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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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黃○峰(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2月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16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6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移送人告黃○峰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非行時未滿18歲,依前揭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以保障其等權益,本裁定除依法屏蔽足資辨識其身份之相關資料外,對於卷證詳情亦僅略載,合先敘明。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峰於民國112年2月1日19時48分許,無故隨身攜帶球棒1支,並在高雄市鹽埕區○○街與○○街口,因與女友發生口角而持之示眾,嗣經警獲報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球棒1支在道路上趨近與其發生口角知女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系統影像擷圖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自承其所持之球棒為短柄、金屬材質,倘持之朝人揮舞,確有致人成傷或死亡之可能,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危險物品。被移送人復供稱係因與女友起口角,一時氣憤而持之繞向她云云,然遇有糾紛爭執,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而非任意將隨身攜帶金屬球棒拿出來威嚇對方,以防因一時情緒影響失控濫用或誤用器械,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併審酌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被移送人所持球棒1支雖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卷內尚無具體事證可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