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 朱玉嬌 相對人 謝映如 相對人 謝映彤 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潘雅玲 相對人 謝映雯 相對人 謝映筑 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潘建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借款人 邱梅秋 於民國88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該筆款項約定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24,000,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擔保,清償期為106年11月20日,有一紙借據可稽。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已依法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謄本可稽、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三、又借款人邱梅秋先前因需用資金,特向朱玉嬌借款20,000,000元並已收迄點交無誤,並約明民國106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惟清償期已屆至,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又附表不動產由潘雅玲、潘建治、謝映如、謝映彤、謝映雯、謝映筑繼承該不動產,且該不動產於105年2月15日經由本院104年度訴字21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為此,列潘雅玲、潘建治、謝映如、謝映彤、謝映雯、謝映筑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據正本一件、本票正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一件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司法事務官洪維偲┌──────────────────────────────────────────────────┐│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2號│├──┬─────────────────────┬─┬─┬──────────┬─────┬────┤││土地坐落│使│使│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用├──┬──┬────┤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類││││││││││││││別││││││├──┼───┼────┼───┼───┼────┼─┼─┼──┼──┼────┼─────┼────┤│001│花蓮縣│秀林鄉│下崇德││0000-000│空│空│││867.30│(債權額比│潘雅玲│││││段││0│白│白││││例4分之1)│18分之7│││││││││││││(設定權利│潘建治│││││││││││││範圍1分之│18分之7│││││││││││││1)│謝映如││││││││││││││18分之1││││││││││││││謝映彤││││││││││││││18分之1││││││││││││││謝映雯││││││││││││││18分之1││││││││││││││謝映筑││││││││││││││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