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龔年春
周瑋則 陳采蓉 張芮蓁 戴瑋良 許國聖 謝亞倫 林健忠 仇維鍵 陳政裕 葉明岳 賴森杰 程鈺翔 (原名 程曉明 ) 楊啟增 陳立康 王靜玟 張詠婷 林麗華 蔡佩昀 鍾佩君 李唯君 陳畇析 (原名 陳可華 ) 張建中 蘇琮傑 洪楷翔 謝明宏 陳振昌 張晏瑞 洪雨蓓 (原名 洪綾娸 ) 闕鈴諺 陳文傑 江俊衛 張巧凡 黃雅琳 周修賢 蔡宜憲 年禮平 李連春 曾少甫 (原名 曾右景 ) 林鈺潔 姚衛恩 林昕宇 林熊豊 王志豪 陳時弘 陳立捷 林羿良 林冠瑋 楊郁婷 賴亭潔 蔡曉君 李潔妤 徐建鈞 (原名 徐慶祥 ) 陳耘浚 張國平 陳柏峯 黃彥勛 李瑞哲 陳宗泰 趙子毅 林宇凡 劉致宏 盧博任 范崇瑋 劉麗鳳 陳立雅 林良凡 吳欣鈺 何俊德 林承諭 (原名 林士堯 ) 蘇佳苓 陳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上易字第一四○七、一四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一、二○六五三、二○六六七、二○六六八、二○七二九、二一九三七、二三○三六、二三二五七、二五一四九、二六○三六、二六七
四七、二七五○六、二七五○七、二七五二六至二七五二八、二七五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龔年春、周瑋則、陳采蓉、張芮蓁、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林健忠、仇維鍵、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陳立康、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佩君、李唯君、陳畇析、張建中、蘇琮傑、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蓓、闕鈴諺、陳文傑、江俊衛、張巧凡、黃雅琳、周修賢、蔡宜憲、年禮平、李連春、曾少甫、林鈺潔、姚衛恩、林昕宇、林熊豊、王志豪、陳時弘、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亭潔、蔡曉君、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張國平、陳柏峯、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趙子毅、林宇凡、劉致宏、盧博任、范崇瑋、劉麗鳳、陳立雅、林良凡、吳欣鈺、何俊德、林承諭、蘇佳苓、陳韋安共同詐欺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部分之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示上開龔年春等人部分)均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龔年春等之犯罪事實為彼等向劉亞其、 王玉華 、 王春玉 、 單學智 、 程國蘭 、 熊秀英 、 杜紅霞 、 任滿堂 及 方光會 等九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至追加起訴書則係追加另被告 張哲源 、何俊德、 林承翰 、 紀雯儀 及蘇佳苓等人共犯上開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並非追加犯罪事實,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10所載被告等就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即屬未經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二、原判決對於同案被告 程凱濱 、 賴品存 、 林文化 、 張勝興 、 詹誌誠 、 張文馨 、 張家谷 、 張睿豐 、 張念華 、紀雯儀、 方春雅 等人,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所判處之罪刑,業經最高法院以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九號等判決,認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予以撤銷,附此敘明。」等語。
二、本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起訴被告龔年春、周瑋則、陳采蓉、張芮蓁、戴瑋良、許國聖、謝亞倫、林健忠、仇維鍵、陳政裕、葉明岳、賴森杰、程鈺翔、楊啟增、陳立康、王靜玟、張詠婷、林麗華、蔡佩昀、鍾佩君、李唯君、陳畇析、張建中、蘇琮傑、洪楷翔、謝明宏、陳振昌、張晏瑞、洪雨蓓、闕鈴諺、陳文傑、江俊衛、張巧凡、黃雅琳、周修賢、蔡宜憲、年禮平、李連春、曾少甫、林鈺潔、姚衛恩、林昕宇、林熊豊、王志豪、陳時弘、陳立捷、林羿良、林冠瑋、楊郁婷、賴亭潔、蔡曉君、李潔妤、徐建鈞、陳耘浚、張國平、陳柏峯、黃彥勛、李瑞哲、陳宗泰、趙子毅、林宇凡、劉致宏、盧博任、范崇瑋、劉麗鳳、陳立雅、林良凡、吳欣鈺、何俊德、林承諭、蘇佳苓、陳韋安(下稱被告等七十二人)之犯罪事實為其等向劉亞其、王玉華、王春玉、單學智、程國蘭、熊秀英、杜紅霞、任滿堂及方光會等九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9部分),並未包括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至追加起訴書則係追加被告張哲源、何俊德、林承諭、紀雯儀、蘇佳苓等人共犯上開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並非追加犯罪事實。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七編號10所載被告等七十二人就附表七編號10所載向「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即屬未經起訴。乃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等七十二人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等七十二人不利,非常上訴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10被告等七十二人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