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04號聲請人 李玉招 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玉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 李員章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因車禍意外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之傷害,經緊急開刀治療後,同年月26日仍經鑑定為第一類障礙,8月31日再次開刀手術後,雖有改善而能走動,但卻因傷及腦部而有意識障礙,日常理解能力時好時壞,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伊為受監護宣告人,如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心身障礙證明、身分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聲請人,並訊問其出生年月日、住所、在場者何人等問題,其皆能回應。另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聲請人於104年6月11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願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並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講話時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目前沒有聽幻覺或視幻覺,現時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完整。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然計算該找回之零錢之能力不足,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尚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頭部外傷手術後合併輕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有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鑑定筆錄與鑑定報告書足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即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第三人李員章為聲請人胞兄 李峰明 之子,聲請人之最近親屬即胞姐 陳李壬妹 、胞兄李峰明均同意由其照顧聲請人,有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李員章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員章為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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