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思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107年度執字第4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思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思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酒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考。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8月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然參照前揭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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