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煜翔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9號、第5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丁○○圖利及庚○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褫奪公權肆年。
丁○○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擔任花蓮縣 壽豐 鄉公所(下稱壽豐鄉公所)秘書,丁○○自91年迄今擔任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彼等於下列工程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均為其等主管之事務。庚○係蓮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蓮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負責人為 高春蘭 ),甲○○係 承隆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隆公司)負責人,丙○○係東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誠公司)負責人。
二、緣壽豐鄉公所舊有辦公大樓老舊,壽豐鄉公所鄉長戊○○欲拆除舊大樓,興建新辦公大樓使用,惟因壽豐鄉公所自籌款及中央補助款仍無法支應全部興建新辦公大樓費用,欲向上級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乃於92年間指示壽豐鄉公所秘書己○○準備資料以便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己○○即告知庚○此事,並委請庚○提供平面配置圖、工程概算表,以利壽豐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之用,而庚○有意將來承作上開工程,遂自費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委請繪圖員 曾繁正 製作平面設計圖、工程概算表後,將之交予己○○,壽豐鄉公所因此前後向花蓮縣政府取得補助經費共1千萬元。迄93年8月間,壽豐鄉公所已籌得工程經費共5,031萬1千元,準備辦理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第1期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招標作業,己○○因聽從庚○之建議認該工程以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較佳,即逕指示承辦人丁○○將本件工程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簽辦,並將庚○撰寫之辦理統包之原因交予丁○○供其作為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本件工程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發包之資料。之後花蓮縣政府函覆請壽豐鄉公所應先行評估及確認本件工程標的是否屬於異質工程,丁○○為此簽請鄉長戊○○召開評估委員會,並將上開辦理統包之理由附於開會通知內併送與會人員參考,經戊○○於93年9月24日召集各課室主管召開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改建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評估會議後,丁○○即檢具該會議紀錄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而經花蓮縣政府同意。
三、壽豐鄉公所於收受花蓮縣政府上開同意函後,丁○○因認本件工程已取得興建經費,並無須委託廠商承辦規劃與可行性研究之技術服務,故認無委託專案廠商承辦技術服務(下稱專案管理)之必要,可直接發包,即於93年11月9日簽擬招標文件及預估之各項工程費用,並只預估本件工程之監造費為1,125,000元,而未列專案管理或規劃、設計費用,並於93年11月10日、11日分別經建設課長 吳勝連 、主計 鐘苗銘 、秘書己○○、鄉長戊○○簽核通過。但己○○因已同意庚○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如此庚○可自行找廠商配合參與專案管理標之投標,得標後,除可取得先期規劃費用外,並因專案管理範圍包括協辦招標、決標及監造,故亦可較順利標得本件工程,工程施作時,監造廠商亦會較配合,故指示丁○○本件工程須為專案管理。丁○○雖多次表示其認為無專案管理之必要,但己○○堅持須為專案管理,丁○○只好於93年11月17日簽擬:「奉秘書指示就本件工程辦理先行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後再辦理統包招標案,...依指示辦理委託技術服務廠商服務規劃與監造及協辦招標、決標項目,並以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九款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評選等事宜...」等語,即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並將該簽呈送課長、主計、秘書、鄉長核閱,主計鐘苗銘即於該簽呈註記「本案請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4條、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辦理」,己○○、丁○○明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下簡稱計費辦法)第4之2條規定,機關因專業人員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並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己○○、丁○○均未依該條規定評估本件工程是否確有專案管理之必要,亦未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丁○○即於該上開簽呈經簽核後,於93年11月24日簽擬「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之採購公告稿,並於其上記載該案預算金額1,125,000元,並經己○○以「鄉長戊○○(乙)」章核准後,於同月26日由建設課臨時雇員 江郁芳 (後更名為 江芷葳 )上網公告(惟江郁芳上網公告時不慎將預算金額誤載150萬元,並誤上公開招標網站),然己○○認為該工程名稱必須更正為「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才能給付廠商規劃費用,故於93年12月2日又再度指示丁○○必須將該工程名稱更改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專案管理標)並逕上網更正。上開專案管理標投標日即93年12月10日之前某日,庚○即將其委託曾繁正繪製之平面設計圖交予私交甚篤之台典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典公司)負責人乙○○,供乙○○依該平面設計圖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以配合參與專案管理標之投標工作。嗣於93年12月10日專案管理標投標日,僅台典公司1家投標,但因擔任主持資格標審查之建設課長吳勝連(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及丁○○均認為本件標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且台典公司投標金額記載為「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百分之伍點伍」,非記載確定之金額,故未發覺依台典公司投標金額已超過預算金額1,125,000元,因此認資格符合,乃交由評選委員就該公司服務建議書之書面審查,經審查合格後,己○○即當場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但未依招標須知就規劃、監造酬金進行議價。江郁芳於製作開標紀錄後,因該案預算金額為1,125,000元,故於93年12月13日上網登載決標金額為1,125,000元。丁○○並於同日簽請與台典公司訂約,經鄉長戊○○核可。
四、丁○○隨即將所擬準備簽約之相關資料交予台典公司裝訂、蓋章。惟乙○○發見契約書第7條所記載之酬金不含依計費辦法附表四計算之規劃費用(如未扣除稅額保險費等以工程總價4700萬元計算百分之1.9之規劃費用為89萬3千元),乃向己○○、吳勝連及丁○○等人表示酬金過低,必須依計費辦法附表四之規定給付百分之1.9規劃費用及另計監造費用,否則台典公司不予締約,並於契約書上浮貼修正後之契約第7條為依計費辦法附表四計算之酬金(即依工程結算總價計算百分之1.9的規劃費用及分別依五百萬元以下部分百分之3.2、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百分之2.7、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百分之2.3計算監造費用)後,將台典公司裝訂好之契約書交予丁○○,但主計鐘苗銘發現契約書上所載應付予台典公司之酬金超過原93年11月9日簽呈之預算金額1,125,000元,乃要求丁○○請台典公司更正酬金,否則不能同意簽約。己○○、丁○○均明知乙○○所要求之酬金已超過專案管理之預算金額1,125,000元,主計不肯訂約,竟基於變造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依招標須知應予議價,以及依計費辦法第4之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4條應洽台典公司減價,若不同意則應予廢標之規定,竟違背上開計費辦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直接圖利廠商之犯意聯絡,2人非但未依招標須知所載應議價之規定與台典公司進行議價,亦未依計費辦法及政府採購法第54條規定洽台典公司減價,若台典公司不同意減價,應予廢標,而由己○○直接指示丁○○竄改已經鄉長戊○○、課長吳勝連、主計主任鐘苗銘等人簽章之專案管理標之採購公告稿所載預算金額,以避免鐘苗銘以超過預算金額為由而不同意訂約。丁○○乃依己○○指示,明知該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原記載為「1,125,000元整」,卻將之劃去更改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支付」,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壽豐鄉公所對於本件專案管理預算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復依己○○指示簽寫93年12月27日簽呈,稱其上網疏失,誤上公開招標網站(應上網招標方式為採限制性招標),擬准依原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仰(應係「抑」之筆誤)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請核示云云,主計主任鐘苗銘即於簽呈上特別簽擬意見提醒承辦人應依招標文件須知第8點規劃監造酬金應由雙方議定之,惟秘書己○○為使台典公司得順利訂約,故於該簽呈上簽擬「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嗣因鄉長戊○○見該簽呈內容不知台典公司所要求之酬金超過1,125,000元之預算金額,故批示依秘書擬辦理,丁○○隨即將已浮貼修正後第7條委託酬金計價之契約書,送課長、主計主任、秘書、鄉長核閱,由秘書以鄉長乙章蓋章同意後蓋壽豐鄉公所大印,並逕由江郁芳通知台典公司可以領取契約書,致使台典公司於本件工程結算後領取酬金達1,930,414元,獲得不法利益424,691元(以1,930,414元x22%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424,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專案管理標簽約後,壽豐鄉公所隨即就本件工程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辦理第一次公開招標,開標日期為94年1月13日上午9時,採購金額為4,700萬元,廠商資格需為乙級營造業。庚○因其擔任實際上負責人之蓮花公司僅為丙級營造廠,無投標資格,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為確保第一次招標即可順利得標,而公開招標必須有3家以上廠商參標始不致流標,遂於開標日前先後向承隆公司負責人甲○○(代價為工程款8%)、東誠公司負責人丙○○及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今公司)某人(該人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借牌投標,甲○○、丙○○及上開某人則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分別容許庚○借用其公司名義參加投標,由庚○負責與不知情之3位建築師分別接洽,並製作服務建議書,甲○○、丙○○及上開某人則各在投標文件上分別蓋用公司大小章及提供投標所需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後,以承隆公司( 蘇建榮 建築師事務所)、東誠公司( 黃偉致 建築師事務所)及冠今公司( 邱肇輝 建築師事務所)3家廠商參標方式投遞標單。於94年1月13日開標時,因僅前開3家廠商參與投標,冠今公司因未附押標金無法參加評選,由承隆公司及東誠公司參與評選,後由承隆公司得標。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被告戊○○及辯護人主張(見本院卷㈠第346頁):
1.被告戊○○、己○○、吳勝連、丁○○、證人 楊運鴻 、 彭蘭香 、 程性儒 、 葉守義 、 陳阿竹 、 徐展仁 、 陳東海 、鐘苗銘所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2.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物的證據部分編號3、6、9、13、15、30,因欠缺與被告戊○○犯罪事實之關連性認無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及辯護人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33頁、本院卷㈡第118頁):
1.被告戊○○、吳勝連、丁○○、乙○○、證人江郁芳、程性儒、鐘苗銘、 高維德 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前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陳舜銘律師另主張:被告己○○、庚○、曾繁正、楊運鴻、 彭香蘭 、程性儒、葉守義、陳阿竹、徐展仁、楊運鴻、 楊鵬志 、 林玉峰 、 王錦華 、陳東海、 林意中 、 黃鴻章 、鐘苗銘、 駱淑娥 、黃偉致、邱肇輝、 劉彩雲 、 邱金生 、 王崑雄 、 洪國峰 、 鍾淑玲 、 李瑩蓁 、 林伽珊 、高維德、 鍾慶蕃 、 徐永淵 、 許常吉 於東機組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2.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物的證據部分編號1之蓮花公司規劃報告書、編號2之蓮花公司光碟、編號23、45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3.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㈢被告丁○○及辯護人主張:(本院卷㈠第233頁背面、第249頁、第346頁):
證人戊○○、己○○、庚○、吳勝連、乙○○、江郁芳之調查筆錄均為傳聞證據,並無較可信之情形,亦非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㈣被告庚○及辯護人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33頁、原審卷㈢第464頁):
除證人黃鴻章、蘇建榮、曾繁正於東機組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人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甲○○及辯護人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71頁):
否認被告庚○於調查站所述之證據能力,其餘證人及物證均不爭執。
㈥被告丙○○、乙○○及彼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㈠第23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85頁;本院卷㈠第23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72頁)。
三、經查:㈠被告戊○○部分:
1.證人楊運鴻、彭蘭香、程性儒、葉守義、陳阿竹、徐展仁、陳東海、鐘苗銘、曾繁正、蘇建榮、丁○○、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楊運鴻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在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威脅、利誘等不當干擾之情事,故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證人曾繁正、蘇建榮於東機組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曾繁正、蘇建榮於東機組之供述與在原審到庭作證之內容略有不符,然與彼等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而彼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其於東機組之供述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認無證據能力。
3.證人丁○○、己○○於東機組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證人丁○○、己○○於東機組之供述雖較彼等於偵查中所述內容詳盡,且此部分內容與彼等在原審證述內容有部分不符,惟彼等於東機組之供述並非證明被告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4.被告戊○○之供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被告復未主張有何被刑求逼供等非出於自願而供述之情形,故其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5.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物的證據部分之編號3、6、9、13、15、30有證據能力:
起訴書所載物的證據部分編號3(壽豐鄉公所函文及所附資料)、6(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9(台典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13(壽豐鄉公所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約書)、15(丁○○簽呈)、30(第1期工程設計及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初版及核定本),係東機組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合法搜索取得,其內容係被告丁○○因職務而製作之簽呈、函文或因辦理採購事務而取得之台典公司投標資料、契約書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6.此外,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中,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適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己○○部分:
