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告 鄭鉅正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任職被告所屬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擔任駕駛長,因應公車處民營化政策,於102年12月24日與公車處終止勞動契約,於
103年2月17日收受被告開立面額(下同)103,497元之支票以領取資遣費。惟依高雄市公共汽車處專案精簡(裁減)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職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補足資遣費差額507,901元。爰依上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901元,及自收受支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4月1日任職於公車處,當時已實施勞工退休金條例,不屬於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自無由公車處補足資遣費差額。再者,原告不符合退休資格,服兵役前後之工作年資非屬在被告所屬公車處之工作年資,不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併入公車處之工作年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99年4月1日任職公車處擔任駕駛長,因公車處民營
化政策,於102年12月24日配合政策與公車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辦理資遣,計算原告年資為3年8月24日,核定資遣費103,497元,並開立支票(發票日日期103年2月17日、面額103,497元)為原告領取。
㈡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㈠預算員額職工:各依
其適用之退、資遣法令規定基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⒈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基準給付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其差額。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
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基準計算之數額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差額。」。
㈢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職工曾受僱為政府各機
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如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於退休時得按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㈣倘若原告不符合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但書、工作規
則第65條第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計算資遣費為103,497元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依
法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要件?㈡原告之兵役年資得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併入
被告所屬公車處之工作年資?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及系爭工作規
則第6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差額?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依
法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要件?⒈經查,原告於99年4月1日任職公車處擔任駕駛長,於10
2年12月24日與公車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資遣,計算原告年資為3年8月24日,核定資遣費103,497元,並為原告領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系爭實施要點及到職通知單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87頁)。足認原告於99年4月
1日至102年12月24日任職於公車處,服務年資為3年8月24日,符合請領資遣費情形,經被告核定並領取資遣費103,497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規定
核算資遣費,蓋因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應由公車處補足差額等語。按系爭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分別規定:「為執行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民營化,以鼓勵公車處現職人力提前退休、退職或資遣,達成民營化目標,特依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訂定本要點。」、「本要點實施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即謂因鼓勵公車處民營化,於
102年12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公車處職工提前退休、退職或資遣,依據系爭實施要點辦理。原告為公車處職工,於上開期間即102年12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資遣要件,自得依系爭實施要點辦理資遣並請求資遣費。又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係規定退休金、資遣費之給予基準,其中第1項第1款規定:「㈠預算員額職工:各依其適用之退、資遣法令規定基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但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⒈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基準給付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其差額。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基準計算之數額低時,由公車處補足差額。」。即預算員額職工原則上各依適用之退休、資遣等法令規定計算退休金、資遣費,但如辦理資遣並具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資遣費另依上述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依據選擇計算適用勞動基準法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由公車處補足差額。然查,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原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9年4月1日任職於公車處,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是原告雖依法辦理資遣,但於公車處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由公車處補足資遣費之情形。
⒊至原告主張:倘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即不生補足差
額之結果云云,並舉訴外人 黃懷民安力 等為例(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惟查,黃懷民、 安利 等人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到職,為原告自承於卷,其等適用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請領資遣費之前提要件,與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任職之情形,已然不同,非得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縱若原告所述為真,原告既不具備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年資,即無從適用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是其請求被告依該規定補足資遣費差額,於法不合。
㈡原告之兵役年資得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併入
被告所屬公車處之工作年資?按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職工曾受僱為政府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或職員之服務年資,如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於退休時得按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意指職工先前「受僱於政府機關」之服務年資,若未經列入退休費或資遣費等計算,於退休時得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辦理。
原告主張兵役年資得依上開規定併入公車處工作年資等語,然查,服兵役與受僱於政府機關有別,上開規定限於受僱於政府機關以計論服務年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兵役年資得依上開規定計入工作年資,於法不合。況且,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是有關退休計算服務年資之規定,原告不符合退休條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及系爭工作規
則第6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發資遣費差額?金額若干?經查,原告依法辦理資遣,但於公車處並無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年資,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由公車處補足資遣費差額之情形,其兵役年資亦無從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併入公車處年資,均如前述;是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第1項第1款、系爭工作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507,
901元,及自收受支票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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