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 黃耀嶔 上訴人 江奕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Ο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怡君 為夫妻,甲○○明知陳怡君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108年2月期間,與陳怡君多次同車單獨外出,且發生數次性行為,甚至懷孕。又甲○○於108年2月25日生日當天,與陳怡君趁陳怡君友人不在,先後進入該友人向陳怡君家人承租之萬榮街租屋處(下稱萬榮街租屋處),單獨相處1.5小時慶生。甲○○復於108
年3月1日深夜,藉口受訴外人 江慧文 之託欲向陳怡君拿取衣物,而至「初見恆美Villa」民宿與陳怡君深夜幽會。甲○○上開行為均已逾越男女間之正常交往,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造成乙○○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伊與陳怡君因工程而認識,平日僅止於房屋建築之業務往來,未與陳怡君有何性行為,更未使其懷孕。另伊並未與陳怡君於108年2月25日下午在萬榮街租屋處獨處1.5小時;另伊雖曾於108年3月1日夜間至「初見恆美Villa」,惟係受江慧文之託,向陳怡君拿取衣物,且並未進入獨棟之Villa內與陳怡君幽會,伊與陳怡君並無乙○○所指逾越男女間之正常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乙○○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付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上訴,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40萬元之本息;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並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另造之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0-101頁):㈠乙○○與陳怡君於99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嗣陳怡君於108年10月2日訴請裁判離婚,經原審法院於11
0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經陳怡君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4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准陳怡君與乙○○離婚(下稱另案),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乙○○之上訴而確定。
㈡108年2月25日陳怡君曾至萬榮街租屋處,該屋為訴外人陳怡君之家人所有,但非陳怡君或甲○○平日住處。
㈢甲○○曾於108年3月1日凌晨1時30分左右至「初見恆美Villa」園區,並進入到獨棟之Villa門口。
㈣陳怡君之母親及胞弟曾共同署名書寫書信予陳怡君,書信上
載:「我不是說 小江 不好,但他的心態可議①你是已婚者②有兩個小孩了③妳年紀還大他四歲④他怎麼可以不負責,不戴套讓妳懷孕,他不知道會被告通姦嗎?」等語。
㈤乙○○於原審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陳怡君沒有懷
孕。
五、甲○○有無有無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㈡甲○○與陳怡君有無自107年4月間起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曾致陳怡君懷孕:
⒈乙○○主張:甲○○與陳怡君自107年4月間起發生多次性行為等
語,並引甲○○(Yam)與陳怡君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㈠第21-29、163-325、331-44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字第20042號偵卷【下稱刑案偵卷】第265-331頁,下統稱系爭對話紀錄)及提出上訴人母親及胞弟共同署名書寫予上訴人之書信(見另案原審卷第58頁)為證,甲○○則否認為其對話紀錄,並辯稱:依乙○○所述,其係侵入陳怡君手機取得資料上開對話紀錄,依法不能以侵害他人隱私方式取證等語(見本院卷97-98頁)。查,⑴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⑵查 黄耀嶔 所援引之系爭對話紀錄,甲○○雖否認為其與陳怡君
間所為,惟陳怡君於另案並未否認刑案偵卷之Line對話照片係自其手機截圖而來,且參以其對話之對象代號「Yam」,在Line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與甲○○在臉書上所張貼之個人照片(見刑案偵卷第275頁)完全相同,系爭對話部分內容亦渉及陳怡君與甲○○之工作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63-169頁),可認上開內容確為甲○○與陳怡君間之對話。乙○○固自承系爭對話紀錄係其私自翻拍或下載陳怡君手機內Line對話取得,惟審酌乙○○與陳怡君原係夫妻,應為密切之生活共同體,權衡陳怡君對隱私期待與彼等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之證明義務間之衝突,並參酌系爭對話紀錄之內容涉及侵害乙○○之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時查閱存取,於訴訟上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乙○○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且觀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亦係陳怡君與甲○○間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之疑義,亦無證據顯示乙○○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陳怡君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害基本人權取證之情事,難認系爭對話紀錄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甲○○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⒉綜觀系爭對話紀錄,甲○○與陳怡君多次互為表示:「Yam(下