1.被告戊○○、吳勝連、丁○○、乙○○、證人江郁芳、程性儒、鐘苗銘、高維德、庚○、曾繁正、楊運鴻、彭香蘭、程性儒、葉守義、陳阿竹、徐展仁、楊運鴻、楊鵬志、林玉峰、王錦華、陳東海、 林文中 、黃鴻章、鐘苗銘、駱淑娥、黃偉致、邱肇輝、劉彩雲、邱金生、王崑雄、洪國峰、鍾淑玲、李瑩蓁、林伽珊、高維德、鍾慶蕃、徐永淵、許常吉於調查局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並非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2.被告己○○於東機組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己○○於東機組之供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亦未主張有何被刑求或違法取供之情事,其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3.被告戊○○、吳勝連、丁○○、乙○○、證人江郁芳、程性儒、鐘苗銘、高維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上開被告戊○○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在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等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有受威脅、利誘等不當干擾之情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4.起訴書所載物的證據部分編號1之蓮花公司規劃報告書、編號2之蓮花公司光碟、編號23蓮花公司工程文件光碟、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上開編號1、2、23、45等證據,係東機組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合法搜索取得,其內容係被告庚○經營之蓮花公司承辦本件工程之過程中所製作之相關業務上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5.起訴書所載物的證據部分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主張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東機組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依法監聽、製作,譯文內容有關庚○、己○○與戊○○等人間有關本件工程請款爭議問題及委請己○○調借款項等事之聯繫,與本案有關連性,爰認為有證據能力。
6.此外,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中,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適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部分:
1.證人戊○○、己○○、庚○、吳勝連、乙○○、江郁芳於東機組之調查筆錄,均為傳聞證據,並無較可信之情形,亦非證明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2.此外,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中,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違法取供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庚○部分:
1.證人黃鴻章、蘇建榮、曾繁正於東機組之筆錄,無證據能力:
上開證人黃鴻章等人於東機組之供述並非證明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認無證據能力。
2.此外,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中,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違法取供、不適合作為證據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甲○○部分:
1.被告庚○於調查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庚○於東機組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非證明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無證據能力。
2.此外,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中,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違法取供、不適合作為證據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丙○○、乙○○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彼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均不爭執,且核無違法取供或不適合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己○○、丁○○所犯圖利及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之依據及理由:
(一)本件工程發包前之專案管理標作業、招標及訂約等項,為被告己○○及丁○○主管之事務:
1.被告己○○自81年1月至97年5月在壽豐鄉公所分別擔任過民政課課員、課長、秘書、兼任過托兒所所長、清潔隊隊長、調解委員會秘書等職務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㈤第300頁),其於原審復證稱:比較重要、要作決定的公文會交給首長裁示,之後執行的公文我可以決行;本件工程經費爭取的計畫書部分由我負責,我有請庚○幫忙製作經費概算及配置圖(原審卷㈤第301-302頁);建設課當初不發包監造、專案管理,建議雇用4位專業臨時人員監工,在主管會報提出2次,我提出反對立場,因為統包是我們鄉公所進行大的工程,一般案件我們監造部分是委外的,為何這麼大案件要雇用臨時人員,我建議鄉長不要採臨時人員來監工的方式,當初我的意思採專案管理;93年11月17日簽呈丁○○之前一直跟我爭辯規劃監造就是專案管理,我認為這個名稱不對,所以指示他更改為專案管理等語(原審卷㈤第305、306頁),復有扣案之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正本扣於贓物庫,影本見肅他卷第109號第19頁)、93年12月27日簽呈上被告己○○有批示或核章等情,足見本件工程及專案管理標發包作業等,為被告己○○擔任秘書所掌管之事務無訛,己○○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本件工程及其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為其主管之事務,應堪認定。
2.被告丁○○則於75年、87間擔任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民政課技士,91年間復擔任建設課技士,於93年間起並負責承辦本件工程,亦據被告丁○○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㈤第93頁),復有前述之扣案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93年12月27日簽呈等可按,則被告丁○○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本件工程及其前期作業、招標、工程發包及施作,亦為其等主管之事務亦堪認定。
(二)壽豐鄉公所爭取本件工程興建經費過程中,被告己○○有請庚○製作平面圖及經費概算,庚○再自費請曾繁正製作之事實:
1.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本件工程是因壽豐鄉公所鄉長即戊○○於92年間指示其爭取興建辦公大樓經費,因花蓮縣政府要求壽豐鄉公所製作興建計畫書,而其先前即已認識庚○及乙○○,乃於92年11月28日以前,請庚○幫忙製作平面圖及經費概算,之後曾繁正有送概算書及平面圖給己○○;又壽豐鄉公所多功能辦公大樓及原住民文化廣場新建工程所附之平面配置圖及工程概算書亦係庚○託人交給己○○,己○○並在之前,先提供興建之面積、地籍圖、行政區域圖給庚○,請庚○換算,並告知庚○辦公廳舍之需求,以利庚○算出金額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㈤第300頁起),並有壽豐鄉公所92年11月28日壽鄉秘字第0920015371號函及壽豐鄉公所多功能辦公大樓及原住民文化廣場新建工程暨所附平面配置圖、工程概算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東機組A1卷第10至31頁)。
2.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結證稱:92年間己○○問伊說鄉公所要爭取經費必須製作概算,伊請曾繁正幫他們做,曾繁正就製作了平面圖及概算;公司有付曾繁正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頁)。
3.證人曾繁正於原審證稱:在93年5、6月前,庚○有委託我畫壽豐鄉公所草圖,9、10月之後跟他請工資,後因圖要修改而於93年10月份有與鄉公所丁○○、己○○、吳勝連等人接觸,庚○請我去找連秘書,所以幫他們製作概算表,庚○也請我幫忙寫概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3、54、58頁)。
4.再參酌卷附壽豐鄉公所於93年6月16日以壽鄉建字第0930008332號向花蓮縣政府爭取補助興建辦公大樓之函文中,所附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概算表」(於扣案物編號2內)與在蓮花公司所查扣電腦資料中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工程概算表」(見扣案物編號40之光碟片中檔名概算-5xls,修正日期為2004/06/14)所載一、主體工程中項次1-7之單價價格完全一致,無分毫之差,益徵壽豐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所用之工程概算表確實是來自庚○。
5.從而,被告己○○在壽豐鄉公所爭取本件工程興建經費過程中,確有委請庚○製作平面圖及經費概算,庚○因此再自費請曾繁正製作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己○○因庚○之建議及提供資料,乃主張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
1.被告丁○○於93年11月間將工程名稱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監造廠商案」之採購公告稿呈各級長官簽核,但因己○○指示其將規劃部分也納入招標案中,並將公告稿退回,其乃依己○○指示將工程名稱改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之後經各級長官簽准並上網登錄後,己○○又要求將工程名稱改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2.丁○○所述上情,並有其於93年11月17日所擬簽呈(見東機組A1卷第78頁)之主旨即記載:「『奉秘書指示』辦理...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後再辦理統包招標案,簽請核示。」、93年11月24日招標公告稿及更名前、後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名稱欄由原先之「...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更改為「...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見東機組A1卷第80至84頁)在卷可參,而上開簽呈、公告稿亦有己○○核閱蓋章,足見丁○○所述上情非虛,可以採信。
3.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亦結證:建設課當初不發包監造、專案管理,建議雇用4位專業臨時人員監工,在主管會報提出2次,我提出反對立場,因為統包是我們鄉公所進行大的工程,一般案件我們監造部分是委外的,為何這麼大案件要雇用臨時人員,我建議鄉長不要採臨時人員來監工的方式,當初我的意思採專案管理;93年11月17日簽呈丁○○之前一直跟我爭辯規劃監造就是專案管理,我認為這個名稱不對,所以指示他更改為專案管理等語(原審卷㈤第305、306頁)。核與證人丁○○於原審結證:因其原認知要先發包統包,才要發包監造單位,但因秘書說要先發包規劃、監造,再辦理統包,所以其才寫93年11月17日簽呈,並於簽呈上記載奉秘書指示等語相符。
4.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丁○○將93年11月9日本件工程預算簽核時,其尚未想到要用專案管理方式處理(見原審卷㈤第308頁),其不懂專案管理,其詢問過很多專業人士即營造界的人及高維德,高維德稱其等沒有專業,到時候責任會撇不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5頁)。然:
⑴本件承辦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最早
先沒有規劃到規劃費用,所謂規劃費用的意思是在錢未到位(按:指尚未爭取到經費),先請規劃單位規劃出來如何施工就提概略的施工,本件原先沒有規劃費用的原因是錢已經到位,所以不需要規劃,所以我們算是多給他們規劃費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B1第212頁)。雖被告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因鄉公所沒有人瞭解統包,所以要做專案管理云云(見原審卷㈤第97頁),但其亦證稱:因為規劃是地質規劃、風險評估、經費可行性,而經費已經到位了,其他小部分規劃不用再做,所以其認為不需要專案管理,而審查設計圖及預算可由評選委員會審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7頁)。是被告丁○○實際上仍一直認為本件工程無專案管理或另行規劃之必要,鄉公所是多給規劃費用。是其一時改口稱要做專案管理云云,應是臨訟為脫免刑責及偏袒其他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⑵又在蓮花公司所查扣之電腦資料中檔名「壽豐鄉公所新
建工程專案管理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及檔名「壽豐鄉公所新建工程專案管理投標須知」之修改日期均為2004/8/26(見扣案物編號37之95年各項工程1/2光碟片內路徑壽豐鄉公所新建000000-000000﹨設計管理940101﹨公告參考資料下),顯然庚○早於93年8月間即己○○決定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之前,已認為本件工程會採專案管理,並已著手收集資料,更改所蒐集之資料名稱,足見庚○經己○○委請製作平面圖及經費概算後,已有意承作本件工程,並對前期之專案管理部分著手規劃。被告庚○於原審雖證稱:這些資料是其個人收集,想了解他們評分方式,這是其他工程資料,其只是將工程名稱更改云云(見原審卷㈥第19頁),惟若僅單純收集資料參考,豈須更改資料名稱?其所述顯非可採。
⑶復參以被告丁○○93年11月17日簽呈及93年11月24日採
購公告稿上均記載「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見東機組A1卷第78、79頁),並非記載「專案管理(含監造)」,而被告己○○亦未曾於簽呈上表示名稱有誤,可見被告己○○當時並不認為規劃、監造與專案管理有何差別,故未要求被告丁○○更正名稱為專案管理。然於本件專案管理標於93年11月26日以「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上網公告後,卻要求丁○○更正上網名稱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參酌庚○早在己○○決定採專案管理之前,即已著手準備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方式進行之相關資料、主動告知並提供資料供與庚○有所往來之台典公司乙○○參與本件專案管理標案(詳後述)及庚○有提己○○平面圖、經費概算及爭取辦理統包等專案管理部分工作事項及其嗣後並借牌圍標(詳後述)等節綜合判斷,足認庚○與本件專案管理部分有相當利害關係,而向己○○建議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並向己○○反應上網公告名稱有誤應予更正之人應係庚○無疑。而己○○應係在爭取經費階段,獲得庚○請人繪圖及提供概算之大力幫忙,因此才不顧承辦人丁○○表示本件工程只需監造,不需規劃或專案管理之意見,仍執意採專案管理,應堪認定。
5.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問:要以統包招標方式何人決定?)係因秘書己○○跟其講工程用統包工程好不好,我回稱政府採購法有規定可以用統包方式進行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4頁);其於偵查中結證:(問:提示東機組卷證據八、光碟片上壽豐鄉公所統包這七個字是何人所寫的?)是我寫的,己○○拿給我,我看光碟的內容我有修正,這是還沒有招標的時候在送縣政府統包的資料的時候,光碟內容我看有部分要修改,我修改完後再交給庚○或是承隆公司的小姐;己○○交給我的時候就說要照他們寫的送縣政府,但我就是因為內容有修改所以再給他們要他們修改;在開會之前有發公文裡面夾著依照光碟片的內容列印出來的統包原因等語(見偵卷B1第210、211頁)。
6.又在蓮花公司扣得、手寫「壽豐鄉公所統包」等字之光碟片中,檔名「辦理統包之原因」之檔案所載修改日期為93年9月7日(見扣案物編號40光碟片及所附列印之檔案資料),而壽豐鄉公所是於93年8月31日發函給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再於93年9月3日發函要求評估是否屬異質工程,而壽豐鄉公所乃於93年9月23日發函召開評估委員會,而上開檔案修改日期適在花蓮縣政府93年9月3日函文後、召開評估委員會之前。況且召開評估委員會函所附之資料亦包括辦理統包之原因(見東機組A1卷第70至72頁),該函所載聯絡人亦為被告丁○○,均與丁○○於偵查中證述己○○於其發函予花蓮縣政府前交付辦理統包之原因,其在開評估會議前因有修正內容而將之交予庚○或承隆公司小姐等情相符,則被告丁○○所述上情核屬信而有徵,並非憑空編造之詞,應可採信。
7.被告己○○雖辯稱:係丁○○主動至其辦公室報告希望該工程採統包方式辦理,其對採購法不是很了解,不會說要採統包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已難採信;且本件工程一開始即由被告己○○請庚○製作相關平面圖等,亦如前述,則庚○製作辦理統包之原因等資料,應是與己○○接洽;而如果是被告丁○○主動報告希望採統包方式辦理,自會對己○○報告採統包之原因,丁○○對於統包原因等資料應已有所準備,無再由己○○提供相關資料供丁○○使用之理,故己○○此部分之辯解,應是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8.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沒有印象有無看過辦理統包原因之資料,己○○只有給其傳統招標與統包工程的特性比較資料,其於偵查中所述修正後交給庚○或承隆公司小姐部分係指其在自己電腦裡所拷貝出來的東華大學統包工程案,其將之修正為鄉公所名稱及將本學校改成本所等,但修改後應該是台典公司乙○○拿去,因台典公司標到專案管理,他需要統包資料,看到其電腦內有東華大學統包資料,就拷貝出去云云。然查:
⑴壽豐鄉公所因本件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於93年8月31日請花蓮縣政府同意之函文所附資料即為「辦理統包之原因」(見東機組A1卷第65、66頁),而該函文之聯絡人記載為丁○○,則丁○○焉可能未曾看過辦理統包之原因資料?⑵又93年9月23日召開評估委員會函亦附有內容相同之「
辦理統包之原因」(見東機組A1卷第70至72頁),該函所載聯絡人亦為被告丁○○,足見其於原審改稱:沒印象看過辦理統包之原因云云,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可採信。
⑶證人曾繁正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辦理統包之原因係丁○○找其寫的云云(原審卷㈤第55頁)。惟其亦證稱:
