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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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政隆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政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隆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1年3月共2罪、1年3月、1年1月、1年4月;其中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經本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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