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540號聲請人 陳泳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27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27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而本件已依聲請於民國108年5月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是於108年8月8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08年11月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11日始提出聲請,此由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1│ 金耀東 │華南銀行北│107年11月30日│27,376元│PD0000000││││三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