其之前不記得有寫辦理統包原因,是之後有人跟我接觸稱是我寫的等語,經檢察官質以是何人與其接觸說是其寫的,其始證稱:應該是有一次在工地遇到庚○,他問我當時有無寫這個統包原因,我想很久好像有寫那一張,但沒有寫統包與一般工程比較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0頁),嗣又改稱:誰叫我寫統包原因,我真的不記得等語(原審卷㈤第62頁),足見證人曾繁正所述是丁○○找其寫的云云,應是事後因庚○之告知所為迴護庚○之詞,委無足採。甚且,證人曾繁正於偵查中證稱:庚○委託其畫圖時,其不曉得是什麼,直到東機組問時才知道很類似,庚○是用1萬多元叫其幫他畫的等語(見偵查B1第82、83頁)。又觀之卷附「辦理統包之原因」(見東機組A1卷第66頁)明確記載「本工程為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等字,若曾繁正有寫此份辦理統包之原因,焉可能不知所繪之圖為何?且參酌被告丁○○前述己○○交付辦理統包之原因資料時稱要照庚○或承隆他們寫的送花蓮縣政府等情,益見證人曾繁正所述是丁○○找其寫的云云,無足採信。
9.從而,被告己○○應是由於庚○之建議及提供資料,乃主張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統包及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且於被告丁○○說明已無規劃必要、鄉公所算是多給規劃費用之情形下,仍堅持採專案管理方式進行等情,應堪認定。
(四)本件專案管理標於93年12月10日開標時,己○○及丁○○等人應非明知招標公告誤載為公開招標及台典公司投標金額超過丁○○簽呈之預算金額,尚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故意:
1.依被告丁○○93年11月9日及93年11月17日簽呈(見東機組A1卷第77、78頁)已載明:預估監造費1,125,0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9款規定辦理等語,而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9款即規定專案管理標之招標得採限制性招標,故依上開簽呈,本件專案管理標係採限制性招標進行且預估監造費用為1,125,000元之事實,甚為明確。
2.然依本件專案管理標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顯示,本件專案管理標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招標,有招標公告在卷可按(見東機組A1卷第81頁)。而負責將招標資料繕打上網之人為壽豐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江芷葳(原名江郁芳),江芷葳並於該次上網時將預算金額誤載為150萬元,又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係上同一網站,僅點選項目不同,業據證人江芷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3、14頁),故本件專案管理招標上網時,可能係因江芷葳於上網時點選錯誤而誤載為公開招標。但本件專案管理已決定採限制性招標,已如前述,故己○○、丁○○及吳勝連等人於本件專案管理標開標時,因認為該案採限制性招標,只需一家公司投標,無須三家公司投標,且僅台典公司一家投標,且本件復查無有人當場發現公告有誤之情形下,故己○○、丁○○等人認為台典公司一家投標已符合規定,尚難認為彼等主觀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
3.至於檢察官雖認台典公司於投標資料上所載金額為百分之
5.5,已超過上網之預算金額云云。然查:⑴依計費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
)或附表四(即專案管理服務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所載費用,係各依建造費用在500萬元以下、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各依不同之百分比計價之「上限」,並非均須固定以該「上限」計價;又本件專案管理標之契約亦顯示依百分比計價時仍須先扣除稅費、保險等費用後之工程結算總價,再分別以500萬元以下、500萬元至2,500萬元、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各乘以不同之百分比始得算出酬金(參本院卷㈠第286頁專案管理契約書第7條),故實難直接以台典公司投標金額記載為百分之5.5,即可看出其投標金額超出預算。故證人即主計鐘苗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必須計算才知道該金額有無超過預算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不知道台典公司投標金額,也不知道有無超過預算,係將契約書簽核時,主計發現契約上金額超過預算等語,足認於該案開標時,被告己○○、丁○○等人因未計算投標金額,均不知台典公司投標金額已超過預算,因此均未宣布不予決標。
⑵再者,該專案管理標案之招標須知第捌點規定(見東機
組A1卷第93頁),酬金係依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即附表一)所載內容,由雙方「議定」之;另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亦說明:於開標期日評選優勝廠商後,應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參原審卷㈣第222頁㈦),則台典公司雖以百分之5.5之費率投標,然壽豐鄉公所仍應經由議價程序,始能決定是否與之訂定契約。
4.從而,本件專案管理標公告雖誤載為公開招標,惟被告己○○、丁○○等人主觀上因認為係採限制性招標,且依台典公司投標之金額須經計算始知是否超過預算金額,且仍有議價之可能,故被告己○○、 張志國 等人於開標當日未宣布不予決標部分,尚難認為彼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故意。
(五)被告己○○、丁○○明知台典公司投標金額已逾預算金額後,竟基於變造公文書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丁○○將業經鄉長、主計、課長等人核章之採購公告稿上之預算金額1,125,000元刪去,改為依計費辦法支付,復未經議價程序明知違背法令,仍與台典公司簽約:
1.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93年12月27日簽呈是因為當初招標的時候我們公告的金額太低,後來經秘書己○○要求更改招標公告以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算,經我們建設課課長認為不妥,於是我就簽該公文要訂底價想說就不必以百分比來直接給他,但是秘書己○○還是批以百分比計價,我們只好遵照辦理;公告時只是考慮固定金額,一開始公告時鄉長及秘書都沒有意見,等到台典公司得標後過二天秘書就來找我,當時是廠商去找秘書說,秘書再來跟我說:廠商說採購法規定是應該以百分比計算服務費不應該以固定金額來計價,廠商方面是乙○○來說的,乙○○這樣說也是對,但是任何工程都應以招標公告為主;更改後工程費用差了約80萬元,超過我的公告甚多等語(肅他字第109號卷第99-10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其因認為監造規劃僅單一項目,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之百分比,不能另外給規劃費,故未簽呈來變更預算金額(見原審卷㈤第110、111頁);之後專案管理標決標,因台典公司的契約與鄉公所公告稿不符,主計不肯訂約,拖到年度將屆,我跟秘書講,秘書稱簽出來他會批示,所以其就以27日簽呈記載係依百分比或另訂底價,經批示結果是依百分比訂約,所以台典公司才會以195萬多元訂約;台典公司乙○○並沒有找人議價,他稱標價要以百分比算與我們要給他的價不一樣,他有找我、吳課長及連秘書講這件事情;我回答他說主計也沒辦法訂約,我跟他講一定要首長簽准後才能照他的契約訂約;因為很久沒辦法簽約,我跟連秘書講,他稱要簽呈簽出來他會批示;本件專案管理在印象中沒有議價,如果有議價的話,不是我在議價的,一般是由主持人議價,當時主持人是連秘書;台典公司的契約書一直訂不成,台典公司要求提高增加規劃費,主計說我的公告稿是112萬5千元,經我跟秘書講,秘書說要我簽出來他會批;我知道依照修正後契約條款第7條計算出來的金額會超過112萬5千元等語(原審卷㈤第99、100-103、115、129、130頁)。
則依證人丁○○所述,其認為規劃監造僅單一項目,依計費辦法附表一之規定給付即可,不能另外依附表四之規定再給規劃費用,而乙○○對於契約價格之計算方式則不同,雙方並未經由議價程序解決爭議,卻直接由己○○指示丁○○以93年12月27日簽呈由秘書、鄉長批示之後,才依修正後契約第7條之內容增加依計費辦法附表四計算之規劃費用而簽定契約。
2.證人即主計鐘苗銘於原審證稱:其職責係看有無超出預算,本件工程預算依93年11月9日簽呈,監造費為1,125,000元,縱使承辦人員更正名稱亦不會變更到預算金額,其確定公告稿上所載金額為1,125,000元,工程若無定底價,必須要預算內得標,如果超出預算即須與廠商議價,而其審核契約時要審查契約金額有無超出預算或底價,當時專案管理標之契約書送出來時所載報酬比率就超過預算金額,其在93年12月27日簽呈上也有表示要雙方議定之,但最後訂約還是要照決策者的意見,之後要訂約時,承辦人拿這張簽呈,契約價金也變了等語。
3.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發現報酬不符其等成本考量,乃找主辦人丁○○反應工作內容與計費方法不相稱,課長當時也在座位上,然後丁○○說有爭議要跟秘書報告,其就跟秘書講其爭議何在,秘書要求其與建設課協商,依正常程序簽呈上來等語。
4.上開證人丁○○、鐘苗銘及乙○○所述,對於簽約前契約報酬發生爭議之過程及由承辦人丁○○以簽呈陳核解決爭議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足為證人即被告丁○○所述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再者,本件專案管理標於93年12月10日開標時僅台典公司一家投標,經評選委員評選後,台典公司的分數達到標準,主持人己○○即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未宣佈得標價格,之後丁○○即於擬簽呈請准予訂約,於同月15日經己○○批示如擬、鄉長戊○○批可,復有丁○○之簽呈、93年12月13日決標公告在卷可按(見東機組A1卷第86、88頁)。
5.又被告丁○○93年12月27日簽呈內容係記載:「...擬准依原公告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仰(應為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而主計鐘苗銘則在上簽註:「擬:本案招標文件須知第捌點規劃、監造酬金一、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雙方議定之,故本案請承辦人依招標文件須知辦理」,被告己○○則在上記載:「擬:本案採限定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請示」。是依上開簽呈內容,顯係簽請鄉長就「依原公告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或「另訂底價辦理議價」二者選擇其一,而主計認為必須依原招標須知第8點雙方議價,被告己○○則認為應依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並非議價,至為顯然。
6.又依扣案之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約書(扣案證物編號20,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78、286、287頁)修正前第7條約定:「規劃、監造酬金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計費辦法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之規定雙方議定之(五百萬元以下百分之參點捌伍、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百分之參點參、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份百分之貳點柒伍)」;修正後第7條則改為:「委託酬金:一、規劃、監造酬金依建造費用百分比計價如下:(一)規劃與可行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部份:三億元以下部份百分之一點九。(二)建築物施工監造部份:五佰萬元以下部分三點
二、超過五佰萬元至二千五佰萬元部分二點七、超過二千五佰萬元至一億元部份二點三。」參照計費辦法附表一及附表四之規定,相互比對,修正前契約第7條約定之酬金顯然是依計費辦法附表一之規定,在百分比「上限以下」之費率酌定(在未扣除相關稅費、保險等費用時,建造費用4700萬元者酬金為145.75萬元);至於修正後契約第7條之規定則依照計費辦法附表四規定費率之「上限」全數付給酬金;再依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註一記載:「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見原審卷㈣第209頁背面)之規定綜合觀之,修正前契約第7條之內容顯然與被告丁○○所述規劃及監造為單一項目,依附表一之規定計費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丁○○前開證詞可以採信。是以依上開事證,足認93年12月10日開標後,被告丁○○即上簽呈欲與台典公司簽約,而台典公司對契約酬金不滿,另擬修正後之第7條規定,而主計鐘苗銘認為酬金超過預算金額無法訂約,乙○○因此找丁○○、吳勝連及己○○反應無法接受此金額;又因乙○○修正後之契約書金額超過預算金額,主計不肯同意訂約,需首長即鄉長簽准始得簽約,丁○○乃擬93年12月27日之簽呈,並更改採購公告稿上所載預算金額,經鄉長簽准後,始依台典公司修正後之金額簽約,台典公司因此就專案管理標所得報酬超過原先簽准之預算金額1,125,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7.至於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係於93年12月27日簽呈簽准後才改公告稿上預算金額云云(原審卷㈤第112頁),然其於東機組詢問時(此證據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但可為丁○○上開證詞之彈劾證據)已供稱:93年12月27日簽呈有檢附修改後之公告稿(見東機組卷B5第4頁),足見丁○○於寫簽呈之前已更改公告稿。況且依上開簽呈記載:「...擬准依原公告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仰(應為抑)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等語觀之,堪認被告丁○○確實於該簽呈之前已將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上所載預算金額1,125,000元加以更改,其上開辯詞無可採信。又依該簽呈正本(附於扣案物編號1內),並未附公告稿,而係附計費辦法附表一、附表四,故應認被告丁○○應未將更改後之公告稿附於上開簽呈而行使之,可堪認定。
8.至於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因公司行政會計看到本件專案管理標工程,先去買標單,再看投標須知是否要投標,其於93年12月初,也有自己上網看公告內容,但未注意網路上公告採購金額為150萬元,而是以投標須知所載計費辦法為百分比法為主,因工程規模未確定,並無法知道確切金額,其等買回標單之後,其與庚○在工地碰到,他有跟其提到這個標案資訊,並因其買標單時,發現標單內無甲方(指壽豐鄉公所)需求,所以其遇到庚○時有跟他提及這件事情,事後庚○放了幾張平面設計圖供其參考,其不知道庚○為何給其平面圖等語。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後來知道公告所訂底價為150萬元,發現150萬元是不夠的,他們給的草案只有監造部分費用,我覺得不合理,要求承辦單位要給其規劃費用才合理,如果不給的話,就無法做,承辦單位就跟其說再簽看看;當初是庚○跟我說後,我去看專案管理標的招標資料,才去投標等語(見偵卷B1第256、257頁),是乙○○係因庚○告知有專案管理標之標案,才去看公告資料,並因無法接受契約書所載報酬,且認為底價150萬元是不夠的,而向被告丁○○、己○○等人表示如果不加上規劃部分的費用,就不承接工程,並由丁○○等人循內部管道去簽呈等情甚明。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買回標單後,始與庚○提及此標案,其不知所提報酬超過預算金額,僅提高契約書修正後第7條條文供鄉公所參考,係鄉公所人員告知已同意其修正後之報酬,始將修正後之報酬貼在契約書上云云,均不足採。
9.依計費辦法第4之2條規定:機關因專業人力或能力不足,需委託廠商承辦前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者,應先擬具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書,載明一、計畫之特性及執行困難度。二、必須委託專案管理之理由。三、委託服務項目及所需經費概估。四、廠商資格及參與成員所應具備之學經歷、專長及條件。五、委託專案管理預期達成之效益,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而被告丁○○就本件工程之預算,僅編列監造費1,125,000元,並無編列專案管理或規劃部分之費用,之後雖進行專案管理標之招標作業,但因其認為規劃監造乃單一項目,適用計費辦法附表一之百分比,不能另外再給規劃費,故未以簽呈來變更預算金額,故專案管理酬金應在原簽呈所載監造費預算1,125,000元內,不能超過此金額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吳勝連、鐘苗銘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丁○○93年11月9日簽呈(見東機組A1卷第77頁)附卷足稽。故本件專案管理並未依計費辦法第4之2條之規定,循預算程序編列核定後辦理,已於法不合,且乙○○既已找被告己○○、丁○○等人反應金額過低等情,足見被告己○○、丁○○均明知酬金已超過原93年11月9日簽呈所載之1,125,000元,而不能簽約之事實。
10.又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得不訂底價。而本件專案管理標依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及上網公告資料係記載:「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見東機組A1卷第79、81頁),故本件專案管理標係採未訂底價之最有利標已明。再者,本件專案管理標並未於招標文件上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依招標須知第捌點規定:酬金係依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即附表一)所載內容,由雙方「議定」之;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亦說明於開標期日評選優勝廠商後,應與優勝廠商辦理「議價」,已如前述(參前述甲、
一、(四)3.⑵之理由),則台典公司雖以百分之5.5之費率投標,然壽豐鄉公所仍應經由議價程序,始能決定是否與之訂定契約。而本件被告己○○於丁○○所擬之93年12月27日簽呈,係批示「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而非「另訂底價辦理議價」,亦經認定如上(參前述
甲、一、(五)5.之理由),且依證人丁○○之供述本件專案管理標並沒有議價等情(參前述甲、一、(五)1.之理由),亦查無相關議價之紀錄,足見本件專案管理標確實未依前開招標須知、計費辦法之規定辦理議價,且主計主任於93年12月27日簽呈已明確表示應進行議價,仍未為之。
11.按計費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者,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2項及第54條之規定。而本件專案管理標並未訂有底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4條之規定決定是否廢標。又政府採購法第54條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故台典公司要求之酬金既已逾1,125,000元之預算金額且要求給予規劃費用,而不願減價訂約,依上開規定即應宣布廢標,被告己○○卻要求丁○○以簽呈方式由鄉長批示與台典公司簽約,明顯違背上開計費辦法第12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4條之規定。
