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3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程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所謂「毀棄」,則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既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查扣並責付被告黃昱程保管,自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受託保管後竟將該等物品全數丟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聲請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逕自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毀棄,所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非可取;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毀棄物品之數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攤販,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