稱甲○○):想抱你」、「甲○○:我愛你」、「陳怡君:如果你沒有那麼好,就不會愛的那麼熱情又濃烈」、「甲○○:我愛你」、「甲○○:愛你」、「甲○○:老婆」、「陳怡君:你問我愛你什麼~~嗯,你的真誠,細心,愛我的心,相信這個人會對我好,會愛我,會疼我,會照顧我」、「甲○○:就是不能太快要享受在你體內」、「陳怡君:不用這樣啦」、「甲○○:我要你跟我一樣我喜歡」、「陳怡君:只要是你,都是舒服的」、「甲○○:我喜歡在你體內停留」、「甲○○:因為阿我想要你舒服,所以啊,我會忍著就是不能太快要享受在你體內」、「甲○○:真的賴上你黏著你你好美喔!親愛的」、「陳怡君:你把你的性福給我了只好睡了」、「甲○○:
你是我的女人而且你一定要嫁給我啊」、「甲○○:謝謝你愛我、我好愛你、親愛的」、陳怡君「這個結果也很奇怪,我不愛你,我不接受你,但是我們脫光上床,還搞的懷孕」、「陳怡君:你還不只搞一次」、「甲○○:嗯!」及相應之貼圖等語(見107年5月9日及同年月13日之對話,刑案偵卷第2
65、269、273、277、281、285-287、306-307頁、本院卷㈠第255頁)。佐以陳怡君之母親及胞弟曾共同署名書寫書信予陳怡君,書信記載:「我不是說小江不好,但他的心態可議①你是已婚者②有兩個小孩了③妳年紀還大他四歲④他怎麼可以不負責,不戴套讓妳懷孕,他不知道會被告通姦嗎?」等語,雖乙○○不能證明陳怡君曾有書信所述懷孕之事(詳見下述),然對照陳怡君與甲○○之上開對話內容互核以觀,該書信內容非全然不實,而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佐證。依上,足認自107年5月間起,甲○○雖知悉陳怡君為有配偶之人,然未思迴避及注意交往間之分際,二人間互生情愫,且大方示愛如同熱戀中之情侶,並有至少2次之合意性交之行為。至乙○○以陳怡君曾至杏林婦嬰藥局購買事後避孕藥,主張甲○○與陳怡君其中一次合意性交行為發生在107年5月7日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00頁),惟陳怡君在杏林婦嬰藥局107年5月7日至同年月31日所有購買及退換貨紀錄中,亦未見乙○○指稱之事後避孕藥一節,有杏林婦嬰藥局111年3月14日函及所附陳怡君於上開期間購買及退換貨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93-495頁),是乙○○上開具體日期之主張,尚難遽以採認。
⒊乙○○另主張陳怡君因與甲○○交往而曾懷孕乙節,雖據提出前
開陳怡君之母親及胞弟曾共同署名書寫予陳怡君之書信為證,惟陳怡君之母 莊素卿 於偵查中證述:乙○○跟伊說陳怡君外遇且懷孕,伊沒有想到他說的是真是假,故寫一張給陳怡君,還請 伊兒 幫忙簽名,伊拿給陳怡君後,陳怡君跟伊說為何相信外人而不相信女兒,她說她沒有做這件事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13頁),另乙○○亦於原審自陳:(問:確實有懷孕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懷孕的事是陳怡君與甲○○誤導伊與莊素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甲○○與陳怡君系爭對話內容中雖曾提及「還搞的懷孕」等語,惟此部分乙○○嗣認係受其等誤導,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採。
㈢甲○○有無與陳怡君於108年2月25日當天,在萬榮街租屋處,單獨相處1.5小時慶生部分:
乙○○主張甲○○與與陳怡君於108年2月25日當天,在萬榮街租屋處,單獨相處1.5小時慶生,並提出萬榮街租屋處大樓監視器錄影及畫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1-40、123頁),惟為甲○○否認,辯稱:否認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為伊,縱畫面上之男子為伊,亦不能證明其等在屋內為何行為及房屋內之格局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頁)查,⒈萬榮街租屋處為陳怡君之家人所有,108年2月25日陳怡君
曾至萬榮街租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該日為甲○○之生日,亦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7頁),均堪認屬實。另陳怡君與甲○○於107年5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陳怡君曾提及:「我們自己有一棟電梯套房的租屋、「共有23間套房」、「那裡,是目前最安全的地方」、「現在那棟是我小弟在管理」、「以前那棟是我在管理,所以機房和主機和設備,我都很熟」、「偶爾躲在那兒也不會被發現」、「覺得太少或太煩,就躲一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179頁);參以依乙○○提出108年2月25日當日萬榮街租屋處監視器錄影及畫面照片(見原審卷第31-40、123頁),甲○○僅空言否認其為影像中之人,惟原審認有通知甲○○本人到庭調查比對之必要,曾以書面通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特別諭知其訴訟代理人偕同甲○○本人到場,惟甲○○2次均無正當理由無故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9、130-131、144-146頁),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受通知到場,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依勘驗畫面中所顯示男子體型與到庭之甲○○之身形出入不大一節,有本院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6頁),足認乙○○主張系爭錄影畫面中之男子為甲○○,尚非無據。