(六)被告己○○、丁○○有圖利台典公司之犯意聯絡:
1.被告己○○在93、94年之前就認識庚○、乙○○等人,業據被告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300頁)。
惟被告己○○於本件工程爭取經費階段因為向花蓮縣政府爭取經費,須平面配置圖及概算,乃請庚○幫忙,庚○因此委請曾繁正處理,曾繁正並因處理此部分事項而向庚○請款1萬元之事實,亦分別據被告庚○及證人曾繁正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庚○所提10月份支出統計表乙紙在卷可參。被告己○○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提供要蓋的面積、地籍圖、行政區圖給庚○,他幫忙換算,辦公廳舍之需求也有告訴他,概算書5,000多萬元是庚○算出來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13頁),顯見庚○係耗時耗費的幫助被告己○○。
2.又扣案之簽約日期為93年8月30日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草稿( 參肅 他卷第279頁),所載日期與前揭蓮花公司扣得之電腦資料之修改日期為93年8月26日(參前述甲、一、(三)6.之理由)之日期相近,足見庚○早在專案管理標前即已計畫標得本件工程,並以承隆公司參與投標;再參酌前述庚○自始參與規劃設計本件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之方式進行,建議己○○採專案管理,嗣後並向承隆公司、冠今公司及東誠公司借牌投標,最後果以承隆公司名義標得本件工程(詳後述二、被告庚○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等情,可知庚○對本件工程早已志在必得。而專案管理部分能否由其規劃之台典公司簽約得標,對庚○將來能否順利標得本件工程及建造過程是否順利,影響非淺,故如何進行專案管理或由何人得標,應在其規劃當中,此所以庚○主動告知與其關係密切之乙○○參與投標之原因。而專案管理標開標當時,亦順利由唯一參加投標之台典公司當選最優廠商,但契約預算金額卻僅有1,125,000元,與乙○○依計費辦法附表四預估可獲得規劃及監造等費用之報酬相去甚遠(以本件工程預估費用4700萬元計算,規劃費用依計費辦法附表四以1.9%計算,即達89萬3千元,監造費用可達1,457,500元),而乙○○既已向己○○表示對金額有意見而不肯簽約,連帶影響本件工程能否順利招標,而從己○○於專案管理標公告招標期間因庚○之建議,要求丁○○增加規劃費用及更改專案管理名稱等情,堪認己○○應係基於與庚○、乙○○間之關係,不惜違背招標須知或計費辦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有偏頗乙○○使其獲得較高報酬之動機。
3.再觀之本件專案管理之契約書(扣案物編號20)第4條:甲方委託乙方工作範圍一、規劃與可行性評估之諮詢及審查所載工作內容中之計畫需求之評估、財務性及財源取得方式之建議、初步預算之擬定等項,均為爭取經費階段之工作項目,此亦為被告丁○○所述其認為本件工程經費已到位,無專案管理必要之原因。然壽豐鄉公所之所以可爭取到經費,實際上係獲得庚○提供配置圖及概算表之幫助。故己○○應係在經費爭取階段獲得庚○之幫助,而庚○幫助之工作內容又為專案管理案之部分工作項目,故己○○乃同意就本件工程採專案管理,庚○因此找乙○○配合,並提供配置圖等以利乙○○準備投標事項,此亦為被告己○○於乙○○所要求之報酬已高於預算金額,且主計亦不肯訂約之情形下,仍要求被告丁○○更改公告稿及以簽呈方式,也要與台典公司簽約之原因。
4.又被告丁○○既認已無規劃之必要,且供承規劃部分是多給的等語,而主計亦已表明超過預算金額1,125,000元不肯訂約之原因,已如前述,足認丁○○認為無須依計費辦法附表四之規定給予百分之1.9之規劃費用之必要,其竟仍基於己○○之指示,擅自更改公告稿,並以簽呈陳核經己○○批示意見使不知情之鄉長核示後,據該簽呈使主計不再爭執,而令台典公司得以順利簽約獲得較多之報酬,其與被告己○○間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台典公司獲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5.按行為人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8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是否構成圖利罪,應以主觀上有無不法圖利之意思,客觀上有無表現其不法圖利之行為於外部為斷。又不法圖利他人與為公眾謀福利之行政措施,二者應以其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為劃分之界限,即公務員應在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公眾謀福利,如為不法圖利他人曲予周全,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丁○○明知台典公司投標金額已逾預算金額後,竟明知違背法令,未經議價程序,亦未宣布廢標,復由己○○指示丁○○將業經鄉長、主計、課長等人核章之採購公告稿上之預算金額1,125,000元刪去,改為依計費辦法支付,逕與台典公司簽約,明顯使誤信招標公告預算金額而未參與投標之廠商喪失參與投標之機會,進而嚴重影響招標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圖利台典公司,而台典公司因此所獲得之利益自屬不法利益。
6.不法利益及圖利金額之計算:台典公司就本件專案管理標共獲得之酬金為1,930,414元,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見肅他卷第284頁背面),而台典公司為工程顧問公司,本件專案管理標乃屬提供建築、工程專業技術服務之性質,其報酬係依計費辦法附表四所載之工程結算總價扣除稅費及保險等費用後,依百分比計算,已如前述,則參酌財政部國稅局94年至97年編列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土木工程顧問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均為22%,爰依國稅局編列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22%,計算廠商所得利益為所領工程款之22%,則被告己○○、丁○○直接圖利廠商之金額為424,691元(1,930,414元x22%=424,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被告己○○、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為行政幕僚,不了解政府採購法,所看到的上網稿、招標須知為限制性招標,上網公告卻為公開招標,且經費非150萬元,上網招標金額卻為150萬元,故上網流程絕對是錯誤的,當初其未看到上網公告資料,不知道有錯誤;當初其是宣布台典公司為最優廠商,可優先與鄉公所議價,而議價應由建設課負責議價,其不負責議價,亦未配合乙○○將工程金額百分之1.9列為規劃費用;又議價結果為194萬元,係丁○○依其職權擬定,事先並未知會己○○;丁○○所簽93年11月24日公告稿送上來時,已經有塗改多處情形,其並未指示丁○○塗改;又專案管理標發包時,其不知道要議價,係93年12月27日簽呈出來,才了解專案管理標要議價,因此建設課應該要議價,其不知道專案管理標未議價,因為要不要簽約、議價,應由主辦課把關負責,主計就法令也要審查,其是被收押之後才發現沒有議價;本件專案管理標包括規劃部分,卻僅以1,125,000元作為底價,致使底價偏低,為丁○○之疏失,非不以專案管理發包,其係信賴部屬辦理事務之合法性,無圖利台典公司之情事;又93年12月27日簽呈其僅批示按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百分比法計價,並無具體指示應用比率之上限,應可以比率與廠商議價,丁○○本應循行政程序簽請鄉長定底價;事後更改公告稿不能變更公告內容,亦不能對外發生效力,丁○○謂透過更改公告稿來變更預算,使台典公司酬金不受公告預算金額之限制,實不合常理;又主計既未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簽約,其如何判斷出違反法令而圖利他人;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如因作業疏失,嗣後發現錯誤,加以更正,益加符合行政作業,豈得認為不實或生損害他人;又本件採限制性招標,依法可僅邀請台典公司一家議價,並無圖利台典公司之問題,即使重新招標亦可請台典公司一家議價云云。
2.被告丁○○雖坦承有更改公告稿,使台典公司領取規劃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與庚○或乙○○無密切往來,其無修改公告稿圖利台典公司之動機;又系爭專案管理標確實包含規劃部分,故將規劃費用計入得標廠商得標後之服務報酬,並非圖利廠商;其因初次辦理統包與專案管理標之公共工程標案,以致疏未估算專案管理費用(含規劃),嗣後欲將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納入,乃基於長官之指示,並為求彌補承辦過程中之行政疏失,並非出於圖利之犯意;又乙○○確有從事規劃、設計工作,其取得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用,乃屬合理報酬,並非不法利益;其係在93年12月27日簽呈經核准後始更改公告稿內容云云。
3.然查:⑴本件上網公告時係因繕打人員江芷葳誤上公開招標網站
及誤將預算金額繕打為1,500,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網公告內容雖然錯誤,但被告己○○等人在專案管理標開標時仍依原先認知之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開標,己○○、丁○○等人並非因上開流程錯誤而導致必須更改公告稿而圖利台典公司,先此敘明。
⑵被告己○○於原審亦證稱:台典公司得標後,在議價期
間,台典公司對議價內容有意見,乙○○有到鄉公所反應,其建議他跟建設課、主計協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7頁),參以被告乙○○於原審亦證稱:其就報酬有跟秘書講其爭議何在,秘書要求其與建設課協商,依正常程序簽呈上來等語,顯見其已知建設課及主計對於台典公司所提報酬之爭議為何。而主計主任係因契約書上所載給台典公司之報酬超過簽呈之預算金額而無法同意訂約,被告己○○因而指示丁○○更改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上所載預算金額,並另簽93年12月27日簽呈經鄉長批示,同意被告己○○所擬依百分比計價,丁○○乃將93年12月27日簽呈及修正第7條後之契約書送主計核章時,主計始在上蓋章等情,亦據被告丁○○證述如前。足見被告己○○係要丁○○另簽93年12月27日簽呈,以鄉長亦同意以百分比計價方式,讓主計主任不再堅持不能契約之意見。
⑶又被告丁○○93年12月27日簽呈中已列出「「依原公告
稿第十四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或「另訂底價辦理議價」,而主計鐘苗銘亦明確批註:「...其服務費用之計算,...雙方議定之」,而己○○係批示「...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亦如前述(參前述甲、一、(五)5.之理由),顯然被告己○○對於「依百分比計價」或「另定底價辦理議價」之爭議已甚為明瞭,而其意見並非認為應進行議價,而是逕依計費辦法中附表四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且若其認為應進行議價程序,其於乙○○對契約報酬表示過低不能簽約時,即得參考主計主任之意見依招標須知之規定進行議價,亦無須丁○○另擬簽呈陳核,顯見己○○及丁○○均明知依議價程序仍不能使台典公司簽約,而主計亦不能同意台典公司提出之酬金,必須另擬簽呈使鄉長批示有所依據後,才能使主計不再堅持其意見而完成簽約程序。故其所辯不知要議價、主辦課及主計要把關云云,實非可採。又其雖以:丁○○於93年12月27日簽呈之後應另簽請鄉長核定底價以進行議價云云,惟丁○○上開93年12月27日簽呈已載明「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等語,顯然己○○已知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其仍捨此而批示採百分比法計價,足見其意思已明確不採另訂底價辦理議價一途,其所辯上情,實無可採。
⑷又被告己○○於原審結證稱:93年12月27日之簽呈是二
選一,其認知是一個底價開標後是不能更改的,沒有理由更改底價,(問:依照主計主任所簽依投標須知第8點,而該點規定應該是計費辦法附表一,而你所批示的應該是計費辦法附表四,你為何沒辭注意投標須知及主計主任之意見?)簽呈沒有附上附表一、四,當時也有問丁○○是用百分比法或固定費用,他說是百分比法,所以其決定百分比法,其認為該簽呈不會超過93年11月9日簽呈所載監造費1,125,000元,因為若其等認同1,125,000元是專案管理含監造之預算,而簽約之前一定要議價,議價須先定底價,要簽給鄉長定底價時要提供預算金額,底價應該在預算下,超過不能決標,故不會超過預算金額云云(見原審卷㈤第320、321頁)。惟果其主觀上認為93年12月27日之簽呈不會超過監造費1,125,000元,則根本無從解決乙○○不簽約之問題,且既然不會超過原先簽呈及公告稿上之1,125,000元,則其亦無須指示丁○○更改公告稿,主計亦無從因超過預算而不肯訂約之理,足見被告己○○所辯無可採信,且反而益徵己○○早已知悉依93年12月27日之簽呈採百分比法計價後,應會超過原先預算金額甚明。
⑸況且,被告己○○於東機組時供稱:依政府採購法及本
案投標須知規定,服務費用係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訂定之,沒有討價還價的空間,而且依本案之投標須知規定,亦是採此辦法來計算服務費用,所以我才會在此內簽上為『擬: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請示』」、「本標案係採無底價最有利標,不需要定底價」等語(見肅他卷B5第80頁背面、第81頁),足證其於93年12月27日簽呈批示之意見確為逕依該百分比計價,且無討價還價即議價之空間,而不採丁○○或主計所擬議價之意見,其嗣後辯稱建設課應議價、主計應把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⑹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鄉公所人員要求其
提供修正條文,所以依附表四所載金額上限修改契約草稿第7條給鄉公所參考云云,然其於東機組明確證稱:
其發現合約少了百分之1.9的規劃費用部分,其直接與丁○○、吳勝連及己○○反應,表示少了上述規劃部分的費用,對其公司不公平,如果不加上規劃部分的費用,其就不承接工程,所以在合約上浮貼上百分之1.9部分交還給丁○○,讓丁○○循內部管道去簽呈,如果鄉公所沒有核准的話,台典公司就不會簽約,後來鄉公所內部簽呈同意其條件,台典公司才與鄉公所簽約等語。
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契約以百分比上限計算是因為廠商要上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5、126頁)。又參以本件專案管理標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須知(見東機組卷A1第92、93頁)第捌點規劃、監造酬金係記載:...「悉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而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附表一為「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見原審卷㈣第209頁),附表四則為「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見原審卷㈣第211頁),但依附表一附註內容:本表所列服務費用標準包括規劃、設計及監造三項(見原審卷㈣第209頁背面)。故附表一之費用已包括規劃、設計費在內,非僅有監造費而已,此亦為修正前契約書第7條亦依附表一記載報酬內容(見東機組卷A1第91頁)之原因。但被告乙○○修正後之契約第7條,則改依計費辦法附表四分項記載㈠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技術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費用之百分比及㈡建築物施工監造費用之百分比(見東機組卷A1第90頁),而丁○○於採購公告稿所更改之預算金額及93年12月27日簽呈,亦均記載「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百分比」(即計費辦法附表四所載費用名稱),足見被告丁○○係因已看到該修正後之條文故配合乙○○上開之修正而記載「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而非記載招標須知所載之「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此亦為被告己○○所明知,故其亦記載「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始符合原案精神」,而隻字未提及須再議價。
⑺又本件專案管理並未進行議價程序,業據證人即被告丁
○○供述明確,且本案亦確無相關議價紀錄,依契約所載報酬更非194萬元,實無己○○所辯議價結果為194萬元云云。
⑻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係台典公司要簽約前,己○
○指示其更改公告稿上金額,以利與台典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而被告丁○○就專案管理標所簽之93年11月24日採購公告稿簽呈送課長吳勝連及主計鐘苗銘核閱時,其上所載預算金額並無手寫改過痕跡等情,亦據證人吳勝連、鐘苗銘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丁○○所證非虛。且丁○○係因己○○之指示而先更改公告稿上之預算金額,再提出93年12月27日之簽呈陳核,亦敘述如前(見前述甲、一、(五)之理由),被告己○○猶辯稱未指示丁○○塗改云云,亦非可採。
⑼又本件若重新招標,台典公司未必一定得標;又被告己
○○辯稱如重新招標亦可僅邀請台典公司一家議價云云,惟其如僅邀請台典公司一家議價,其自須審慎評估此舉之公平性及利弊得失,並接受議會及社會各界之檢驗;況且其自始即無邀請特定廠商投標之意,否則何以招標之初並未為之?彼等辯稱重新招標亦可僅邀台典公司一家議價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己○○辯稱:因年底將至,恐向花蓮縣政府爭取之經費被收回乃逕與台典公司簽約云云。惟台典公司在93年12月10日投標並經宣布為最優廠商後,依乙○○於原審所述投標後約6、7日即發現計費方式與其報價相去甚遠,其先找主辦反應並跟秘書講爭議何在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5頁),再觀諸被告己○○、丁○○於東機組或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及有何因擔心收回補助而逕行簽約等情,丁○○93年12月27日簽呈亦未提及上情,參酌被告己○○於招標公告期間,即要求丁○○更名為專案管理,足見己○○早已有給予規劃費用之意,足見其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⑽至於被告丁○○於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初,雖未另將規劃
費用計入,致僅有監造費用1,125,000元之預算,然於乙○○不同意上開方式計價時並與己○○、丁○○及主計反應時,己○○及丁○○既已得知逾越預算金額,不能訂約,且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稱不能另給規劃費用,已如前述,其竟聽從己○○之指示,更改公告稿上預算金額之記載,已非單純之行政疏失,而與己○○間有圖台典公司不法利益之意甚明。
4.從而,被告己○○、丁○○確實明知台典公司所要求之酬金為何,亦明知台典公司所要求之酬金已超過預算,主計不同意訂約,但在乙○○之要求下,己○○要求被告丁○○以更改採購公告稿上預算金額及以簽呈取得鄉長戊○○同意之方式,使主計同意於契約書上蓋章,彼等圖利台典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已甚明顯然,被告己○○、丁○○所辯上開各節均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己○○、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罪及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庚○、甲○○、丙○○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甲○○、丙○○之辯解:
