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旭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旭忠於民國103年7月13日22時,在其胞姊 游麗音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見游麗音之前男友即告訴人 雷良三 在樓下,被告游旭忠遂下樓尾隨雷良三至新北市○○區○○路○○巷,並質問雷良三之前為何傷害游麗音,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被告游旭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揮拳毆打雷良三臉部,致告訴人雷良三受有左上唇擦挫傷、左顏面部及左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旭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游旭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雷良三於104年6月2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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