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賴品緁
被   告  呂珮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珮瑜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裁定命
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1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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