1.被告庚○辯稱:其未向承隆公司、東誠公司、冠今公司借牌投標,係因承隆公司授權,始代表承隆公司投標,承隆公司得標後,其僅向承隆公司承攬部分工程,價款共約1千餘萬元;其是承隆公司之協力廠商,合作方式是承隆公司標到工程後由蓮花公司承攬部分;其除為承攬雜項工程之分包商外,另擔任承隆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除庚○是借牌,承隆公司沒必要與其他協力廠商簽約,且承隆公司負責人甲○○自承利用星期六、日巡視花東地區工地,投標前更與庚○一同前往工地勘察,上樑典禮亦是委派夫人代表出席;又丙○○與庚○合夥本件工程,約定庚○規劃相關服務建議書,並代表東誠公司前往投標,如能得標則由東誠公司委派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即可,利潤再行均分,丙○○主觀上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客觀上亦有參與投標之事實;又冠今公司有無實質營業,不能代表有無意願投標本件工程,且投標文件及資料均是冠今公司所有,冠今公司不可能將公司重要印章交予不熟識之庚○云云。
2.被告甲○○辯稱:承隆公司對於本件工程絕非借牌予被告庚○或蓮花公司,蓮花公司於本件工程係擔任承隆公司之分包商,且本件工程之押標金確由承隆公司自行繳納,況承隆公司除授權予庚○擔任本件工地之負責人,也會定期派人至工地巡察;其係將雜項工程發包給蓮花公司,承隆公司則作主體工程;且承隆公司確有就本件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如承隆公司僅係借牌廠商,何須為此發包;其有利用星期六、日巡視花東地區工地,上樑典禮亦是委派夫人代表出席云云。
3.被告丙○○辯稱:其公司均是按採購法規定投標,且本件工程係採最有利標,無需三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故庚○如欲借牌圍標,僅需邀請一家廠商借牌參標,即可篤定參標,無需再向其他二家借牌;又丙○○已評估工程利潤有參標之真意,且其未收有利益,自無借牌給庚○之動機云云。
(二)被告庚○有向甲○○借牌投標之事實:
1.被告庚○於東機組詢問時供稱(對甲○○部分無證據能力,但可為彈劾證據):蓮花公司負責主體工程施作,另外水電、鋁門窗、模版、鋼筋等部分工程由承隆營造直接發包給其他廠商等語(見肅他卷第69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對於甲○○所述蓮花營造負責雜項工程沒有意見,除了鋼筋、模板以外都是我負責等語(見偵卷B2第62頁)。嗣於原審供稱:蓮花公司就其向承隆公司承攬之雜項工程係簽訂開口契約,並未事先約定單價,由蓮花公司施工後附上發票及施工項目向承隆公司請款,原則上我請款,承隆公司認為沒有超過成本控制金額就付款,我請款到現在他們沒有殺價過;跟承隆營造約定是業主付款後承隆營造才需要付款給我,我等於是承隆營造的工地主任負責本案工程的全部工程管理,工程管理費的計價沒有事先約定,由承隆營造依照他們的成本控制核算後再給我管理費等語(原審卷㈢第468頁),則依庚○在東機組之供述,自顯非認為蓮花公司係負責雜項工程而是本件工程之主體工程的施作。
2.被告甲○○於原審供述:庚○負責雜項工程,有舊建築的拆除、材料的調運、雜工就是作雜七雜八的事情,還有清潔工作,另外還有附屬的工作如外牆我有給泥水工作,因為工不好看,但是泥水工已經離去所以我請庚○做;庚○負責的是非主要項目,主要項目就是鋼筋、混凝土、鋁門窗、電梯、水電、挖基礎、污工、外牆碰磚都是由我們公司發包施工及購買材料,沒有交給庚○處理;我與庚○係簽開口合約,簽訂他做的部分就是雜項工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但沒有說到單價,也沒有項目,事後共付給他1,500多萬;每個階段完工後,庚○報價,我們審核沒問題就付款,在報價過程有互砍價。並約定鄉公所付給我每階段工程款,我就在每階段他施工的部分給付百分之九十的工程款給他,但是我會保留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庚○給我發票,我付款,庚○另外負責工地管理,就是扮演工地負責人的角色,工地負責人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全部工程的施工管理;費用我給他管理費,工地管理的費用計算方式就是以整個工程做完,扣除費用之後,看利潤多少,分一點給他,沒有說到金額,因為我們公司採利潤中心制,廠商是直接向我們請款,也直接與我們公司簽約,合約沒有規定要簽名,所以我也沒有簽名,庚○說他有我們公司的章,是因為投標的時候,我交給他授權他投標,向鄉公所請款時也是他自己要作成請款表,我公司印章蓋好後讓他去請款,因為庚○要辦請款手續,所以有時候公司的大小章也會交給他自己去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77頁)。
3.觀諸被告甲○○所提出承隆公司就本件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之合約書(見原審卷㈢第182至405頁)及與本件工程所合作共同投標本件工程之蘇建榮建築師事務所所簽訂之合約書(見原審卷㈢第26至28頁)均附有工程價目表,詳載工程細目、數量及單價、總額。反觀承隆公司與蓮花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見原審卷㈢第61至71頁)則僅記載工程範圍為雜項工程,依實作數量、項目計價,工程價目表則記載雜項工程乙式,未記載任何施作內容、數量、金額,足證被告庚○、甲○○所述承隆公司與蓮花公司係簽訂開口契約確為事實。
4.惟被告甲○○於原審亦稱:本件工程發包給下包時,由其或其弟決定價格,所有發包均須先決定價格再與下包廠商簽約,並無工程先做好再簽約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4頁)。而依被告甲○○所述承隆公司共付給蓮花公司之金額高達1,500餘萬元,已高達本件總工程款(即4,700萬元)約3分之1之價格,承隆公司與蓮花公司所簽之合約書為何為本件工程發包之唯一例外?若認被告甲○○係因對被告庚○深具信心,認為被告庚○不會隨意報價,故與蓮花公司簽訂開口合約,則何以承隆公司與蓮花公司所簽之付款方式為「業主付款後3日內為付款日」,又遠劣於其他發包之付款方式為承隆公司核實後給付或按月給付之付款條件,且均無庸遲至業主付款,始得請款?顯見被告甲○○實非基於信任而與被告庚○簽訂開口契約。再者,觀諸被告庚○及甲○○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監聽譯文顯示,本件工程驗收發生爭議期間,均由庚○自行接洽並決定以拉白布條方式抗議,庚○甚至須委請己○○調借60萬元款項等情(參東機組監聽譯文卷第29頁),足見庚○就本件工程實際上顯係立於承包商之地位。
5.又被告庚○及甲○○所分別提出之蓮花營造承攬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16頁、原審卷㈢第417至419頁),兩者所載總金額雖相同,但所列明細卻有不同(如四、圬工工程雜項、五、外牆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大不相同),甚至被告庚○所提之明細表最後記載「十、工程設計編列215,269元、貳安全衛生管理費593,563元、參工程品質管制費237,425元、肆包商利潤與管理費1,969,701元」(見上開卷二第116頁),然被告甲○○所提之明細表最後則除記載「管理費533,473元」外,並無工程設計編列、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制費3項費用,而此3項費用共計達1,046,257元,兩者所載管理費差距亦達1,436,228元(計算方式1,969,701-533,473=1,436,228),故不論其餘項目金額為何,此部分之價差即高達2,482,485元,如果真承隆公司係依據庚○所報實作實算,則給付總額既同,何以施作項目及金額差距如此之大?足證被告庚○及甲○○所提之蓮花營造承攬明細表上所載內容並非蓮花公司實際施作內容,而僅係作帳金額,不可採信,且承隆公司所辯實作實算云云,顯屬虛妄。
6.參以證人即台典公司負責人乙○○之妻鍾淑玲於偵查中證稱:庚○曾向乙○○借錢4、5次,第一次約在92年左右,每次金額約20、30萬元等語(見偵卷B1第254、255頁)。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向乙○○短期借款(見98年4月14日審理筆錄第18頁)。可見被告庚○於本件工程施作前及施作期間資金並不充裕。然被告庚○卻稱:承隆公司下包請款時,10萬元以下之小項款項由蓮花公司直接付款,其再向承隆公司請款,蓮花公司1個月代承隆公司所付之工程款可能高達數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1頁)。若本件工程確由承隆公司得標,被告庚○僅單純擔任工地主任一職,焉可能在資金不充裕之狀況下,先行代付每月最高高達數百萬元之工程款?
7.再者,被告庚○於原審既稱:本件工程其向承隆公司請款迄今,他們沒有殺價過等語。則以蓮花公司與承隆公司係簽訂開口契約之情下,被告庚○請款之金額不可能低於成本,而應有利潤;又承隆公司既然均未殺價,則蓮花公司就本件工程向承隆公司承攬部分應係盈餘,而非虧損。然被告庚○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蓮花公司最後虧損約200萬元,並稱:承隆公司按成控轉嫁虧損予蓮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07、114頁)。惟其亦稱:當初其擔任承隆公司工地主任,由其代為管理,當時約好承隆公司最後賺錢的話,會給其工地獎金,其所提出資料上記載工程管理費就是其領得之工地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13、114頁)。又觀之其所提上開蓮花營造承攬明細表,其上記載管理費者有安全衛生管理費593,563元、工程品質管制費237,425元、包商利潤與管理費1,969,701元,則無論何者管理費為被告庚○所述之工地獎金,均足證承隆公司就本件工程施作結果係獲利,始可能給付被告庚○工地獎金,則其所述蓮花公司向承隆公司承攬本件部分工程最後有虧損、承隆公司有按成控轉嫁由蓮花公司負擔虧損云云,顯非事實。
8.再觀之卷附被告庚○所製作之壽豐鄉公所工程付款資料(見東機組A1卷第133至140頁,係自蓮花公司所扣得之電腦資料,由扣案物編號37光碟片中列印出來),顯示壽豐鄉公所每期所給付之工程款,在扣除稅率百分之8之稅金、履約保證金47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代付貨款、代付利息等費用後,即為蓮花公司每期實領之金額。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亦證稱:因為承隆公司成本控制,所以其向承隆公司請款時要扣掉百分之8(見原審卷㈥第24頁)。證人 曾惠瑛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有看過東機組卷證據40(即指上開A1卷第133至140頁),是庚○拿給其向承隆公司請款用,承隆公司復查無誤後,過幾天就會付款等語(見偵卷B1第241頁)。而承隆公司就本件工程應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是以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書繳交,有本件工程契約第16條、承隆公司94年1月18日(九十四)承壽廳工字第001號函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可按(參扣案物編號17、34),足證被告庚○確實據此向承隆公司請款,且須固定給付壽豐鄉公所每期所付工程款之百分之8及履約保證金470萬元之利息予承隆公司。
9.至於承隆公司技師 邱敏鐘 於原審雖證稱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甲○○有指派其到工地現場進行查驗云云,被告甲○○並提出邱敏鐘查驗照片多幀供參(見原審卷㈢第45頁起)。
惟查上開照片或無拍攝日期,或查驗日期為94年8月29日但照片拍攝日期為94年8月14日(見原審卷㈢第47、54-56頁起),上開照片之真實性已有可疑,無從作為承隆公司確有承作本件工程之積極證據。再者,被告甲○○所辯其於星期六、日有到工地云云,並提出承隆公司出差報銷單云云,惟卷附之承隆公司出差報銷單均未記載甲○○出差之事由,僅得證明甲○○有向承隆公司申報出差之事實;而被告甲○○之妻於上樑典禮出席之照片、承隆公司與其他廠商間工程承攬或買賣合約書等,仍不能證明承隆公司有真正承作本件工程之事實。
10.從而,由①承隆公司與蓮花公司簽訂開口合約,完全不需在簽約時審核蓮花公司報價是否合理,②本件工程之下包請款時,可由被告庚○自行付款,毋庸先經承隆公司審核,蓮花公司因此每月付給下包之金額可能高達數百萬元,③承隆公司可固定取得業主付款金額百分之8之利潤,無庸負擔虧損,係轉嫁由蓮花公司負擔,④蓮花公司尚須支付承隆公司代墊470萬元保證金之利息等節可知,被告庚○確實係向承隆公司借牌投標無訛,因此始固定給付承隆公司百分之8之費用、保證金利息,並自負本件工程施作之虧損,被告庚○及甲○○所辯上情均不可採。
(二)被告庚○有向丙○○借牌投標之事實:
1.被告丙○○於東機組詢問時供稱:其與庚○協議,由東誠公司負責購買投標文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工地主任及品管工程師,庚○負責找配合的建築師來共同投標,未提到利潤如何分配,標到再來算,統包工程一定是可以做的;是由庚○負責製作服務建議書,都是庚○與黃偉致建築師負責整個標案的服務建議書,其完全未與庚○、黃偉致建築師討論如何規劃設計等語(參肅他卷第145頁、本院卷㈡第168頁勘驗筆錄)。其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庚○找其合作,說其公司出押標金及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即可,其未曾見過服務建議書等語。
2.證人 郝豐廕 於原審證稱:其為東誠公司工地主任,本件工程開標前有看到庚○找老闆丙○○討論準備投標本件工程的事,老闆有告知公司就本件工程要負責標單、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不包括其他人力派遣,不清楚公司有無就本件工程實際研究工程成本、有無能力施作,開標當日係由其代表東誠公司去簡報,其不清楚東誠公司投標所附之服務建議書係何人提供,也未曾看過服務建議書,其簡報內容是由庚○另外提供的電腦檔案,並非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其開標前沒有跟建築師討論,老闆也沒有告知本件工程必須與建築師配合及與何建築師合作等語。
3.依上開被告丙○○及證人郝豐廕之證詞可知,丙○○雖稱東誠公司要負責工地主任、品管人員,而不負責本件工程之實際施工等情,然丙○○既完全未與庚○或建築師討論如何規劃施作本件工程,顯然其於投標前並未評估東誠公司施作本件工程是否可能獲利或虧損?其豈可能貿然答應庚○以東誠公司名義投標?又被告丙○○若確有參與投標及得標之意願,為何於投標前,未告知郝豐廕本件投標係與建築師或哪位建築師合作?而前往簡報之郝豐廕對於服務建議書如何製作、由何位建築師合作既完全不知,其於開標時如何能做好簡報以增加得標之機會?足見被告丙○○應僅係單純將東誠公司名義借予庚○投標,故對於是否得標、得標後如何發包施作及能否獲利或虧損漠不關心。
4.又本件工程發包時雖係採最有利標,然仍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進行招標,有本件工程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在卷可按(見東機組A1卷第100頁),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第一次公開招標時仍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除非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時始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故被告庚○應係為確保第一次公開招標即可得標,故向東誠公司借牌使其形式上參與投標,應可認定。又被告丙○○雖稱其已評估工程之利潤而參與投標云云,惟實際上並未積極參與投標亦無得標之意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庚○及丙○○所辯上情亦無足採。
(三)被告庚○有向冠今公司借牌之事實:
1.依扣案冠今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服務建議書所附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扣案物編號15)係記載冠今公司負責人為 楊玉蘭 。
2.而證人即楊玉蘭之子王崑雄於偵查中證稱:93年初冠今公司由 張振芳 接任,到93年底、94年初就結束營業,張振芳後來去大陸,其因對土木不懂,迄今均未營業,現在冠今公司登記的法定代理人是其母親等語(見偵卷B1第220頁)。
3.證人林伽珊於偵查中亦證稱:冠今公司與王崑雄事務所係同一棟,我們在一樓,冠今在三樓共用一個門禁,我是為王崑雄事務所工作,未參與冠今公司業務,其不認識庚○,也不知冠今公司有投標壽豐鄉公所工程(見偵卷B1第220頁)。
4.又依冠今公司自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分類帳查詢資料(見扣案物編號63),其上所載最後一筆資料日期為93年11月29日,之後即無任何記載,是冠今公司應於93年11月29日即無實質營業無訛。
5.綜上所述,冠今公司既自93年11月29日即無實質營業,自不可能有意參與本件投標,而冠今公司參與投標之服務建議書又係被告庚○找建築師合作所繪製,則確為被告庚○向冠今公司內某人借牌投標,已堪認定。
6.被告庚○於原審雖證稱:冠今公司及東誠公司之建築師均是其找的,其係為增加承攬本件部分工程之機會始幫東誠公司製作服務建議書,其也有幫冠今公司彙編服務建議書,也是說如果他標到工程讓其承攬一些工程,但其不知道冠今公司老闆是誰,未曾與冠今老闆直接聯絡過,是與林小姐聯絡,資料也是交給林小姐,其不知林小姐全名,也不知林小姐是否林伽珊云云。然冠今公司既未實質營業,已如前述,庚○復不知冠今公司老闆為何人,亦未曾與冠今老闆有過聯絡,則日後若由冠今公司得標,庚○要如何與冠今公司合作?足見被告庚○早已明知冠今公司僅是陪標而不可能得標,已甚顯然。
(四)此外,復有承隆公司、東誠公司、冠今公司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資料扣案足憑,被告庚○向被告甲○○、丙○○及不詳之冠今公司某人借牌投標及被告甲○○、丙○○容許被告庚○借牌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己○○、丁○○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於98年4月24日施行。按修正前之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98年4月22日修正後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係就原條文所載法令之意義為更為詳細之說明,法定刑並未修正,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己○○、丁○○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2.又被告己○○、丁○○、庚○、甲○○、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爰依附表一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之(詳如附表一所述)。
四、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制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制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213條之罪,顯不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己○○、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記載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綜觀其所載犯罪事實,並無被告丁○○有行使更改後採購公告稿之事實,且本件亦查無丁○○有行使變造公造稿之事實,是此法條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2.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3.被告己○○、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己○○、丁○○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罰。
