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3號

原告 古芯褆古宥心

被告 蘇劍秋

被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昌

李慶松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軒 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劍秋為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之醫師,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因膽結石,至上開被告光田醫院沙鹿院區由被告蘇劍秋為其實施腹腔鏡腔膽囊切除手術,術中將傷口縫合太緊致原告膽道阻塞,膽汁無法順利排出,使原告罹患黃疸,僅能於於同年8月23日再進行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膽道重建加上T-型管膽管引流手術),然被告蘇劍秋於該第二次手術時,未盡告知原告手術風險及方式之義務,致原告無從選擇,因之術後致原告產生嚴重後遺症(胃痙攣),且於該次手術中未盡注意義務,將肝部分削除,且受有腹部15公分傷口及腹部感覺異常之傷害。被告蘇劍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光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僱佣人責任。又被告蘇劍秋既未盡給付義務,則被告光田醫院即有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規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第1次及第2次手術各請求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因本件其主張之事實,前對被告蘇劍秋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醫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於偵查過程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蘇劍秋2次手術均符常規,並無疏失。是被告蘇劍秋並無侵權行為,亦無未盡給付義務之情事,則被告光田醫院自亦無須負僱佣人責任,且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本件亦無原告所指縫合過緊、切除部分肝臟、胃痙攣後遺症、未盡告知說明義務等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二)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蘇劍秋未盡義務(給付義務),因之有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光田醫院並有僱佣人責任及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既均遭被告2人所否認,則依上說明,原告對此事實即被告蘇劍秋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未盡給付義務乙情,負有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前以其於108年8月19日因膽結石,至被告光田醫院沙鹿院區由被告蘇劍秋為其實施腹腔鏡腔膽囊切除手術,術中將傷口縫合太緊致原告膽道阻塞,復於同年8月23日再進行第二次剖腹探查手術(膽道重建加上T-型管膽管引流手術),術後致原告受有腹部15公分傷口及腹部感覺異常之傷害,而對被告蘇劍秋提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醫偵字第10號),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駁回再議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觀諸,卷附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上開偵查卷第315至318頁)鑑定意見內容所示:

1、鑑定事由:2次手術處置及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結果:第1次手術治療係為處置膽囊結石併慢性膽囊炎,因病人有上腹痛,必須以手術切除膽囊,而切除膽囊時雖傷及膽道,惟此屬難以避免之手術併發症。第2次手術因總膽管阻塞,必須重建膽道,而以小腸重建膽道,而以小腸重建膽道是一種選擇,其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故本案2次手術之適應症及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2、鑑定事由:第1次手術過程後,蘇劍秋醫師診斷病患古宥心疑似有「膽管阻塞」情形,是否為術後可能發生之情形?鑑定結果:第1次手術後發生總膽管阻塞、總肝膽管受傷,術前依光田醫院膽囊切除手術說明書,已記載:「所有合併症(即併發症)出現比例為3〜5%,總膽管損傷機率是0.1%」,而本案病人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導致總膽管損傷,屬此類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之一。0.1%雖為低發生率,但臨床上有下列情况時,較易發生總膽管受傷:1.先天肝外膽管或膽囊解剖位置異常。2.因發炎導致膽囊與周邊組織黏連或膽囊穿孔導致局部膿瘍嚴重黏連,解剖位置不清楚。3.手術中出血導致解剖位置不清楚,為止血,血管夾傷總膽管。4.膽囊管進入總膽管處被膽石塞住,導致總膽管及膽囊管之界線不清。

  3、鑑定事由:進行第二次手術是否係因第一次手術有疏失而須進行第二次手術?鑑定結果:病人第1次手術後,發生近端總膽管阻塞及肝內膽管擴張-近端總膽管阻塞係因手術傷及總膽管致與周邊組織黏連造成,此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並無疏失,已如前述:至第2次膽道重建手術與第1次手術發生之併發症有關。

 是依前述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以觀,尚難遽認被告蘇劍秋就系爭2次手術之進行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不法情事可言。

(三)次查,原告主張之所以需要進行第2次手術,係因被告蘇劍秋於第1次手術時「傷口縫合過緊」,然醫審會業已予鑑定報告內說明「切除膽囊時雖有傷及膽道,惟此屬難以避免之手術併發症」,且於前述鑑定事由3部分予以詳細說明,被告蘇劍秋所為之第1次手術並無疏失。是原告聲請訊問其母親 廖彩鸞 即無必要。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卷附第69至第71頁2紙說明書(即被證2、3)亦知本件亦無被告蘇劍秋未盡手術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事。且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存有切除部分肝臟及胃痙攣後遺症之情事,則其請聲再送台中榮民醫總院鑑定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主張被告蘇劍秋未盡注意義務,並有違反給付義務,被告蘇劍秋應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光田醫院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段前段之僱佣人責責,並有民法第277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為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法定)(約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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