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鄉○○村○○○○○道往情人谷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茂林鄉公所前,為警臨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MG/L)。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資佐證。2、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一‧一九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再參以被告為警攔檢查獲時有多話及訊問時言語含糊不清(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可稽)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罔顧大眾交通安全,執意駕車,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因此肇事,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