5.再被告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己○○,故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己○○身為壽豐鄉公所秘書,被告丁○○為建設課技士,不知克盡職守,造福鄉民,被告丁○○違法失職意在 曲從 長官,被告庚○為承作本件工程,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之,反向其他公司借牌,被告甲○○貪圖借牌之利益,被告丙○○亦配合庚○為之,彼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並衡量其所犯之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丁○○部分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庚○、甲○○、丙○○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7.至被告己○○、丁○○圖利廠商台典公司所得財物悉歸台典公司取得,其等就該部分並無所得,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末查,被告己○○等5人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除被告己○○、丁○○所為不符合減刑規定,不予減刑外,被告庚○、甲○○、丙○○所犯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甲○○、丙○○部分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原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考量依契約第4條規定台典公司仍有就本件工程提供各種細部規劃、設計及招標發包諮詢及審查服務之義務,逕以台典公司最後領取之專案管理費用扣除原先預算金額1,125,000元後,認定被告己○○、丁○○圖利台典公司之不法利益為805,414元,尚有未洽。又彼等就更改經核定公告稿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於法亦有未合。又被告庚○雖曾犯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滿後其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無其他不良素行,其為爭取工程而借牌圍牌,甚值非議,但為本件工程營造亦付出相當心血,且於本案偵查之初已自96年8月30日羈押至97年1月23日已達數月,已受到相當之教訓,原審判決庚○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嫌過重,爰改判被告庚○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丁○○、庚○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甲○○、丙○○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丁○○均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在明知其下列行為將損害壽豐鄉財產暨全體鄉民之利益之情形下,並由被告庚○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及浮編附表三單價以牟取私利,此亦均為被告己○○及丁○○所明知,被告己○○、丁○○上開所為甲、有罪部分之事實構成背信罪,被告庚○亦就前揭虛增及浮編部分,以及上開
甲、有罪部分與被告己○○、丁○○係共犯之。又被告己○○、丁○○於本件工程開標決標期間,有下列之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明知於93年12月24日公告招標時(預算金額為4,700萬元
),其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並未依照統包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載明評審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劃之完整性及可行性等事項,評審委員無從客觀而實際評審,且如有借牌招標者之情形,評審者亦無從審核實際施作者之能力。
㈡於選擇決標之評審委員時,明知被告吳勝連於93年12月28
日尚有簽擬因壽豐鄉公所無該工程有關之專業技術人員,宜全數以外聘專家學者擔任,仍選擇非專業之陳東海、吳勝連及葉守義為評審委員,連同召集人被告己○○已達評審委員總數之一半,有失客觀公平合理之評選標準,顯係為內定廠商護航。
㈢亦明知選擇統包評審委員時,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
則第4之1條之規定,應注意專案管理標之評審委員之選擇,宜力求客觀公平,避免因地緣所產生之利益關係而可能造成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並流於主觀評斷,且亦應避免遴聘與專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仍選擇與花蓮地區有地緣關係之楊鵬志、林玉峰及王錦華等人為評審委員。
㈣又為確保庚○能在得標後,不經招標程序另行取得第2期
內部裝修及設備工程及第3期鄉民廣場及周邊綠美化工程之施作權利,於投標須知第35條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中,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投標須知範本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僅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之抽象條文記載。
㈤本件工程於94年1月13日開標時,被告丁○○明知①被告
庚○為蓮花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承隆公司之人員,卻代表承隆公司與蘇建榮建築師出席,而庚○又未有何甲○○授權委託等相關證明,而顯有借牌投標之情,②且承隆公司與冠今公司投遞標單時間僅距離1分鐘,顯有陪標之事實,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7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或決標,被告己○○評選時,亦明知上情,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7款不予開標或決標,惟為達使內定廠商被告庚○得標之目的,仍允許承隆營造公司參與評選,經過形式上且未具有充足之專業技術人員審查之評選後,亦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規定之事項詳加載明相關事項,即直接宣布由庚○借牌投標之承隆營造公司以序位總分最低得標。承隆公司得標後,被告己○○亦未經任何議價程序,直接以預算金額4,700萬元作為決標金額,使庚○順利得標施作本件工程。被告己○○、丁○○以上開諸種違背任務之行為方式圖利庚○本人,此舉亦足生損害於壽豐鄉公所之財產及鄉民之付託。
因認被告己○○、丁○○此部分所為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被告庚○上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其上開向承隆公司、東誠公司、冠今公司借牌投標本件工程部分,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己○○、丁○○、庚○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庚○並辯稱:其非公務員,不是貪污罪之處罰對象,當時施作本件工程時,只想要做的更好,如結構安全係數本來只要1.25,其設計到1.5,等於增加成本,檢察官認定虛報部分是結算追加減,非虛報費用,因建築師設計時一定有誤差,不會完全一樣,而導致實際上多做的沒得請款,少做的則被扣除,還變成浮報等語。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同款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可參。
㈡檢察官認為虛增金額部分係本件工程驗收時發現數量不符
,而變更設計部分,此有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附卷可參(見A1卷第164至179頁,扣案物編號為49)。至檢察官認為浮編附表三部分則係將承隆公司與壽豐鄉公所所簽訂之細部設計報告書(扣案物編號21)與被告庚○施作本件工程廠商所支付之統一發票金額做比對,而列出其差額。然:
1.比對該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與檢察官所列附表二內容,檢察官附表二僅將變更後減少之金額列入,但就變更後增加之金額則均未列入。
2.證人曾繁正、蘇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工程設計與實際施工會有誤差,而誤差在百分之十內是容許之誤差,本件工程無浮編或虛增預算之情事。被告乙○○亦證稱:編預算是統包商責任,專案管理單位僅負責審查,並無浮編工程預算情事,而檢察官起訴書所附之附表一部分係指工程變更設計預算金額有追減,而工程計價方式有實做實算及總價決算二種,統包工程性質偏向總價決算,工程會針對總價決算有一條條文規定完工數量在百分之十,互不予補貼機制,所以附表一不是虛增,因為本來在百分之十以內是不應該扣的,反而扣的,是節省經費,起訴書附表二以實際發票金額與核定本預算做比對,這是不合理,因為廠商有競爭優勢,在採購時有些金額高,有些金額低,或有漏項金額未計算在內,所以這樣作比對是不對的,且部分項目僅列出材料款,未列出其他工作金額,所以研判基準有誤等語。
3.而驗收時之實際施作數量,會與當初設計是否精準正確有關,此因為本件驗收後,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上除記載減少數量外,尚有增加數量之原因。至廠商承包金額與實際發包金額,一般而言本即與其有無積極與下包比價、議價有關,而被告庚○於得標後,確實有與廠商比價、議價,亦有其比價資料附卷可參(見A1卷第273至295頁),故檢察官以此遽認本件工程有浮編及虛增金額之情形,尚屬率斷。
㈢又圖利罪為對向犯。檢察官既認被告庚○為被圖利之廠商
,自不可與被告己○○、丁○○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要件,而被告庚○係以向3家廠商借牌方式投標,所為構成該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非不構成同條第3項之罪。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被告己○○、丁○○所為甲、有罪部分既已構成圖利罪,自無庸再論以背信罪。故檢察官認被告庚○亦須與被告己○○、丁○○共負圖利罪責,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己○○、丁○○就甲、有罪部分之事實尚有涉犯背信罪,均有未洽。
㈣依扣案物編號17工程合約內所附之廠商評選須知四已記明
:評選項目及權重1.基本規劃(12﹪)、2.建築設計及構想(25﹪)、3.工程材料及預算分析(13﹪),4.履約期限(10﹪),5.施工品質管理(17﹪),6.保固及維修執行計畫(8﹪),7.過去之履約績效(5﹪),8.簡報答詢(10﹪)。而本件工程之公開採購評分表(扣案物編號16)亦記載:1基本規劃(12分)、建築設計及構想(25分)、工程材料及預算分析(13分),2履約期限(10分),3施工品質管理(17分),4保固及維修執行計畫(8分),5過去之履約績效(5分),6簡報答詢(10分),是檢察官認未依統包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載明評審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畫之完整性及可行性等事項,評審無從客觀而實際之評審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採購評選委員
會為無給職,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未規定不得遴聘與專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亦未規定不得聘兼與工程施作地區有地緣關係之委員。是本件工程招標時評選有地緣關係,甚至與本件專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亦難認有違上開準則規定。
㈥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投標須知範本第62條係規定:
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擬增購之項目及內容(請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並應將預估選購或擴充項目所需金額計入採購金額)。故依上開範本亦可僅記載所選購或擴充項目之金額,是本件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5條載明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金額不得逾契約金額(即4,700萬元)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之內容,並未違反上開範本,況此範本並非法令,僅係參考之範本,無任何法規之拘束力。
㈦而被告庚○於本件工程開標代表承隆公司出席時,究竟有
無出具委託書,被告甲○○於東機組係供稱:其未蓋章,但可能是公司其他人蓋章的等語,被告庚○則於東機組供稱:被告甲○○有出具委託書由其代表出席等語。以開標迄被告庚○、甲○○製作上開筆錄已相隔數年,是被告庚○及甲○○上開所言雖有不一致之處,但均就出席時被告庚○持有承隆公司之委託書一點相符,故被告庚○於開標時,應已取得承隆公司之委託書。又被告庚○雖代表承隆公司出席本件工程之開標,然一般人實難知悉其係與承隆公司合夥、受雇或向承隆公司借牌而得代表承隆公司出席。是被告己○○、丁○○雖均知悉被告庚○於預算爭取階段幫助壽豐鄉公所甚多,亦積極想施作本件工程,但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曾向被告己○○或丁○○說明要以借牌方式承攬,自尚難以被告庚○代表承隆公司出席開標,即遽認被告己○○、丁○○均知悉被告庚○係向承隆公司借牌,而非共同合夥或受雇等原因而代表出席。再承隆公司與冠今公司投遞標單雖僅有一分之差,然為何有一分之差即代表有陪標之事實,檢察官並未為任何之說明,本院亦無從認定。
㈧再者,本件工程之評審委員有被告己○○、楊鵬志、陳東
海、林玉峰、洪國峰、王錦華、葉守義、吳勝連等八人。而此八人均就承隆公司之評分高於東誠公司。證人楊鵬志於偵查中證稱:其印象有2家有簡報,其中其打70分可能是因為簡報內容不好與服務建議書差距很大,另1家簡報時,該建築師報告結構問題時可以馬上回答,讓其覺得很用心等語。證人陳東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係看到桌上計畫書有2本,差異很大,1本較厚,且封面美,另1本薄薄,沒什麼內容,所以才如此評分。證人林玉峰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看他們當時的書面及答詢內容評分,其認為應由專業人員評審較好,如果找外地的專業人員會比較好等語。證人王錦華於偵查中證稱:其所評分數高低係依當時內容及報告資料來評審所造成之差異等語。證人洪國峰於偵查中證稱:其評的分數都不會拉很開,工程評比不一定請外地的比較好,在地的可能比較方便,但如有本地有認識的話,可能有不客觀問題等語。證人葉守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統包評估會議前,其他委員或公務員並未要求其要讓某家廠商通過,開評估會議時,先由廠商用投影方式作簡介,之後外聘人員有提出意見,其係依照評分項目評分等語。足證上開評審委員均係依承隆公司及東誠公司投標時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及所作之簡報作評分,被告己○○、丁○○並未對其等為不當干擾。況依承隆公司及東誠公司投標時所附之服務建議書(見扣案物編號
25、27),兩者明顯以承隆公司所提之服務建議書較為精美。又承隆公司係由被告庚○與建築師做簡報,東誠公司則由郝豐廕做簡報,而郝豐廕做簡報前,尚未曾看過服務建議書,亦不知有建築師配合投標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所作之簡報當然無法與服務建議書配合,甚至無法回答評審委員所提之有關服務建議書之相關問題,此亦為上開評審委員均就承隆公司評分較高之原因。又上開評審委員中之楊鵬志、林玉峰、洪國峰、王錦華均有此部分之專業,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其等所評分數均係承隆公司高於東誠公司,足證縱使全部均為專業人士,就評審委員評分之結果亦無差別。
㈨末按最有利標作業手冊第貳點一(八)之記載:評定最有
利標後即決標。如已於招標文件訂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或費率者,則以該金額或費率決標(見原審卷㈣第221頁)。
而本件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記載採購金額及預算金額均為4,700萬元(見A1卷第100頁),而投標須知第九點載明:「本採購預算金額:承包金額共4,700萬元」(見A1卷第105頁),是依上開手冊,即應以該金額決標,毋庸議價,是檢察官認為承隆公司得標後,被告己○○應再經議價程序,自屬無據。
㈩綜上所述,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並不構成貪污罪及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己○○、丁○○此部分所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原審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應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吳勝連(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在明知其下列行為將損害壽豐鄉財產暨全體鄉民之利益之情形下,被告戊○○、吳勝連、己○○、丁○○、庚○即基於經辦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議內定將壽豐鄉公所新建大樓工程交由被告庚○負責施作,被告庚○即先於93年6月間提供計畫書,以利壽豐鄉公所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經費補助,被告庚○並負責製作工程概算表及平面設計配置圖,其係以1萬2千元之代價,委由不知情之曾繁正製作平面設計圖再加以修改,其間被告庚○並浮編該項工程內容各項之價格及數量以牟取私利,並由被告乙○○予以配合,此亦均係被告戊○○、己○○、吳勝連及丁○○所明知之情形。被告戊○○與己○○為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決定將興建大樓工程認定為「異質工程」而採「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辦理招標,藉由提高工程之技術及品質門檻以降低其他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並使被告庚○能順利取得工程施作權及獲取編列工程預算之主導地位。因之:
㈠於93年8月間,壽豐鄉公所籌得工程經費5,031萬1千元,
準備辦理本件工程招標作業,被告戊○○及己○○明知該工程並未有何「異質工程」、「統包」及「最有利標」等理由之評估,即逕指示本件承辦人被告丁○○將新建辦公大樓工程以「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簽辦,被告己○○並將被告庚○事前撰寫之「辦理統包之理由」文件及光碟交予丁○○參考,俾供函請花蓮縣政府核准以「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辦理招標,嗣於93年8月31日函示後,惟花蓮縣政府以未召開評估會議為由而於93年9月3日函覆駁回「最有利標」及「統包」招標方式,被告戊○○及己○○為達成上開圖利特定廠商之目的,遂於93年9月24日召集各課室主管召開「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改建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評估會議」,會前並未詳予敘明理由,會中又僅採形式討論而未對品質確保之措施及縮減工期若干天數及有無增加經費要項等予以詳實評估確認,即未依統包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評估確認是否宜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2項及修正前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條規定確認採購標的是否屬異質工程與否,即由主席即被告戊○○遽以裁示該工程屬「異質工程」,並指示被告丁○○再於93年10月12日函請花蓮縣政府核准以「最有利標」及「統包」方式辦理招標作業,並佯稱已確實依函示詳實評估及確認,致花蓮縣政府不察而於93年10月28日函覆壽豐鄉公所核准同意。
