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東
鄧正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經整理、補充後略以:被告陳慶東工作之農地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巷○○道路旁,被告鄧正成因聽聞山友告知於登山行經上開道路時,陳慶東會加以攔阻,遂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上午某許,陪同山友 潘松立 (涉嫌傷害陳慶東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素娟、楊春櫻等人登行該道路,於同日9時40分許,行經名間鄉弓鞋巷弓鞋活動中心旁,適被告陳慶東手持鐮刀在其位於該活動中心前之農地耕作,陳慶東見狀即趨前攔阻山友,鄧正成乃出言請陳慶東不要再有攔阻山友之行為,雙方遂起爭執。陳慶東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而持鐮刀朝鄧正成臉部揮砍2下,致鄧正成之眼鏡掉落一旁茶園內,鄧正成趨前撿拾時,陳慶東又尾隨在後,鄧正成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陳慶東互相拉扯,2人因而滾落一旁茶園內,未久,陳慶東趁機起身跑回田裡拿出四齒鐵耙,再朝鄧正成身上揮舞,鄧正成亦持某不詳山友遞交之雨傘阻擋,一度將陳慶東之鐵耙打落,惟陳慶東隨即拾起鐵耙繼續朝鄧正成揮砍5、6下,致鄧正成因此受有左臉頰近左嘴角處2公分乘以0.2公分擦傷、左下胸壁11公分乘以1公分擦傷、左膝8公分乘以3公分擦傷及挫傷、左手腕1公分乘以0.2公分擦傷、左手掌10公分乘以4公分乘以2公分瘀腫、疑似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肩8公分乘以5公分擦傷及挫傷、右手背2公分乘以1公分、3公分乘以1公分擦傷、右小腿2公分乘以0.5公分擦傷等傷害;陳慶東則受有臉部挫、擦傷及撕裂傷2公分、胸壁挫傷、背挫傷、右手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左胸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陳慶東、鄧正成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各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在外達成和解,均願意撤回對對方之告訴,基此被告兼告訴人陳慶東即於101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鄧正成之告訴;被告兼告訴人鄧正成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慶東之告訴,此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
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2人自俱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