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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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9月25日98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人誤植為第268條),以言詞協議簡化爭點,棄置對原前裁判再審書狀為論據,以當庭之言詞辯論為據:「就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再審被告已具狀陳明並無經管權地籍證據存在,自得確認其土地經管權不存在,則再審原告既已取得登記所有權人公告,應為准予完成登記」,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例要旨,即屬違背法令所為之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就96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審等語,有本院99年1月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觀之上開裁定於96年11月30日作成,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內可憑,又該裁定不得抗告,故於96年11月30日即已確定。則聲請人以上開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核予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有間,故聲請人於98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明,職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谷鴻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