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判決維持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另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88年10月8日入監服刑,嗣於97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70047401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依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修訂並非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復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是以上開條文用語之修正不生刑罰法律效果之差異,即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2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455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出獄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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