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
原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顯山
被告 吳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費用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非屬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範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雄院國民悠111年度雄簡字第1997號函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該函業於112年1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前揭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