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童崇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之簽帳消費,
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
延給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
算遲延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
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2
年11月19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0,479元、
利息9,402元,合計為79,88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
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用200元
合計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