㈡壽豐鄉公所於收受花蓮縣政府上開函覆後,被告丁○○即
開始簽擬招標文件及預估之工程費用,並於93年11月10日及11日經被告戊○○、己○○及吳勝連簽核通過,被告丁○○並簽擬「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監造廠商案」之採購公告文稿,惟被告己○○因被告庚○已與被告乙○○有默契,認為需給付先期規劃廠商設計費用,竟未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評估是否確有專案管理之必要,即退回原採購公告文稿外,並於93年11月17日前要求被告丁○○重新簽辦「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廠商案」採購文稿,被告丁○○遂依被告己○○指示於93年11月24日另行簽擬「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監造廠商案」採購公告文稿(預算金額為被告戊○○已批核之1,125,000元),經被告己○○以「鄉長戊○○(乙)」章核准,並於同年月27日交由建設課臨時雇員江郁芳(後更名為江芷葳)上網公告(惟江郁芳上網公告時不慎將預算金額誤植為150萬元),然被告己○○認為本案工程係以「統包」方式辦理,監造標案名稱必須為「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才能給付廠商規劃費用,故於93年12月2日再度指示被告丁○○將監造標案名稱更改為「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服務案」,並逕上網更正。上開專案管理標開標日即93年12月10日前某日,被告庚○因為內定專案管理廠商以配合其日後得標工程施作、驗收事宜,乃將 渠委託 曾繁正繪製之設計圖紙本交予前已有默契及互通有無之台典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並要求被告乙○○依設計圖規劃內容製作服務建議書參與投標,被告乙○○始配合參與專案管理標之投標工作。
㈢被告戊○○及吳勝連身為上開職位及負有相關職責,應依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應注意專案管理標之評審委員之選擇,宜力求客觀公平,避免因地緣所產生之利益關係而可能造成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並流於主觀評斷,仍選擇與花蓮地區有地緣關係之楊鵬志、林玉峰及王錦華等人為評審委員,其中楊鵬志前即與乙○○互有資金往來之紀錄。嗣於專案管理標開標日當日,因僅台典工程公司1家廠商投標,擔任主持資格標審查之被告吳勝連及丁○○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予開標、決標(本案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最有利標評選,開標作業時仍需遵照適用公開招標決標作業程序,非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且台典工程公司投標金額(即工程發包後扣除稅額保險費之百分之5.5,約計2百餘萬元)已超過上網公告之預算金額150萬元,惟評選委員(由被告己○○擔任召集人)仍進行該公司服務建議書之書面審查,而被告己○○竟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決標,仍當場宣布由台典工程公司得標,並由江郁芳製作開標紀錄,最後登載決標價格為1,125,000元。
㈣專案管理標開標並決標後,經被告戊○○核可與台典工程
公司簽訂契約,並由江郁芳依據開標紀錄於93年12月13日上網登打決標公告,壽豐鄉公所準備與台典工程公司簽訂專案管理契約時,被告乙○○竟認為依契約條文第7條委託酬金計算方式所支付之酬金過少,於是向被告己○○、吳勝連及丁○○等人表示必須再增加工程金額1.9之規劃費用額度(即82萬7,782元),否則不予締約等,被告戊○○及己○○均明知被告乙○○之要求並無正當理由,且該工程本即無增加規劃費用之必要及預估,竟未經協議、或選擇不予締約或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撤銷決標及依同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並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指示被告丁○○竄改採購公告文稿第14條之預算金額內容,將原先之1,125,000元,逕變更為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支付,使合約第7條委託酬金計價條文改依「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以與被告乙○○要求再增加之工程金額1.9規劃費用額度(即82萬7,782元)相符;被告丁○○並因被告己○○之指示變更上開支付方法,為求表面上合於行政流程之程式,於93年12月27日簽呈「上網疏忽誤以公開招標網站(應上網招標方式為採限制性招標),擬准依原公告稿第14條預算金額: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百分比仰(按應係「抑」之筆誤)是另訂底價辦理議價,簽請核示」,雖主計主任鐘苗銘特別簽擬意見提醒相關人員應依招標文件須知第8點(即「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悉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內容,雙方議定之」)辦理,惟被告己○○、吳勝連明知鄉公所內部前已決定「監造費用」之額度(如丁○○93年11月10日簽),且本專案管理標已依「公開招標」及「最有利標」方式,以1,125,000元決標,竟仍簽擬「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價」,而被告戊○○亦明知上情,且明知決標後增加本專案管理標專案技術服務費用已涉招標文件內容(即採購金額)之變更,係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撤銷決標並重新辦理招標,竟亦同意改依被告己○○上開擬示辦理,致使台典工程公司得以溢領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用達80萬5,414元(計算方式:最後請領金額193萬0414元減原決標金額1,125,000元),以此方式圖利台典工程公司及被告乙○○,此舉並足生損害於壽豐鄉公所之財產及鄉民之付託。
㈤再被告戊○○、己○○及已取得本件專案管理計劃案而依
法規及契約負有本件工程相關管理責任之被告乙○○,於本件工程開標決標期間,有下列之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明知於93年12月24日公告招標時(預算金額為4,700萬
元),其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並未依照統包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載明評審廠商之技術能力、設計與計劃之完整性及可行性等事項,評審委員無從客觀而實際評審,且如有借牌招標者之情形,評審者亦無從審核實際施作者之能力。
⑵於選擇決標之評審委員時,明知被告吳勝連於93年12月
28日尚有簽擬因壽豐鄉公所無該工程有關之專業技術人員,宜全數以外聘專家學者擔任,仍選擇非專業之陳東海、吳勝連及葉守義為評審委員,連同召集人被告己○○已達評審委員總數之一半,被告吳勝連明知上情仍擔任評審委員,均有失客觀公平合理之評選標準,顯係為內定廠商護航。
⑶亦明知選擇統包評審委員時,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
準則第4之1條之規定,應注意專案管理標之評審委員之選擇,宜力求客觀公平,避免因地緣所產生之利益關係而可能造成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並流於主觀評斷,且亦應避免遴聘與專案管理標相同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仍選擇與花蓮地區有地緣關係之楊鵬志、林玉峰及王錦華等人為評審委員。
⑷被告戊○○、己○○、吳勝連、丁○○及乙○○又為確
保被告庚○能在得標後,不經招標程序另行取得第2期內部裝修及設備工程及第3期鄉民廣場及周邊綠美化工程之施作權利,於投標須知第35條本採購保留未來向得標廠商增購之權利中,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投標須知範本載明「擴充之金額、數量或期間上限」,僅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之抽象條文記載。
⑸而本件工程於94年1月13日開標時,因僅承隆公司、東
誠公司、冠今公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而資格審查時(由被告吳勝連擔任主持人),被告吳勝連明知①被告庚○為蓮花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非承隆營造公司之人員,卻代表承隆營造公司與蘇建榮建築師出席,而被告庚○又未有何被告甲○○授權委託等相關證明,顯有借牌投標之情,②且承隆公司與冠今公司投遞標單時間僅距離1分鐘,顯有陪標之事實,仍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7款之規定不予開標或決標,惟因被告庚○已係內定廠商而進行資格審查,宣布冠今公司因未附押標金無法參加評選,由承隆公司及東誠公司參與評選,而評選時(由被告己○○擔任召集人)被告己○○明知上情,且冠今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顯係陪標性質,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或第7款不予開標或決標,惟為達使內定廠商被告庚○得標之目的,仍允許承隆公司參與評選,經過形式上且未具有充足之專業技術人員審查之評選後,亦未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3條規定之事項詳加載明相關事項,即直接宣布由被告庚○借牌投標之承隆公司以序位總分最低得標。
⑹又承隆公司得標後,被告己○○亦未經任何議價程序,
直接以預算金額4,700萬元做為決標金額,並於94年1月18日上網登載決標公告,使被告庚○順利得標施作本件工程。
被告戊○○、乙○○以上開諸種違背任務之行為方式圖利被告庚○本人,此舉亦足生損害於壽豐鄉公所之財產及鄉民之付託。
㈣被告庚○於取得上開工程標案後,依法規及契約亦係受壽
豐鄉公所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壽豐鄉公所利益,加以被告乙○○亦均未依約及一般事務處理準則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予以監造管理及施工,以致於本件工程於94年10月28日由花蓮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時,發現工程施工缺失高達39項,並有多項設備材料未檢附或具有合格檢驗證明;再於95年11月間開始辦理完工驗收時,因驗收人員發現該工程實作數量有不符,並有虛增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數量及價格(計有8項,金額為32萬3,051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單價(浮編金額達1,119萬4,777元)等情,被告庚○始於96年3月間依完工現況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並由被告乙○○配合函覆壽豐鄉公所變更設計部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後由現任鄉長 邱美淑 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核准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驗收。又該工程因金額過於龐大,亦造成排擠壽豐鄉公所其他基礎建設之結果,而有損害於壽豐鄉公所財產及鄉民之付託之事實。
因認被告戊○○上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乙○○上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違法審查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被告庚○其他起訴、被告己○○、張志國部分,均已詳述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佐)。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戊○○、乙○○各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蘇建榮、江郁芳(即江芷葳)、曾惠瑛、曾繁正、李瑩蓁、楊運鴻、彭蘭香、程性儒、葉守義、陳阿竹、徐展仁、楊運鴻、楊鵬志、林玉峰、王錦華、陳東海、林文中、黃鴻章、鐘苗銘、駱淑娥、黃偉致、 邱肇煇 、劉彩雲、邱金生、王崑雄、洪國峰、鍾淑玲、林伽珊、高維德、鍾慶蕃、徐永淵、 徐常吉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述、扣案及卷附之蓮花營造公司之規劃報告書與壽豐鄉公所之興建計畫書、壽豐鄉公所93年6月16日壽鄉建字第0930008332號函及所附資料、93年8月31日壽鄉建字第0930011929號函及所附資料、丁○○93年8月26日簽呈及蓮花營造公司扣案光碟、壽豐鄉公所93年9月23日壽鄉建字第0930013057號函、93年9月29日壽鄉建字第0930012168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丁○○93年11月9日簽呈、被告丁○○93年11月17日簽呈、壽豐鄉公所93年11月24日壽鄉建字第93039號採購公告(稿)、壽豐鄉公所93年11月24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壽豐鄉公所93年12月2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台典工程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被告丁○○簽呈(即A1卷證據20、扣押物1)、專案管理標工作小組紀錄表、壽豐鄉公所93年12月13日決標公告、壽豐鄉公所建築工程委託規劃監造契約書(含修正前條文)、壽豐鄉公所辦公廳舍及周邊設施改建工程公開評選規劃監造須知、被告丁○○2個簽呈(93年12月24前某日及93年12月27日簽呈)、壽豐鄉公所採購公告稿及93年12月28日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本件工程之開標紀錄、評審會紀錄表、94年1月18日決標公告、本件工程投標須知、承隆營造公司統一發票及由蓮花營造公司電腦所列印之「壽豐鄉公所工程」工程款表、壽豐鄉公所驗收紀錄、建設課簽呈、93年3月7日協調紀錄、台典工程公司96年3月22日函、現場例示照片8張、壽豐鄉公所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壽豐鄉公所本件工程竣工驗收決算書、蓮花營造公司工程文件光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6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1、1634號緩起訴處分書、丁○○93年12月28日簽呈、94年3月8日細部設計草案審查會、95年2月24日審查會、6月1日協調會、9月18日協調會、96年3月7日協調會簽到單、承隆營造公司及冠今營造公司之投標資料封面、冠今營造公司服務建議書、蓮花營造公司電腦內資料、本件工程設計及統包工程細部設計報告書初版及核定本、自000000000號傳真之授權書及上開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表、花蓮縣政府95年1月20日府行購字第09500142550號函、蓮花營造公司電腦資料內之「壽豐鄉公所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doc」、「多功能辦公大樓及鄉民廣場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doc」檔案、蓮花營造公司電腦資料內之承隆營造公文、工程日誌等、被告庚○及證人曾惠瑛名片、蓮花營造公司電腦資料內之電子郵件、蓮花營造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甲○○之94年行事曆、冠今營造公司93年1月至95年12月分類帳查詢表、台典工程公司代收票據憑摺、壽豐鄉公所94年3月2日、22日、4月4日、5月13日、8月1日、12月13日、95年7月10日、8月10日函、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網頁中投標須知範本、壽豐鄉公所93年8月31日壽鄉建字第0930011929號函、10月12日壽鄉建字第13977號函、花蓮縣政府93年9月3日府行購字第0901230870號函、10月28日函、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戊○○、乙○○均否認有此犯行:⑴戊○○辯稱:鄉公所發包工程係分層負責,其與被告庚○
、包商均不認識,也無資金往來,無圖利廠商之意,其對於工程非專業,可能因經驗不足而有行政疏失,但無圖利之情形,況本件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是因承辦人丁○○所簽具,其因建設、主計、政風、秘書等人均無異議而予以同意,並無圖利廠商之意圖,且有關是否採用統包方式辦理,既有上級機關花蓮縣政府把關,自可審核有關本件工程是否依法可採用統包方式辦理,至專案管理標增給廠商規劃費用部分,如係不能支付該款,當初承辦人及建設課長即應本於職責告知不可支付,秘書復簽擬本案採限制性招標,應以工程專案技術服務費百分比計算始符合原案,其乃在他們誤導之下而同意等語。
⑵乙○○辯稱:當初其上網看公告時,公告內容係要求徵選
專案管理的廠商,故認為工作內容含前期的專案管理及後期的監造工作,得標後,並未進行議價,鄉公所即直接上網公告得標金額,迨其看到鄉公所所給的合約初稿只有監造部分的費用,沒有含前期專案管理費用,而工作內容竟包含專案管理工程、工程協商、預算書審查等,故要求鄉公所主辦單位將專案管理費用列入,並提出修正條文,鄉公所後來也以公文告知其完成簽約手續,其乃依合約來辦理相關工作及請款,並未溢領規劃費等語。
五、經查:㈠依被告庚○、己○○、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及證述,均僅提到壽豐鄉公所爭取經費階段係己○○請庚○提供平面設計圖及概算表,其等均未提及庚○有因此與戊○○接觸,戊○○均知悉此事等情,而被告戊○○於東機組、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知悉此事。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也均無法證明此點。
㈡又被告丁○○係因被告己○○之指示而就本件工程採統包
及最有利標進行,如前所述。而依卷內其他證據,亦無顯示被告戊○○有指示被告丁○○就本件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進行。
㈢雖檢察官認被告戊○○與己○○係達圖利被告庚○之目的
而召集各課室主管召開本件工程擬採統包及最有利標之評估會議。證人即當時壽豐鄉公所之各課室主管楊運鴻、彭蘭香、程性儒、葉守義、陳阿竹、徐展仁、鐘苗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非建築方面之專業人員,並多數表示於該評估會議中未表示意見,認為僅是形式上之會議等語。然被告戊○○係護理助產合訓科畢業,此有畢業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2頁),亦未曾取得採購專業人員資格,復有花蓮縣壽豐鄉公所97年11月7日壽鄉建字第0970015011號函附卷足稽,是其供稱其無採購相關知識,應堪採信。而被告戊○○之所以召開上開評估委員會議,係因花蓮縣政府以93年9月3日函文要求壽豐鄉公所於招標前須先行評估及確認本件工程是否屬異質工程,被告丁○○乃以93年9月16日簽請擇期召開評估委員會評估,經課長吳勝連、主計、秘書己○○蓋章後,其始擇期召開。又依該簽呈,被告戊○○之所以指定壽豐鄉公所各課室主管成立評估委員會,乃因主計、課長、承辦人就評估委員人選均未表示意見,故採被告己○○於該簽呈上之意見。以被告戊○○並無採購相關知識,主計、課長、承辦人又均未建議評估委員人選之情形下,其採秘書即被告己○○之建議,召集壽豐鄉公所各課室主管擔任評審委員,亦合常情,尚難據此即認其係因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始指定未具採購專業之人員擔任評審委員。況依卷附壽豐鄉公所93年9月29日函(A1卷第74至76頁),壽豐鄉公所亦僅檢具該評估會議紀錄即函請花蓮縣政府同意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發包。花蓮縣政府即於93年10月28日函覆同意採統包、最有利標辦理發包(見扣案物編號34內資料),足證花蓮縣政府斯時亦未認以此方式評估有何不妥。
