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戴光懋

法定代理人  戴南舟

法定代理人  宋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16時30分許,
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德惠路口時,因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過失,與訴外人蕭 薛清香
(行人)發生擦撞,致訴外人 蕭薛清香 受有體傷,經原告賠
付其333,251元(含醫療給付63,251元、殘廢給付270,000
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乙○○案發時
為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而被告乙○○當時為未
成年人,其法定理人及被告丙○○、甲○○亦應就被告之過
失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被告乙○○、丙○○、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33,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
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訴外人蕭薛清香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院、右昌聯合醫院門診收據、強制醫療費用給付
彙整表、看護費用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款人電匯同意
書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
表、照片相符。又被告乙○○因本案之過失傷害案件另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少護字第440號裁定交付
管束,有該院裁定在卷可佐。復被告乙○○、丙○○、甲○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蕭薛清香之上揭
損害,自應對蕭薛清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
當時為未成年人,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丙○○、甲○○當時已為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乙○○對訴外人蕭薛清香所受之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蕭薛清香後,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蕭薛清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又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
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另行人
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
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2款、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就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訴外人蕭薛清香步行經過馬
路時,未完全依循行人穿越道前進,當步行至路口中間處,
即偏離行人穿越道走入德賢路西向快車道等情,亦經其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是認在卷有前開現場談話紀錄表可證,堪認訴
外人蕭薛清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上述
過失情節,應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蕭薛清香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66,25
6元(333,251/2=166,256四捨五入),是原告得代位行使
蕭薛清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166,256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
○○、丙○○、甲○○連帶給付166,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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