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豐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純質淨重參拾點陸貳柒貳公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禁令規範,未經許可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且易產生其他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經查獲持有毒品之樣式、種類、數量,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持有之晶體1包,送驗後檢驗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檢驗前淨重43.3199公克,純質淨重30.627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0號鑑驗書、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61號鑑驗書存卷足證(見核交卷第13、15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㈢扣案之IPhone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與「關妳小事」聯絡購買本案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0至22、74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另扣案之領據1張及包裹1個,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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