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秋雯 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與配偶(已歿)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子女租屋居住,長女(民國87年次)安置於中途之家,債務人具狀稱因長女表現良好,申請就讀高職,預計105年5月畢業後離開中途之家,有計畫繼續升學,長子(88年次)現就讀岡山農工,領有教育補助金新台幣(下同)5900元與家扶補助金2600元,預計106年6月畢業後報考四年技術學院,而次子為95年次,領有低收補助金2600元與家扶補助金2500元。另債務人於配偶死亡後每月領有配偶國民年金5250元,加計低收補助共計5500元。再查,債務人仍任職於南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扣繳憑單及103年薪資單計算,加計年終獎金,於扣除勞健保等費後之每月平均實際可支配收入為28,433元,以上有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度扣繳憑單與103年薪資單、債務人104年2月10日、3月26日與5月13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8,400元(105年6月長女離開中途之家後之第二階段每期5,22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需負擔房租與管理費為每月
8,400元,另房屋費以外之必要費用,依據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其個人生活費用宜以10000元為上限。子女扶養費部分,債務人陳報長女雖安置中,但仍須自行負擔個人過敏體質之醫療費、生活雜費及假日返家之費用約2500元,離開中途之家後費用預估每月10000元,但屆時已年滿18歲而無受家扶認養補助資格,是本院認第一階段費用宜以2000元列計,第二階段宜以5500元列計(5900元之教育補助係年領9個月,平均每月4425元);長子與次子部分,扣除補助金後,債務人陳報仍須分別負擔1500元,2000元,核以上標準均屬合理。㈢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子女之扶養費,除以上所載之房屋費,並扣除補助金後,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於高等教育畢業以前,尚屬合理㈣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加計配偶死後之國民年金共計
33933元,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其第一階段每月還款8,400元(284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二階段每月還款5,226元(2843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月10日匯款,分配金額如下:│├──────────┬──────┬─────┬─────┬─────┤│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22.70%│1907│1186│├──────────┼──────┼─────┼─────┼─────┤│凱基商業銀行│647194│8.06%│677│421│├──────────┼──────┼─────┼─────┼─────┤│渣打商業銀行│391152│4.87%│409│255│├──────────┼──────┼─────┼─────┼─────┤│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25.71%│2160│1344│├──────────┼──────┼─────┼─────┼─────┤│元大商業銀行│597819│7.44%│625│38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21.61%│1815│1129│├──────────┼──────┼─────┼─────┼─────┤│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11930│0.15%│13│8│├──────────┼──────┼─────┼─────┼─────┤│良京實業公司│760034│9.46%│794│494│├──────────┼──────┼─────┼─────┼─────┤│債權總額│8,033,282│每期金額│8,400│5,226│├──────────┴──────┴─────┴─────┴─────┤│補充說明:││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05年5月。││第二階段:自105年6月至72期履行期滿。││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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