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黃森睿
被   告  黃欽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86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本院
審理時捨棄其中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頁),其餘不
變(即將聲明變更為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額度200,000元,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27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
105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90,686元及其利息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
:本件債權債務尚有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戶
籍謄本、消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卷第3至14頁),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紛等語,惟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被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
定,故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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