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交易字第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天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天壽於民國107年1月2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地區某處飲用啤酒後,稍事休息30分鐘,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行經同鄉崇德村臺九縣○路174.4公里處時,因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 林志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生碰撞,當場受有頭部及下嘴唇撕裂傷等,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後,發現吳天壽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4時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天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駕照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9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足徵其應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顯見其已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則其於警詢中所辯:本次酒後駕車之操控力與平日一樣等語(見警卷第5頁),殊無可採;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不知警惕,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致車禍而己身受傷,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酒後欲駕車返家之動機及目的、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專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洪美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