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聲請人 吳淑芬 相對人 林豪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家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家全字第4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4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民事執行處雖曾就上開擔保金於102年7月25日核發另案(本院102司執金字77171號)之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29日同意於200,000元及其利息與執行費1,600元之範圍內扣押在案,核與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