外440,000元則為伊所有,存放於家中之款項,僅係委由被告李志義匯款至伊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等語(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77號卷宗第187頁反面),前後陳述已有齟齬,前開940,000元是否確係被告林春鳳交付予被告李志義,已待商榷。況且,若被告林春鳳確有交付940,000元予被告李志義,以供被告李志義清償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被告李志義僅需將該筆款項,連同其個人所有之242,000元,直接清償其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林春鳳將款項交予被告李志義,再由被告李志義先後於93年7月19日、93年7月21日分別自郵局及遠東銀行匯款500,000元及440,000元至被告林春鳳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復由被告李志義自被告林春鳳於土地銀行開立之帳戶內提領940,818元,連同其個人所有之242,000元,用以清償其積欠土地銀行之借款?益徵被告林春鳳抗辯其以前開方式給付價金940,000元予被告李志義,亦難採憑。
⑷綜上所述之情參互以析,足見被告李志義與被告林春
鳳間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被告李志義與被告林春鳳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林春鳳將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5日以93年東資地字第11976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3.次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雖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惟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然足以妨害被告李志義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被告李志義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春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無效,而被告李志義至今均未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春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業已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又原告為被告李志義之債權人,此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464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77號卷宗第104頁、第105頁);被告李志義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予塗銷,復足以妨礙原告對於被告李志義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原告李志義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春鳳將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5日以93年東資地字第11976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4.至被告林春鳳雖抗辯:被告李志義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均有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乃於嗣後始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464號支付命令;況原告於94年間即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464號支付命令,為何至今始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惟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例參照);且代位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之限制。本件被告李志義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縱有依約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原告乃於嗣後始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464號支付命令、原告雖於94年間即已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55464號支付命令,至今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對於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所得行使之代位權均不生影響。
5.原告雖另主張代位被告李志義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春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代位被告李志義依民法第
767條或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林春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代位被告李志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之主張,洵屬有據,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代位被告李志義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備位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九、綜上所陳,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3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林春鳳將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3年7月5日以93年東資地字第119760號收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