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呂寬恕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台灣省合
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貳仟陸佰零陸元、肆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五八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77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4110-4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53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69號、95年度執字第49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南投縣○里鎮○○段○○○○號○○鎮○里段○○○○段○○○○○○○號、337-261地號、同縣○○鄉○○○段○○○○○○○號、4110-4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5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南投縣○○鄉○○○段○○○○○○○號、4110-4地號土地部分並調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且尚未終結;嗣經聲請人於100年11月16日提起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58號執行卷及100年度補字第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2,028元;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12,028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8萬元,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定本件擔保金額時,宜斟酌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而定,其利息損害分別以前開執行債權額10,212,028元、212,028元,依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4年4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本院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分別為2,212,606元(10,212,0285%【4+4/12】=2,212,606)、45,939元(212,0285%【4+4/12】=45,939),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即併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聲請強制執行,該等債權人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本件停止裁定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