⒉又甲○○係當日上午11時40分先徒步走樓梯進入萬榮街租屋處3
樓自行開鎖進入房間(即乙○○所稱301房),隨後陳怡君於12時10分左右亦進入萬榮街租屋處,搭電梯上三樓,進入甲○○所進入之同一房間,其後於約13時45分許,陳怡君先行離開該房間搭電梯下樓,隨即甲○○於13時47分許亦走出該房間徒步下樓離開等情,有乙○○提出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及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31-40頁、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認乙○○主張當日甲○○確與陳怡君於上開處所單獨相處1.5小時非虛。甲○○雖辯稱並不能證明其與陳怡君在屋內為何行為及屋內格局如何云云,惟觀諸萬榮街租屋處非甲○○或陳怡君平日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執,甲○○卻可持有該301號房間之鑰匙並自行開門先行進入等候陳怡君,可認鑰匙來自陳怡君,且屋內並無其他人,陳怡君為有配偶之人,二人在內獨處達約1.5小時,時間非短暫,復刻意先後單獨進入或離開,顯為避免招致他人注目或懷疑;再者,該二人在此之前關係親密並曾發生合意性交之行為,已如前述,復於上開地點闢室獨處,顯亦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甲○○所辯,顯不足採。
㈣甲○○有無於108年3月1日深夜,在「初見恆美Villa」民宿與陳怡君深夜幽會部分:
⒈甲○○曾於108年3月1日凌晨1時30分左右至「初見恆美Vill
a」園區,並進入到獨棟之Villa門口,又當晚該Villa住有陳怡君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及本院卷㈠第98頁),均堪認屬實。
⒉乙○○主張甲○○於108年3月1日深夜,在「初見恆美Villa」
民宿與陳怡君深夜幽會云云,甲○○則辯稱其當日係受 陳慧文 之託向陳怡君拿取衣物,其立於門外之公共空間,且在將衣服交付陳怡君後隨即離去,並未有於私密空間單獨相處等語。查,乙○○就其主張,固據提出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1-48、123頁)。惟依上開錄影及照片觀之,甲○○在向陳怡君拿某物品後即離開(見原審卷第44-47頁),雖二人見面拿取物品時間為凌晨,已非一般正常人際往來之交誼時間,固有不當,惟甲○○所處位置為該Villa門外之公共空間,且停留時間甚短,並無與陳怡君有何幽會行為,尚難僅以此即認有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情事。乙○○雖陳稱:當時已非民宿會客時間,伊見到陳怡君原開門要讓甲○○進入,因其等看到伊在旁才未進入,如果伊沒在現場,甲○○會直接進入房間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惟縱認其主觀推測屬實,然甲○○當下確未與陳怡君有何幽會或於私密空間單獨相處等行為,尚難以乙○○原預想可能發生之行為,嗣因見其在旁未發生,而仍認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㈤綜上,本件甲○○知悉陳怡君為有配偶之人,竟未思迴避及注
意交往間之分際,猶大方示愛如同熱戀中之情侶,依其等對話內容觀之,足認甲○○與陳怡君間顯互生情愫,且發生至少2之合意性交行為,並另闢室獨處,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另闢室獨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動搖陳怡君與乙○○間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不法侵害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乙○○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六、乙○○得向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乙○○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之參考。
㈡本院審酌乙○○為碩士畢業,為水利工程技師,任職政府機關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存款、汽車、及投資;甲○○為大學畢業,先前為建設公司專員,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存款及投資,為兩造所自陳,並有乙○○學位證書、職員證、技師證書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94、150-152、154-174頁),兼衡乙○○與陳怡君當時結婚已約8年,甲○○與陳怡君因工作往來,進而為不正當交往,渠等親密之言行舉止,並曾發生合意性交行為,當令乙○○深受打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甲○○上開加害情節暨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之金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綜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見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揭應准許範圍中之20萬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乙○○上訴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駁回其上訴。
又甲○○上訴請求廢棄原審不利於其之該部分判決,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雅芳