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
原告 莊志忠
被告 黃俊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莊志忠雖起訴請求被告黃俊量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醫療費用、往返就醫之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然並未提出任何對應之證據資料可為佐證。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以書狀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