㈣次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採購評選委員
會為無給職,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並未規定不得聘兼與工程施作地區有地緣關係之委員。是被告戊○○指定有地緣關係之楊鵬志、林玉峰、王錦華擔任專案管理標之評審委員,尚難認與上開規定有違。至證人楊鵬志雖於偵查中證稱:其之前曾向被告乙○○借款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戊○○、吳勝連、己○○知悉此事,自難期其等應以楊鵬志與乙○○有資金往來,而不應遴選楊鵬志為評審委員。
㈤而要求被告丁○○更改本件專案管理標之採購公告稿上所
載預算金額者為被告己○○,又被告乙○○僅向被告丁○○、吳勝連、己○○表示報酬金額過低,不增加金額台典公司不願簽約,且本件係主計鐘苗銘發現契約金額超過預算,均已詳述如前,而主計未向被告戊○○告知此事等情,亦據證人鐘苗銘於原審證述在卷。再觀之被告丁○○所簽之93年12月27日簽呈,無論是簽呈內容、主計及被告己○○所擬之意見,均無人提及簽約金額會超過預算金額,故難以此簽呈遽認被告戊○○知悉要給台典公司超過預算金額之報酬。故實難以被告丁○○93年12月27日簽呈遽認被告戊○○即與被告己○○、丁○○有更改公告稿及圖利台典公司之犯意聯絡。
㈥至其餘不足認定被告戊○○有上開犯行之理由,均如引用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內容,不再贅述。㈦再者,被告乙○○為得標廠商,在本案係被告己○○、丁
○○圖利之對象,自非圖利罪之處罰對象,於法亦不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㈧按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
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檢察官就被告乙○○就本案對於技術、工法、材料、設備、規格或對廠商、分包廠商之資格,有何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部分,並未為任何之記載,僅記載本件工程驗收時有工程缺失等情,然此非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構成要件。又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處理本件專案管理時有對上開事項為違背法令之限制或審查,自難認其構成該罪。
㈨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
尚無從形成被告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至被告乙○○所為亦難以貪污、政府採購法或背信罪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戊○○、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⑽檢察官對於被告戊○○部分上訴意旨雖以:戊○○未就本
件工程是否屬異質工程而率然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且其為鄉長對於批准以超過預算金額訂約自屬有責,且卸任後仍持續關注支持庚○以施壓抗議方式使壽豐鄉公所完成驗收撥款,足認戊○○涉有圖利罪嫌云云,並未進一步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戊○○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對被告乙○○部分上訴雖以:乙○○與庚○早已熟識,並有以台典公司參與投標之謀議,而乙○○就監造部分乃受壽豐鄉公所之委任處理監造相關事務,而為背信罪之主體,而乙○○基於與庚○間之犯罪聯絡,由庚○浮報工程項目單價並變更設計,乙○○配合未核實審核,致壽豐鄉公所受有損害,應構成背信罪云云。惟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認為庚○有何浮編及虛增金額之情形,已詳述如前,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佐證,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第8條第2項、第17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閔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比較法│修正前規定、於本│修正後之規定、於│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果│本案適用之法律效│││││果││├───┼────────┼────────┼────────────┤│刑法第│公務員謂依法令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連││10條第│事公務之人員│、地方自治團體所│ 志岳 、丁○○均為公務員。││1款││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元以上(即新臺│新臺幣1千元以上│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等││33條第│幣3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5款││││├───┼────────┼────────┼────────────┤│刑法第│宣告6個月以上有│宣告1年以上有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為刑法││37條│期徒刑者,得宣告│徒刑者,得宣告褫│第3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褫奪公權。│奪公權。│適用,故被告己○○、張治│││││國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宣│││││告禠奪公權,無有利與否,│││││依最高法院之決議,毋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新法。│├───┼────────┼────────┼────────────┤│刑法第│依廢止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庚○、甲○○、丙○○,爰││1項前│條規定,易科罰金│或3千元折算1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易科││段│數額提高為100倍││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第│第2款:易服勞役│第3款:易服勞役│被告庚○罰金部分未減刑前││42條│以1元以上3元以下│以新臺幣1千元、2│,以舊法之規定對庚○較為│││,折算1日。但勞│千元或3千元折算1│有利,爰依舊法之規定諭知│││役期限不得逾6個│日。但勞役期限不│減刑前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月。又依廢止前罰│得逾1年。│標準;又減刑後,則以依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法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較│││例第2條規定,易││有利於庚○,爰適用新法之│││服勞役數額提高為││規定諭知減刑後罰金易服勞│││100倍,即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役以銀元300元即││甲○○、丙○○罰金部分,│││新臺幣300元折算1││則均以適用新法對其等較有│││日。││利,爰適用新法之規定諭知│││││減刑前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55條│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原則上依數罪併│被告己○○、丁○○,故適│││名者,從一重處斷│罰。│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減少金額即係被告虛增之金額)
┌─┬──────┬──┬───┬──┬───┬────┬────┬────┬────┐│編│名稱│單位│原定│減少│合計│單價│原定合計│減少金額│合計金額││號│││數量│數量│數量│││││├─┼──────┼──┼───┼──┼───┼────┼────┼────┼────┤│1│2-4樓地坪拋│平方│130│19│1311│1154│0000000│21926元│0000000│││光石英磚│公尺│││││元││元│├─┼──────┼──┼───┼──┼───┼────┼────┼────┼────┤│2│4樓以下樓梯│平方│175│14│161│3000│525000元│42000元│483000元│││貼花崗石材│公尺││││││││├─┼──────┼──┼───┼──┼───┼────┼────┼────┼────┤│3│陽台1:2防水│平方│310│135│175│1610│499100元│217350元│281750元│││粉刷加20X20│公尺││││││││││石英磚│││││││││├─┼──────┼──┼───┼──┼───┼────┼────┼────┼────┤│4│SD-2鋼板烤│樘│15│1│14│10192元│152880元│10192元│142688元│││漆門│││││││││├─┼──────┼──┼───┼──┼───┼────┼────┼────┼────┤│5│陽台耐候鋼加│公尺│163.6│6.8│15.68│2200元│359920元│14960元│344960元│││南方松欄杆│││││││││├─┼──────┼──┼───┼──┼───┼────┼────┼────┼────┤│6│雙連暗插座附│組│300│110│190│49元│14700元│5390元│9310元│││彩色蓋板│││││││││├─┼──────┼──┼───┼──┼───┼────┼────┼────┼────┤│7│一只單切暗開│組│128│63│65│34元│4352元│2142元│2210元│││關附彩色蓋板│││││││││├─┼──────┼──┼───┼──┼───┼────┼────┼────┼────┤│8│緩降機│套│3│1│2│9091元│27273元│9091元│18182元│└─┴──────┴──┴───┴──┴───┴────┴────┴────┴────┘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細部設計報告書│會計憑證│虛增預算││號├─────┬────┼─────┬────┬────┬──────┤金額│││工程項目│預算金額│日期│廠商│銷售額│發票號碼││├─┼─────┼────┼─────┼────┼────┼──────┼────┤│1│基地調查(│120000元│94年12月15│合德探勘│95238元│HU00000000號│24762元│││鑽探報告)││日│有限公司││││├─┼─────┼────┼─────┼────┼────┼──────┼────┤│2│臨時水電、│144000元││台電公司│38457元││91054元│││電話費││├────┼────┤│││││││中華電信│14489元││││││││公司││││├─┼─────┼────┼─────┼────┼────┼──────┼────┤│3│鋼管鷹架及│413322元│94年10月15│永佳鷹架│246360元│HU00000000、│166962元│││腳踏板、安││日、11月15│工程行││HU00000000、││││全防塵網、││日、12月31│││JU00000000號││││內部挑高排││日│││││││架│││││││├─┼─────┼────┼─────┼────┼────┼──────┼────┤│4│140KG/CM2│0000000│94年6月30│鳳勝實業│0000000│EW00000000、│0000000│││及280KG/│元│日、8月15│股份有限│元│FW00000000、│元│││CM2預拌混││日、9月5日│公司││GW00000000、││││凝土及澆置││、10月15日│││GW00000000、││││││、11月15日│││HW00000000、││││││、12月15日│││HW00000000、││││││、95年1月1│││HW00000000、││││││3日│││JW00000000號│││││├─────┼────┼────┼──────┤│││││94年6月30│友正預拌│281562元│FU00000000、││││││日、8月15│混凝廠有││GU00000000號││││││日│限公司│││││││├─────┼────┼────┼──────┤│││││94年8月15│春龍企業│268800元│GU00000000、││││││日、9月5日│行││GU00000000、││││││、10月15日│││HU00000000、││││││、11月15日│││HU00000000、││││││、12月15日│││JU00000000、││││││、12月31日│││JU00000000號││├─┼─────┼────┼─────┼────┼────┼──────┼────┤│5│高拉力鋼筋│0000000│94年6月30│仟吉鐵材│0000000│FU00000000、│0000000│││加工及組立│元│日、8月15│有限公司│元│GU00000000、│元│││、普通鋼筋││日、9月5日│││GU00000000、││││加工及組立││、10月15日│││GU00000000、││││││、11月15日│││HU00000000、││││││、12月31日│││HU00000000、│││││││││HU00000000、│││││││││JU00000000號│││││├─────┼────┼────┼──────┤│││││94年9月20│承鈺工程│0000000│GU00000000、││││││日、10月21│行│元│GU00000000、││││││日、12月15│││HU00000000、││││││日、12月31│││HU00000000、││││││日│││JU00000000號││├─┼─────┼────┼─────┼────┼────┼──────┼────┤│6│普通標板組│0000000│94年8月15│偉順工程│0000000│GU00000000、│294775元│││立及拆裝、│元│日、9月5日│行│元│HU00000000、││││夾板模板組││、10月15日│││HU00000000、││││立及拆裝││、11月15日│││JU00000000、││││││、月15日│││JU00000000號││├─┼─────┼────┼─────┼────┼────┼──────┼────┤│7│輕質灌漿牆│554400元│95年1月27│皇欽工程│462000元│KU0000000號│92400元│││││日│有限公司││││├─┼─────┼────┼─────┼────┼────┼──────┼────┤│8│1樓地坪貼│0000000│95年3月13│名威實業│562909元│LU00000000、│0000000│││花崗石材│元│日、5月12│股份有限││MU00000000號│元│││││日│公司││││├─┼─────┼────┼─────┼────┼────┼──────┼────┤│9│地坪鄉徽圖│186000元│95年4月30│奇聖石業│85000元│LU00000000號│101000元│││騰││日│有限公司││││├─┼─────┼────┼─────┼────┼────┼──────┼────┤│10│詳後註│0000000│95年1月3日│詮彬企業│598920元│KU00000000、│0000000││││元│、4月15日│有限公司││LU00000000、│元│││││、4月28日│││LU00000000號│││││├─────┼────┼────┼──────┤│││││95年3月31│明展工程│0000000│LU00000000、││││││日、6月30│行│元│MU00000000號││││││日││││││││├─────┼────┼────┼──────┤│││││95年5月31│宏憶企業│633550元│MU00000000號││││││日、7月31│社││││││││日││││││││├─────┼────┼────┼──────┤│││││95年5月31│大寬有限│311179元│MU00000000號││││││日│公司││││├─┼─────┼────┼─────┼────┼────┼──────┼────┤│11│斜屋面掛蛭│766956元│95年4月28│新益城窯│754375元│LU00000000號│12581元│││石鋼瓦、屋││日│業有限公││││││頂天溝│││司││││├─┼─────┼────┼─────┼────┼────┼──────┼────┤│12│電梯工程│915625元│94年12月15│太友實業│700000元│JX00000000、│215625元│││││日、95年6│股份有限││MW00000000、││││││月1日、96│公司││RW00000000、││││││年1月30日│││NW00000000號││││││、8月15日│││││├─┼─────┼────┼─────┼────┼────┼──────┼────┤│13│門窗及設備│0000000│95年1月3日│久齡有限│770500元│KU00000000、│0000000│││工程│元│、96年9月1│公司││PU00000000號│元│││││5日││││││││├─────┼────┼────┼──────┤│││││94年12月31│大統企業│494549元│JU00000000、││││││日、96年8│社││NU00000000號││││││月15日││││││││├─────┼────┼────┼──────┤│││││96年7月15│立達捲門│224000元│MU00000000號││││││日│企業社│││││││││││││││││││││││││├─────┼────┼────┼──────┤│││││96年10月15│達昇玻璃│275289元│NU00000000、││││││日│行││NU00000000號││├─┼─────┼────┼─────┼────┼────┼──────┼────┤│14│屋頂水箱內│23700元│95年5月31│福晟不銹│21000元│MU00000000號│2700元│││不鏽鋼爬梯││日│鋼工程有││││││及不鏽鋼蓋│││限公司││││││板│││││││├─┼─────┼────┼─────┼────┼────┼──────┼────┤│15│陽台耐候鋼│359920元│95年3月31│華信木屋│223314元│LU00000000、│136606元│││+南方松欄││日、5月31│裝潢工程││MU00000000號││││杆││日│行││││├─┼─────┼────┼─────┼────┼────┼──────┼────┤│16│機電空調設│0000000│94年9月26│隆承水電│0000000│HU00000000、│0000000│││備工程│元│日、10月21│工程行│元│HU00000000、│元│││││日、12月15│││JU00000000、││││││日、95年1│││JU00000000、││││││月15日、1│││LU00000000、││││││月27日、5│││MU00000000號││││││月15日、96│││││││││年5月15日│││││├─┼─────┼────┼─────┼────┼────┼──────┼────┤│17│營造綜合保│79142元│94年9月5日│富邦產物│70000元│收據│9142元│││險費│││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8│工程規劃設│0000000│94年10月15│蘇建榮建│900000元│收據│215269元│││計費│元│日│築師事務│││││││││所││││└─┴─────┴────┴─────┴────┴────┴──────┴────┘
註:此項工程項目包括2-4F地坪拋光石英磚、地坪1:3防水粉刷+抿石子收邊+尺二磚、地坪1:3水泥沙漿打底、地坪
1:3水泥沙漿粉光、4F以下樓梯貼花崗石材、4F以下樓梯止滑地磚、屋突一層地坪20X20石英磚、屋突一、二層地坪30X30石英磚、砌玻璃磚、砌花格磚、陽台1:2防水粉刷+20X20石英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