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救字第22號聲請人 吳聰乾 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相對人 吳幸美
吳幸環 吳瑞瑛 吳弦哲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幸美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家事非訟事件審理中,其主張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為證,然依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名下104年度有1筆土地及16部中古汽車,顯見聲請人尚非全無資力之人,故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